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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选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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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1-2 12:58:19]         来源:        作者:    点击: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 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三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当事人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四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五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条 仲裁委有权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或者其他书面意思表示的;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的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按照仲裁收费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当事人预交案件仲裁费用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委主任批准可以缓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预交案件仲裁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未在批准缓交期限内交纳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并按本规则规定的简易程序单独审理案件。

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但自被申请人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未能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则由仲裁委主任指定。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三十二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五十四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十三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十四条 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订明由乌鲁木齐市仲裁委员会、乌鲁木齐仲裁机构、当地仲裁委员会或当地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乌鲁木齐市)、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或合同签订地仲裁机构(合同签订地在乌鲁木齐市)仲裁等,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仲裁委仲裁。

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在有效期内的仲裁协议,当事人一方申请仲裁的,符合下列条件,仲裁委应当受理:
 (一)仲裁协议选定或者按《仲裁法》施行前国家有关规定,由乌鲁木齐市范围内原各级仲裁机构受理的;
 (二) 当事人双方达成新的仲裁协议选定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的。

第九十五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仲裁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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