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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10-31 19:17:17] 来源: 作者: 点击: | |||
《自治州行政许可法配套制度实施意见(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自治州行政许可法配套制度实施意见 (试行) 一、行政许可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下列涉及行政许可的内容,通过互联网、电子查询系统、报刊、公示栏和印刷品等多种形式予以公示: (一)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 (二)实施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行政许可的条件; (四)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和期限; (五)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 (六)行政许可申请书示范文本(申请书如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 (七)行政许可是否收费及收费依据和标准; (八)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事项的方式; (九)行政许可决定; (十)监督举报电话。 第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外,一律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条 申请人要求行政许可办理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许可办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说明、解释,为申请人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二、行政许可受理制度 第一条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受理制度的规定,规范行政许可受理程序,切实保障行政许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机关在州(市)、县行政服务中心设立“行政事项受理和办理窗口”,统一受理和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 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受理和办理相关行政许可事项;受委托的行政机关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在委托范围内受理和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 第三条 行政机关“行政事项受理和办理窗口”的工作范围如下: (一)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包括申请人亲自或其委托代理人到行政机关提交的申请或者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申请; (二)依法告知申请人有关事项; (三)组织接待行政许可事项咨询; (四)登记受理的申请材料,在“行政事项受理和办理窗口”集中办理; (五)督办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情况; (六)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七)应当由“行政事项受理和办理窗口”负责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事项受理和办理窗口”承办人员应当当场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人也可以在行政机关网站下载。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不收取费用。 第五条 “行政事项受理和办理窗口”在工作时间内接受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或者按照要求补齐全部申请材料后,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填写《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登记表》和出具《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 (一)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符合行政机关职权受理的范围; (二)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提供法人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 申请人是自然人的,提供自然人的身份证;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 (三)申请材料中有申请人签字和盖章的申请书;变更、延续行政许可的,有变更或者延续行政许可的书面申请; (四)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所提交申请材料中有资质证明类文件复印件的,复印件应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复印件应由申请人签字; (五)申请材料符合具体行政许可事项要求提供的材料种类、数量和形式等; (六)依法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符合有关规定。 《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签发日期为申请事项受理日期。 第七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能够当场告知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出具《行政许可事项补正材料通知书》。 当场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申请的,应当接收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并出具《行政许可事项接收材料凭证》,写明接收材料的名称、份数以及接收日期,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出具《行政许可事项补正材料通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八条 申请材料存在文字、计算等错误,可以当场更正且不影响实质内容的,应当允许有权更正人当场予以更正。 第九条 申请事项有以下情形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出具《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 (三)申请人在申请办理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过程中,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受到行政处罚,申请人在一年内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的; (四)申请事项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受到行政处罚的,申请人在三年内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的。 第十条 申请人现场咨询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事项受理和办理窗口”承办人员应当认真答复。当场不能解答的,填写《行政许可事项咨询登记单》,写明咨询事项并及时转送相关行政机关。需留置咨询人材料的,应当在《行政许可事项咨询登记单》上明确注明留置材料的名称、份数和留置日期。《行政许可事项咨询登记单》应由咨询人和承办人员签字。 相关行政机关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在《行政许可事项咨询登记单》上填写答复意见,转送“行政事项受理和办理窗口”,告知咨询人。 第十一条 受理和办理环节中的《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许可事项接收材料凭证》、《行政许可事项补正材料通知书》、《行政许可事项咨询登记单》、送达文书和凭证等,均应注明日期和行政许可编号,由申请人或者咨询人、承办人员签字,加盖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 第十二条 “行政事项受理和办理窗口”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按照程序和条件接收申请材料,不得私自接收、留置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需要送达申请人行政许可证件的,“行政事项受理和办理窗口”应当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及时通知申请人到办证机关领取,同时在本机关网站公布。 三、行政许可审查与决定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审查与决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许可审查方式包括书面审查、现场调查、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疫、检测、鉴定、考试、考核等方式。 第三条 行政许可审查步骤包括承办人审核、征求有关部门意见、主管领导审定、行政机关办公会讨论决定等。 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事项,行政机关负责组织专业机构或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评估或论证。 涉及社会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行政机关负责向社会公布,或者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和听取意见。 第四条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实。核实过程应当进行记录,填写《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核实记录单》。 第五条 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行政许可事项陈述申辩通知书》方式,或者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在行政机关网站等载体予以公告,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行政机关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的过程,应当如实记录,填写《行政许可事项陈述申辩记录单》。 第六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七条 行政机关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写明申请人、许可决定机关、许可事项名称、许可决定、许可事项有效期、行政许可决定作出日期或者生效日期,并加盖行政机关公章。 第八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写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期限。 第九条 行政机关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以下情况,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一)因申请人的原因,需要延长审查行政许可的期限才能判定有关事实的; (二)涉及重大或者复杂的事项;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导致行政机关无法正常办公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事项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填写《行政许可事项延期办理审批表》,报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许可期限确定延长的,行政机关负责向申请人发出《行政许可事项延期办理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的理由、期限等。 第十一条 依法应先经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机关。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审查下级行政机关上报的行政许可申请,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事项应在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个工作日;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确定,可以再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或专家评审的,按照相关程序办理。行政机关向申请人发出《行政许可事项听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通知书》,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机关法定审查与决定期限内。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提出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并且被许可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有效期内。 (二)向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上应当写明申请变更的事项和理由。变更许可主体的,应当提交原行政许可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等有关文件材料。 行政许可变更按照行政许可审查与决定程序作出书面变更决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变更决定作出后,应当根据行政许可事项的具体情况收回或废止最初核发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在原行政许可证件上注明废止。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被许可人需要延续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按照行政许可审查与决定程序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书面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六条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书面决定或者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行政许可证件包括: (一)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许可决定送达,由“行政事项受理和办理窗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程序和形式的规定,向申请人送达,并将送达凭证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公开,方便公众查阅: (一)在公告栏公开; (二)在网站公开; (三)在触摸屏公开。 四、行政许可告知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告知行为,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依法应当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以及许可事项直接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内容,受理、审查、决定和送达等环节的内容由“行政事项受理和办理窗口”负责告知。 第三条 告知内容: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 (二)行政机关不予受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的理由; (三)行政机关受理许可事项申请时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四)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告知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申请工作人员回避等权利、途径、期限; (五)告知申请人行政机关对申请事项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 (六)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期限; (七)告知申请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及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或专家评审等所需时间; (八)行政机关受理的申请事项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告知申请人延长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和理由; (九)其他需要告知的内容。 第四条 第三条第二至八项内容应当通过书面等方式告知申请人。 五、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责任,确保被许可人依法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是指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被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过程中,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以监督检查为由向被许可人谋取利益。 监督检查由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负责实施。 第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实地检查等方式。 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填写《行政许可事项监督检查记录单》。 第五条 采取书面等检查方式的,可以要求被许可人提交与被许可事项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通过书面等检查方式,审查被许可人是否按照所取得行政许可事项的规定和要求,从事被许可活动。 第六条 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可以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可以进行实地检查。 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或者实地检查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检查人员;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工作证件。 检查人员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七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上述设备、设施实行定期检验的,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定期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在该检验期限之内不得进行重复检验。 监督检查时,发现上述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 第八条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不按要求履行义务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行政机关主管领导审核决定;重大事项应当经行政机关办公会决定。 第十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撤销行政许可,由行政机关主管领导审核,经行政机关办公会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被撤回、撤销、注销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办理撤回、撤销、注销手续: (一)颁发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的,作出撤回、撤销、注销的书面决定,由“行政事项受理和办理窗口”负责送达; (二)颁发许可证、资格证、资质证、合格证等行政许可证件的,收回或者在行政许可证件上加盖“注销”印章。 行政机关撤回、撤销、注销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及时通过网站、报刊等媒体向社会予以公开或公布。 第十二条 外地被许可人超越行政许可范围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被相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处并作出处理决定后五日内,由该行政机关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原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机关应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事项等有关情况的投诉举报,如实填写《行政许可事项投诉举报记录单》;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根据投诉举报线索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和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建立统一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和签字,并统一整理、归档保存。 公众可以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查阅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不收取任何费用。 六、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设定的或者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本制度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工作人员追究行政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责任相当、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并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等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指定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有关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其它依法应当处分的情形。 第六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并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擅自设立或者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的; (四)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中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条 对有第六条(六)、(七)、(八)项情形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有本规定中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行政处分的行为的; (二)伪造、转移、销毁有关证据或者隐瞒违法违纪事实的; (三)包庇同案人的; (四)对申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者案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的; (六)干扰、妨碍案件调查的; (七)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分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主动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并且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说明违法违纪行为的真实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有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 第十条 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尚不够行政处分的,根据有关规定,以书面等形式给予行政告诫。 第十一条 违法违纪行为通过下列途径发现: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 (二)新闻等媒体公开曝光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四)被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的; (五)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部分撤销的; (六)法制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中发现的; (七)其他途径发现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以上六项行政许可法配套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司法 法制 意见 通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