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自治州临时救助实施操作规程》
为进一步规范临时救助审核确认工作,建立完善我州分层分类的社会救助体系,我局起草了《自治州临时救助实施操作规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提出宝贵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如您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请以书面形式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一、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0996-2038219,标题请注明“临时救助实施操作规程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箱将意见发送至:374574076@qq.com,邮件主题请注明“临时救助实施操作规程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6月2日。
附件:《自治州临时救助实施操作规程》(第三次征求意见稿)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民政局
2023年5月22日
自治州临时救助实施操作规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临时救助制度要以解决城乡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问题为目标,坚持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相结合的工作方式,旨在保障基本生活不受影响。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我州临时救助工作,细化救助对象范围和类别、优化申办工作程序、健全完善分类分层的救助标准体系、提高救助时效性,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20〕18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民发〔2018〕23号)和《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新党办发〔2021〕8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临时救助工作的通知》(新政办发〔2022〕82号)《自治州党委办公室 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巴党办发〔2021〕26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国家对遭遇突发性、紧迫性、灾难性困难,生活陷入困境,靠自身和家庭无力解决,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生活保障。
第三条 临时救助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临时救助应坚持应救尽救,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救助及时;
(二)坚持适度救助,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
(三)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四)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力;
(五)坚持资源统筹,促进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四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市(开发区)民政部门统筹做好临时救助工作,财政、教育、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红十字会、乡村振兴等部门应主动配合,密切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根据困难类型可分为急难型救助对象和支出型救助对象。
(一)急难型救助对象。因火灾、爆炸、交通事故、工伤事故、溺水、触电、矿难、食物中毒等意外事件(事故),遭遇疫情、灾情等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如不及时采取措施,极有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者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家庭或者个人。
1.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者其他不可抗因素造成重大人身伤害,或者家庭财产被损毁导致无法继续居住、经营,事故责任赔付不能及时到位,或者无责任赔付方,造成家庭丧失主要经济来源,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
2.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经应急管理部门应急期救助、过渡期救助和冬春生活救助后,基本生活仍存在较大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
3.因遭遇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基本生活存在较大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
4.遭遇特殊困难可能危及生命或者身体健康、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者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
5.最低生活保障、特困救助供养等基本生活救助审核认定期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
6.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支出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因医疗、教育等生活必需的刚性支出突然增加,在给予社会保险、专项救助以及其他社会帮扶后,支出金额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一定时期内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超出家庭承受能力指救助对象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生活必需支出部分达到或者超过困难发生前12个月家庭可支配收入的50%,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低保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有关规定。
1.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因患疾病,医疗支出费用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其他补充医疗保险和商业保险报销后,自付合规费用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2.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有在非义务教育阶段,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学生(不含自费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入托、出国留学、课外补习班、特长兴趣班),扣除各类奖助学金、学费减免、伙食补贴、教育救助后,自付合规费用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3.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不予救助的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或者个人不予临时救助。
1.拒绝配合核对机构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查,不签署《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导致无法核实相关真实情况的;
2.经过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调查,其家庭人均收入水平、家庭财产状况(含金融产品)足以应对所遭遇困难,具备自救能力的或通过专项救助、其他帮扶,能维持家庭基本生活的;
3.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支出和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和困难情况的;
4.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具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未履行法定义务,致使申请人未获得赡养、抚养、扶养权益的;
5.超出家庭经济能力范围,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择园入托、出国留学的;
6.因超标准购买(建筑、装修)房屋、购置豪华家具(电器)、购买机动车辆等高档生活消费品、奢侈品和大办婚丧事宜等导致生活困难的;
7.具有本县市户籍而长期不在本县市居住、生活的(连续离开一年以上);
8.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
9.因下列原因产生的医药费、检查费、治疗费(以下简称医药费)不列入临时救助支出费用范围:
(1)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到非医保定点机构就医的医药费;自行选择使用的非必要(医保目录之内的药品可使用)的高价药品的医药费;
(2)因自身的违法行为产生的医药费;
(3)因自残等行为产生的医药费(精神障碍患者除外);
(4)医药费、检查费、治疗费票据上没有规范机制打印申请对象姓名和日期的;
(5)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医疗失误)、医疗纠纷等应由其他方承担的医药费;
(6)医学美容、医学整形的医药费(因意外事件导致毁容,需医学整形、美容的费用除外);
10.县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
第七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对象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三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八条 救助方式。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1.资金救助。临时救助资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直接支付到临时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资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
2.实物救助。根据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被褥、食品、饮用水、取暖物资等生活必需品,或者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除紧急情况外,实物发放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严格发放程序、建立工作台账,并向社会公布发放情况。
3.转介服务。对于困难群众因同一事由,造成基本生活严重困难,持续时间较长,在实施临时救助后,仍不能解决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转介至专项救助、慈善项目、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等方式开展救助。
第九条 救助标准。县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持续时间等因素,分类分档确定临时救助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原则上急难型救助标准不高于自治区城市低保月标准的5倍,支出型救助标准不高于自治区城市低保月标准的8倍。实物救助标准以满足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为准。
第十条 临时救助原则上对同一申请对象因同一事由提出的申请,一个自然年度内只救助一次。申请对象一年内确实发生连续困难的,情况确实特殊的,同一事由再申请一次临时救助的,经县市(开发区)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可酌情多次进行临时救助。对于重大困难事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请县级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工作协调机构,通过“一事一议”确定救助标准和额度,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于急难型救助对象,可采取“跟进救助”、“一次审批、分次救助”的方式,提高救助精准度。
第四章 申 请
第十一条 支出型临时救助申请对象可向户籍地或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急难型临时救助申请对象可向急难事件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因病残、年老体弱等原因不能自行申请的,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建立主动发现机制,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对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重大支出等特殊情况的应及时核实,协助提出救助申请。对无身份证明的,应协助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申请救助。
第十二条 申请对象应按规定出示家庭成员居民户口簿、身份证等证件,说明家庭困难情况,并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支出型救助申请对象中不属于特困救助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认定有效期内的低保边缘家庭的,应书面签署《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第十三条 申请对象或其家庭成员与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备注,在审核、认定过程中相关经办人员应当回避,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备注对象进行重点核查。
社会救助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临时救助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认定等事项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五章 支出型救助审核认定程序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对申请对象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告知申请对象审核认定所需的基本程序和预计时限。材料不齐备的,先行容缺受理,并应当面一次性告知申请对象或者其代理人需补齐的材料,在入户调查时予以补充核实。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自受理申请起2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对象家庭成员状况、遭遇困难类型、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等逐一调查核实,并填写相应的《支出型临时救助审核认定表》。
入户调查可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驻村干部、村(居)委会干部等工作人员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应不少于2人。入户调查结束后,由调查人员和申请对象(被调查对象)在入户调查情况上分别签字。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民政部门开展,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报告仅作为申请救助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参考。认定有效期内的特困人员、孤儿、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低保边缘家庭,不需再进行家庭收入和财产信息核对,以最近的核对报告作为参考、重点核实其生活必须支出情况。
第十六条 调查核实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调查核实结果作出初审意见。对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审核认定表上确定救助方式和救助金额,在申请人所在的村(社区)公示5天。
拟救助公示期间有异议且能提供有效线索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并进行民主评议,再次作出初审意见。
第十七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临时救助金额2000元(可逐步提高)以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认定。对不予认定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临时救助金额2000元(可逐步提高)以上、自治区城市低保年标准8倍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字初审意见提交至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定救助方式和救助金额。对不予认定的,应当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调查、审核、审批程序原则上不超过15个工作日。
救助对象面临重大生活困难和重大刚性支出、一般救助标准无法解决困难的,救助金额超过自治区城市低保年标准8倍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报请县级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工作协调机构,根据临时救助事项召集相关成员单位召开联席会议,按照“一事一议”方式集中研究临时救助事项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认定,可将相关会议决议材料和审核认定表作为临时救助档案上传至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八条 申请对象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出重新审核申请1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复查申请材料进行重新审核。
第六章 急难型救助审核认定程序
第十九条 对于急难性救助对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对象家庭成员状况、遭遇困难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填写相应的《急难型临时救助审核认定表》。
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可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驻村干部、村(居)委会干部等工作人员入户调查核实,调查人员应不少于2人。入户调查结束后,由调查人员和申请对象(被调查对象)在入户调查情况上分别签字。
第二十条 调查核实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调查核实结果作出审核确认意见。对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审核认定表上确定救助方式和救助金额;对审核为支出型救助的按照支出型救助审核认定程序认定。一般情况下,救助资金或者物资应当在审批后5个工作日内发放完毕。对不予认定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对一些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者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在入户调查时因急难事件无法补齐说明、审核认定材料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利用临时救助备用金开展先行容缺救助,原则上在审核认定后2个工作日内将临时救助发放到位,在实施救助后10个工作日内及时补充说明救助对象、救助事由、救助金额、发放情况等事项,并录入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市(开发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工作协调机构作用,切实担负起临时救助政策制定、资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责任,应严格控制临时救助资金规模和救助范围,严禁扩大范围“普惠式”发放临时救助,严禁将临时救助资金用于化解矛盾、劝返缠访人员、走访慰问等。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工作计划、核定审批临时救助对象、实施临时救助、日常工作的规范管理以及协调各部门开展专项救助,对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临时救助审批的要承担监管责任。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及时足额拨付和资金监督管理。各相关部门加强协调配合,梳理汇总本领域专项救助工作政策清单,及时跟进开展专项救助,进一步增强救助合力。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开发区)合理安排和统筹使用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在优先保障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孤儿基本生活养育等刚性资金的前提下,做好年度临时救助资金测算,提升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使用效益。有需求的县(开发区)可结合救助工作实际,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建立乡镇(街道)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制定临时救助备用金管理办法。可参照上一年度辖区人口基数、救助人次、救助金额及结余资金情况,合理确定临时救助备用金额度。按照国库集中支付要求,确保资金使用规范,提高临时救助工作的实效性。
第二十四条 档案信息管理。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按职责做好各自的救助审核确认档案和日常管理档案的归类、建档工作。
(一)救助审核确认档案。包括个人申请、户口簿、身份证、家庭或个人遭遇困难证明材料等原件或复印件,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及核对报告、临时救助审核确认表(内含入户调查情况)、资金划拨凭证等。
(二)日常管理档案。包括临时救助工作的政策文件,会议记录、报告、总结,临时救助资金发放汇总表,救助对象花名册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根据临时救助实施情况建立辖区内特殊困难人员信息台账,实行动态跟踪管理。
民政部门要及时准确及时准确对所辖区域内临时救助人次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统计并及时录入系统,原则上要在资金发放后5个工作日内录入完毕,当出现受疫情、灾情等影响需大范围、集中式救助的特殊情况时,可延长至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委托第三方机构或组织按照规定程序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入户调查,其入户调查报告可作为临时救助审核认定的参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与委托购买服务的第三方机构或组织明确入户调查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市(开发区)应建立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转介服务的机制和渠道,民政部门应当鼓励、引导慈善组织建立专项基金,科学规划、设立救助项目,承接政府救助之后“转介”的个案,并提供临时救助转介项目、需求信息,公益服务记录或者证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实施临时救助转介服务的慈善组织落实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鼓励政策。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为临时救助对象提供心理疏导、精神慰藉、能力提升、社会融入等多方位救助服务,全面发挥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的优势。
第二十七条 县市(开发区)民政、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社会救助绩效评估的重点内容。县市(开发区)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因失职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对侵占挪用临时救助资金、“普惠式”发放临时救助等违反资金管理使用规定的,将问题线索移交至当地纪检监察部门,依纪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对已确认的临时救助事项进行定期筛选核查,发现弄虚作假骗取救助的救助对象,应当按有关规定追缴救助金或实物;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务公开栏及公共场所宣传栏等渠道向社会公布当地临时救助有关政策、办事程序、监督电话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本操作规程自印发之日起实施。之前有关规定与本操作规程不一致的,均按本操作规程规定执行。本操作规程中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