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市场建设,规范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评估管理,根据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评估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委托评估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评估是指具有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权限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委托方),依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委托具有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工作。
第五条 从事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工作的评估机构须在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有效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
(三)已注册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师资格证及地质、采矿、经济等相关人员资格证书;
(四)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评估由具有出让权限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委托,受委托评估机构采用“摇珠选定法”确定,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符合条件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机构,在委托方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登记,参加委托评估活动;
(二)委托方根据矿产地储量规模、分布地域、矿种情况,将拟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分“包”,“包”数最多不超过参加委托评估活动的评估机构数量;
(三)委托方对“包”编号、公示,并宣布“摇珠”规则;
(四)委托方代表(纪检监察、有关业务处室)及评估机构的代表共同检查“摇珠机”,并公布检查结果和“包”的情况;
(五)委托方采用“摇珠机”确定各“包”的委托评估机构;
(六)委托方、评估机构代表共同对摇珠结果进行签字确认;
(七)委托方与受委托评估机构当场签订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协议(见附件二)。
第七条 自治区安排的重点矿区的采矿权探矿权,采用由国土资源厅主管领导及纪检组领导邀请评估机构的方式进行委托。
第八条 受托方不得将委托评估项目部分或全部再委托其它评估机构评估。
第九条 受委托评估机构必须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并按照委托评估协议的约定提交评估报告。
受委托评估机构必须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关资料及评估结果保密。
第十条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费用取费标准(见附件一)
第十一条 对于资源储量规模属零星分散的小矿、或无需做更多地质工作即可供开发利用的地表出露矿产(建筑材料矿产),其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可不再委托评估,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采用类比法进行估价确定。
第十二条 探矿权评估必须依据评审通过或评审备案的地质报告。
第十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报告实行专家评委会议审查制;评估报告必须由主编该评估报告的评估师到会介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方将取消该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机构参加委托评估活动:
(一)摇珠确定的评估机构拒绝接受委托评估业务的;
(二)评估机构与探矿权采矿权人或申请人恶意串通,造成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
(三)评估报告不符合要求,又拒绝重新编制的;
(四)累计有二次被停止参加探矿权采矿权委托评估活动的;
(五)评估机构不遵照职业操守、采用商业贿赂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方在一年之内不接受该评估机构参加探矿权采矿权委托评估活动:
(一)有一次不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提交评估报告的;
(二)有一份评估报告不符合有关规定及要求,存在原则性错误,未予通过需重新编制的;
(三)累计有二份报告经二次修改未予通过的;
(四)矿业权评估师累计有二次不到会介绍被审查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报告的。
第十六条 评估机构被取消委托评估资格或被停止参加委托评估活动的,其未完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项目由委托方收回。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
1、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费用取费标准
2、矿业权委托评估协议
附件一: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费用取费标准
一、采矿权评估费用取费标准
(一)煤矿、金属矿(按资源储量规模)
1、大型:评估费用为15万元。
2、中型:评估费用为10万元。
(二)非金属矿山(按资源储量规模)
1、大型:评估费用为10万元。
2、中型:评估费用为8万元。
(三)小型矿(按资源储量规模)
评估费用为5万元。克州、喀什地区、和田地区及若羌县、且末县上浮40%;伊犁州、塔城地区、阿勒泰地区及阿克苏地区上浮20%。
二、探矿权评估方法的确定及评估费取费标准
(一)沉积型层状矿产普查及以上、其它矿产详查及以上,采用收益途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按照采矿权评估费用标准执行。
(二)沉积型层状矿产普查(不含)以下的探矿权评估可按成本途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