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巴州补充工伤保险办法(试行)》
的通知
巴人社规〔2025〕2号
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巴州补充工伤保险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5年9月15日
巴州补充工伤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完善覆盖全民的社会保障体系重要讲话精神,构建多层次工伤保障体系,进一步减轻用人单位工伤负担,降低灵活从业人员职业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9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2号)、《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8号)等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补充工伤保险由基本工伤补充保险和职业伤害保险组成,是政府通过政策制定、监督管理和统筹协调等方式引导、用人单位自愿投保、商业保险公司具体承办的补偿性商业保险,作为基本工伤保险的补充。
第三条 补充工伤保险坚持“收支平衡、保本微利、商业保险公司自负盈亏,政府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原则。为确保补充工伤保险的平稳运行,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物价因素及补充工伤保险实际运行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指导意见。
第二章 承办商业保险公司条件和程序
第四条 申请承办补充工伤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我州行政区域内且具备商业健康保险业务经营资质或其省级分公司在我州设有合法分支机构;
(二)公司所属法人机构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风险综合评级结果为B级以上;
(三)投标人所辖机构及个人近三年至投标之日前未受到监管部门处罚、“信用中国”、“中国政府采购网”、“新疆政府采购”、“新疆银保监局”等网站无不良记录;
(四)具备承办相关业务需要的信息管理系统,并确保信息安全;
(五)具备承办补充工伤保险同类保险的管理服务制度、队伍及能力等。
第五条 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申请承办的商业保险公司进行遴选,符合条件的,与其签订《巴州补充工伤保险合作协议》(以下称《合作协议》),约定服务内容,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确保投保单位和被保险人的权益。
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制定补充工伤保险的配套政策措施,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实施工作的指导督促和监督管理,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做好补充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窗口管理工作。承办机构负责补充工伤保险参保缴费、费用审核、信息维护和待遇支付,协助做好工伤预防和宣传培训等相关工作。各类用人单位、用工主体、用工平台应当配合开展参保缴费、事故伤害调查、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三章 参保范围
第六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自愿为已依法参加基本工伤保险人员(含按工程建设项目参保人员、基层快递网点优先参加工伤保险人员)缴纳基本工伤补充保险。
第七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自愿为其招用的灵活从业人员缴纳职业伤害保险,人员范围如下:
1.本州行政区域内通过平台注册并接单,以平台企业名义提供出行、外卖、即时配送、同城货运和家政服务并获得报酬或收入的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
2.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招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年龄在70周岁(含)以下的劳动者;
3.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中16周岁(含)以上在校实习生;
4.村(社区)党组织委员会和村(居)民委员会人员、大学生基层专干等;
5.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依法成立的非营利性志愿服务组织,在组织应急救援、公共卫生防控、志愿服务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前,已按规定注册并提供上述志愿服务的志愿者;
6.本州行政区域内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薪酬的工作人员及农民专业合作社聘用的劳务人员;
7.已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业且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并缴费的灵活就业人员;
8.经巴州人民政府同意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联合认定的其他特殊领域工作人员。
第四章 缴费标准
第八条 补充工伤保险费率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基本工伤补充保险的缴费及赔付项目参考标准见附件1;职业伤害保险缴费及赔付项目参考标准见附件2。
第九条 补充工伤保险的投保人为用人单位,被保险人为单位的雇员(职工)。无法明确用工主体的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可由互联网平台、行业协会等统一参加补充工伤保险。
按规定应当参加而没有参加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职工不能单项参加基本工伤补充保险。
第十条 补充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费,个人不缴费。补充工伤保险费由商业保险公司收缴并存入商业保险公司指定账户。
第十一条 补充工伤保险责任生效日为补充工伤保险费到账次日,中断缴费则补充工伤保险责任终止。
补充工伤保险有效期内,当月被保险人发生变化的,投保单位可按照规定办理人员增减手续。工程建设项目以项目形式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应及时更新劳务人员信息,若工程项目延期并办理工伤保险延期手续,视同补充工伤保险已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二条 商业保险公司可与投保人数较多的单位单独协商补充工伤保险缴费标准和待遇水平等,签订个性化的补充工伤保险保障方案且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保障标准,并报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赔付情形和程序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工伤补充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的,商业保险公司依据工伤认定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直接给予赔付,商业保险公司不再进行认定和鉴定。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参加职业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赔付情形: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意外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伤害的;
(四)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伤害的;
(五)在合理的上下班途中,受到经公安、法院等职能部门确认的本人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
(六)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意外伤害的。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但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赔付情形:
(一) 故意犯罪的;
(二) 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的;
(三) 斗殴、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的;
(四) 自残或者自杀的;
(五) 失踪下落不明的;
(六) 突发疾病死亡或因疾病导致的伤害。
第十六条 参加职业伤害保险的,投保单位或被保险人应在被保险人发生职业伤害事故48小时内向商业保险公司报案;未按照规定报案的,致使职业伤害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商业保险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付责任。
第十七条 参加职业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因职业伤害造成伤残的,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伤残等级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2013)等规定执行。
第六章 待遇项目、标准及核定
第十八条 参加基本工伤补充保险的,被保险人发生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在保险有效期内的,由补充工伤保险费赔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补助金、五级、六级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赔付项目(赔付项目及标准详见附件1)。
第十九条 参加职业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职业伤害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的,由补充工伤保险费赔付职业伤害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或一次性身故补助金)。一次性身故补助金直接赔付给被保险人(赔付项目及标准详见附件 2)。
第二十条 投保单位向商业保险公司申请赔付的,商业保险公司依据工伤认定部门、劳动能力鉴定部门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赔付项目和标准赔付给投保单位。一次性身故赔偿金应直接赔付给被保险人。申请赔付的办理时限按照商业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未及时缴纳补充工伤保险费的,欠缴期间不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商业保险公司开展补充工伤保险业务应按照《保险法》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指导和监管。承办商业保险公司可根据投保单位的出险率和赔付率等实际情况,适时对其缴费标准进行适当调整并报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商业保险公司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合作协议》开展补充工伤保险业务,否则不再续签《合作协议》。
第二十三条 商业保险公司与投保单位、被保险人因参保缴费、认定、鉴定和待遇赔付等发生争议的,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工伤保险协议和商业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本办法所称的故意犯罪、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斗殴、醉酒、自残、自杀、下落不明等情形,应依据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处置决定书或证明材料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商业保险公司应加强对投保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预防和事故调查,投保单位和被保险人应予以配合。商业保险公司处理参保人员个人信息时,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明示处理目的、方式和范围,取得个人同意,并采取加密存储、权限管理等安全技术措施,确保信息安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10月16日施行,有效期两年。本办法实施后,国家、自治区出台补充工伤保险相关政策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政策执行,本办法与国家、自治区政策不一致的,以国家、自治区政策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附件:1.巴州基本工伤补充保险缴费及赔付项目参考标准
2.巴州职业伤害保险缴费及赔付项目参考标准。
|
附件1: 巴州基本工伤补充保险缴费及赔付项目参考标准 (上下浮动10%以内为合理区间) |
||||||||||
|
缴费标准 |
赔付项目 |
责任描述 |
伤残等级 |
待遇标准 |
||||||
|
企事业单位 |
工程建筑行业 |
|||||||||
|
1-3类行业:20 8类行业:100 |
工程造价的1‰ |
停工留薪期护理赔偿金 |
停工留薪期内住院治疗并有医嘱需要护理的,由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赔偿金,具体标准为:按实际住院天数,以200元/人/天的标准进行给付,年度最高限额10000元。 |
- |
200元/人/天 |
|||||
|
停工留薪期工资赔偿金 |
参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五至十级的,由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赔偿金,具体标准为:以发生工伤时职工本人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础一次性支付,五级、六级6个月;七级、八级5个月;九级、十级3个月。 |
五级 |
6个月 |
|||||||
|
六级 |
||||||||||
|
七级 |
5个月 |
|||||||||
|
八级 |
||||||||||
|
九级 |
3个月 |
|||||||||
|
十级 |
||||||||||
|
五级、六级伤残津贴 |
因工致残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程度为五到六级的职工,且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按照发生工伤时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保险公司按伤残等级一次性给付伤残津贴,具体标准为:五级为职工本人工资*70%*12个月;六级为职工本人工资*60%*12个月 |
五级 |
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70%*12个月。 |
|||||||
|
六级 |
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60%*12个月。 |
|||||||||
|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程度为五到十级的职工,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不再续签合同的,按照上年度所在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保险公司按照对应月份一次性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五级202467元;六级179971元;七级139977元;八级119980元;九级87486元;十级69988元。 |
五级 |
202467元 |
|||||||
|
六级 |
179971元 |
|||||||||
|
七级 |
139977元 |
|||||||||
|
八级 |
119980元 |
|||||||||
|
九级 |
87486元 |
|||||||||
|
十级 |
69988元 |
|||||||||
|
备注 |
1.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工伤事故申请理赔时,需在工伤事故发生日起连续投保至理赔申请日,未连续投保的(例如断交保费、未交保费等),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本方案中职工本人工资认定标准与《工伤保险条例》保持一致。 3.缴费和赔付待遇标准,可根据保险公司自身情况作上下浮动调整,浮动率控制在10%以内。 |
|||||||||
|
附件2: 巴州职业伤害保险缴费及赔付项目参考标准 (上下浮动10%以内为合理区间) |
||||||||||
|
缴费标准 |
待遇项目 |
责任描述 |
伤残等级 |
赔付标准(万元) |
||||||
|
投保单位行业类别: 3-4类:20元/人/月 5类:30元/人/月 6类:40元/人/月 7类:80元/人/月 8类:100元/人/月 |
一次性身故补助金 |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意外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伤害的; 4.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伤害的; 5.在合理的上下班途中,受到经公安、法院等职能部门确认的本人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 6.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意外伤害的。 因上述原因身故或致残可享受对应保障待遇。 |
身故 |
20万元 |
||||||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
1级 |
20万元 |
||||||||
|
2级 |
16万元 |
|||||||||
|
3级 |
12万元 |
|||||||||
|
4级 |
10万元 |
|||||||||
|
5级 |
8万元 |
|||||||||
|
6级 |
6万元 |
|||||||||
|
7级 |
4.5万元 |
|||||||||
|
8 级 |
2.5万元 |
|||||||||
|
9级 |
2万元 |
|||||||||
|
10级 |
1万元 |
|||||||||
|
职业伤害医疗补助金 |
因职业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工伤保险“三 |
- |
5万元 |
|||||||
|
备注: |
1.我州行政区域内,暂未纳入工伤保险保障范围的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70周岁),用人单位可参加职业伤害保险。 3.缴费和赔付待遇标准,可根据保险公司自身情况作上下浮动调整,浮动率控制在10%以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