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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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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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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2019年3月24日第二次修订,2022年3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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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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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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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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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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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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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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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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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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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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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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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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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2019年3月24日第二次修订,2022年3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条第一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传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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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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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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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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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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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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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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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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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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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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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经营非网络游戏、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未悬挂《网络经营许可证》或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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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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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2019年3月24日第二次修订,2022年3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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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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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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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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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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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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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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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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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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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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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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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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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2019年3月24日第二次修订,2022年3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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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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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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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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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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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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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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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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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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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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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等行为,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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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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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2019年3月24日第二次修订,2022年3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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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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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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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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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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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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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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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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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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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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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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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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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17年8月6日公布,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从事无证经营的,由查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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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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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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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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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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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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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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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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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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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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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娱乐场所实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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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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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陪侍;
(五)赌博;
(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
(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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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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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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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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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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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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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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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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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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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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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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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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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六条: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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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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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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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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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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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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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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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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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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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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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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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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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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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二次修订)
第十三条:国家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禁止娱乐场所内的娱乐活动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伤害民族感情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宣扬淫秽、赌博、暴力以及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八)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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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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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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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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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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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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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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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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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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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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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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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娱乐场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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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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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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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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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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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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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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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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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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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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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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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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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娱乐场所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报告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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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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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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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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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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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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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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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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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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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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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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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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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娱乐场所未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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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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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一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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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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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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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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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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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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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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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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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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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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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娱乐场所因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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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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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三条第三款: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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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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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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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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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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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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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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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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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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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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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游艺娱乐场所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及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未报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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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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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1月25日通过,2017年12月15日第一次修订,2022年5月13日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一条: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得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
(二)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应当报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三)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第三十条: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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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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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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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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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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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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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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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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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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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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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娱乐场所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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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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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1月25日通过,2017年12月15日第一次修订,2022年5月13日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二条:娱乐场所不得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
娱乐场所招用外国人从事演出活动的,应当符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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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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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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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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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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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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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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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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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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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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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娱乐场所未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未注明“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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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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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1月25日通过,2017年12月15日第一次修订,2022年5月13日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四条: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举报电话。
第三十三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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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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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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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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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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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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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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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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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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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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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娱乐场所不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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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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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1月25日通过,2017年12月15日第一次修订,2022年5月13日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五条:娱乐场所应当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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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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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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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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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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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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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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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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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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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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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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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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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外国投资者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文艺表演团体。
外商投资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外商投资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以及由内地方控股的文艺表演团体;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大陆投资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文艺表演团体。
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演出经纪机构、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依照本条规定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还应当遵守我国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文艺表演团体、个体演员可以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也可以参加营业性组台演出。
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举办;但是,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可以在本单位经营的场所内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
演出经纪机构可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行纪活动;个体演出经纪人只能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
第十四条:除演出经纪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举办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但是,文艺表演团体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可以邀请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
第八条第一款: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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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文体广电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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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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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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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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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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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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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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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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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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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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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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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举办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第三款:营业性演出需要变更申请材料所列事项的,应当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重新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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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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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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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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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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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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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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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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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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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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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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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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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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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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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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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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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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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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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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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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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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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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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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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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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不得伪造、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倒卖伪造、变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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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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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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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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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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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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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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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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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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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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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营业性演出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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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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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六条: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
(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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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文体广电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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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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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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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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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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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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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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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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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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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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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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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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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观众有权在退场后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要求演出举办单位赔偿损失;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追偿。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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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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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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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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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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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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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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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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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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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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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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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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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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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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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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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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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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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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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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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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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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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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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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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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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职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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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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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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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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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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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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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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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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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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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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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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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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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第一款: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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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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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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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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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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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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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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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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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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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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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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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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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第二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第二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
第九条第二款: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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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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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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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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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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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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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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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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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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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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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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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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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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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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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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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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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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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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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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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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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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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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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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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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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二十条:审批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核验演出举办单位的下列文件:
(一)依法验收后取得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
(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
(三)依法取得的安全、消防批准文件。
【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8月28日文化部令第47号公布,2017年12月15日第一次修订,2022年5月13日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第一款: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文件。
第二款:申请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还应当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文件。
第三款:对经批准的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演出活动,演出举办单位还应当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文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演出活动不得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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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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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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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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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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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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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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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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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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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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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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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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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8月28日文化部令第47号公布,2017年12月15日第一次修订,2022年5月13日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由负责审批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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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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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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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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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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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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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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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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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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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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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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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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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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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8月28日文化部令第47号公布,2017年12月15日第一次修订,2022年5月13日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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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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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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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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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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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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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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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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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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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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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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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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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8月28日文化部令第47号公布,2017年12月15日第一次修订,2022年5月13日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歌舞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宾馆、饭店、酒吧、餐饮场所等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在上述场所举办驻场涉外演出,应当报演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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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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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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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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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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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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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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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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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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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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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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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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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8月28日文化部令第47号公布,2017年12月15日第一次修订,2022年5月13日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在演播厅外从事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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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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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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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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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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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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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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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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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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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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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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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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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8月28日文化部令第47号公布,2017年12月15日第一次修订,2022年5月13日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举办募捐义演,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参加募捐义演的演职人员不得获取演出报酬;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扣除成本后的演出收入捐赠给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从中获取利润。
演出收入是指门票收入、捐赠款物、赞助收入等与演出活动相关的全部收入。演出成本是指演职员食、宿、交通费用和舞台灯光音响、服装道具、场地、宣传等费用。
募捐义演结束后10日内,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
举办其他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所述方式的公益性演出,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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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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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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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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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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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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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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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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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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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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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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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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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不得伪造、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倒卖伪造、变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
【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8月28日文化部令第47号公布,2017年12月15日第一次修订,2022年5月13日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演出申报手续;
(二)安排演出节目内容;
(三)安排演出场地并负责演出现场管理;
(四)确定演出票价并负责演出活动的收支结算;
(五)依法缴纳或者代扣代缴有关税费;
(六)接受文化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七)其他依法需要承担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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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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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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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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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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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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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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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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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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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8月28日文化部令第47号公布,2017年12月15日第一次修订,2022年5月13日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方可出售门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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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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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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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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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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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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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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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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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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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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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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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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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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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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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观众有权在退场后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要求演出举办单位赔偿损失;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追偿。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8月28日文化部令第47号公布,2017年12月15日第一次修订,2022年5月13日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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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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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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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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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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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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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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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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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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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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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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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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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8月28日文化部令第47号公布,2017年12月15日第一次修订,2022年5月13日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营业性演出不得以假唱、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
前款所称假唱、假演奏是指演员在演出过程中,使用事先录制好的歌曲、乐曲代替现场演唱、演奏的行为。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派专人对演唱、演奏行为进行监督,并作出记录备查。记录内容包括演员、乐队、曲目的名称和演唱、演奏过程的基本情况,并由演出举办单位负责人和监督人员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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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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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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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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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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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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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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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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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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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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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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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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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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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8月28日文化部令第47号公布,2017年12月15日第一次修订,2022年5月13日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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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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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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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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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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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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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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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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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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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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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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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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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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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5月10日发布,2017年12月15日修订)
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予以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依法列入文化市场黑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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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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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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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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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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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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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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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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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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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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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未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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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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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5月10日发布,2017年12月15日修订)
第十二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二十三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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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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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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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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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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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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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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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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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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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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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有关事项,未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备案手续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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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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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5月10日发布,2017年12月15日修订)
第十三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备案手续。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名称、地址、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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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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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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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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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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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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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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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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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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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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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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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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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5月10日发布,2017年12月15日修订)
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文化部应当自受理内容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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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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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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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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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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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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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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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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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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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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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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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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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5月10日发布,2017年12月15日修订)
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文化部应当自受理内容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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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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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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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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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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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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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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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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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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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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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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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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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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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5月10日发布,2017年12月15日修订)
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文化部应当自受理内容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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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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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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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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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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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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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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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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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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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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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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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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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5月10日发布,2017年12月15日修订)
第十六条: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八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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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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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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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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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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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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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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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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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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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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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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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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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5月10日发布,2017年12月15日修订)
第十八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合法性。
第二十九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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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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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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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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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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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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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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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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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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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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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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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禁止内容未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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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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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5月10日发布,2017年12月15日修订)
第十六条: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九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
第三十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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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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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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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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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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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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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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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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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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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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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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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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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5月10日发布,2017年12月15日修订)
第二十二条: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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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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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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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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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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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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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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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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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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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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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到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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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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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6年1月18日文化部令第56号,2016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五条: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的,应当按前款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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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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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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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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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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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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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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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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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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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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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所经营的艺术品未标明作者、年代、尺寸、材料、保存状况和销售价格等信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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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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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6年1月18日修订,2016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九条:艺术品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所经营的艺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年代、尺寸、材料、保存状况和销售价格等信息;
(二)保留交易有关的原始凭证、销售合同、台账、账簿等销售记录,法律、法规要求有明确期限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十一条:艺术品经营单位从事艺术品鉴定、评估等服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鉴定、评估的事项,鉴定、评估的结论适用范围以及被委托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明示艺术品鉴定、评估程序或者需要告知、提示委托人的事项;
(三)书面出具鉴定、评估结论,鉴定、评估结论应当包括对委托艺术品的全面客观说明,鉴定、评估的程序,做出鉴定、评估结论的证据,鉴定、评估结论的责任说明,并对鉴定、评估结论的真实性负责;
(四)保留书面鉴定、评估结论副本及鉴定、评估人签字等档案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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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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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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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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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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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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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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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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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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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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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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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艺术品经营单位向消费者隐瞒艺术品来源,或者在艺术品说明中隐瞒重要事项,误导消费者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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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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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6年1月18日文化部令第56号,2016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八条:艺术品经营单位不得有以下经营行为:
(一)向消费者隐瞒艺术品来源,或者在艺术品说明中隐瞒重要事项,误导消费者的;
(二)伪造、变造艺术品来源证明、艺术品鉴定评估文件以及其他交易凭证的;
(三)以非法集资为目的或者以非法传销为手段进行经营的;
(四)未经批准,将艺术品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以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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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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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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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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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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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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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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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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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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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含有禁止内容的艺术品和禁止经营的艺术品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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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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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6年1月18日文化部令第56号,2016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六条:禁止经营含有以下内容的艺术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宣扬恐怖活动,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蓄意篡改历史、严重歪曲历史的;
(十一)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七条:禁止经营以下艺术品:
(一)走私、盗窃等来源不合法的艺术品;
(二)伪造、变造或者冒充他人名义的艺术品;
(三)除有合法手续、准许经营的以外,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动物、植物、矿物、金属、化石等为材质的艺术品;
(四)国家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艺术品。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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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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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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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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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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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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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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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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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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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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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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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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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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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6年1月18日文化部令第56号,2016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从境外进口或者向境外出口艺术品的,应当在艺术品进出口前,向艺术品进出口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二)进出口艺术品的来源、目的地;
(三)艺术品目录;
(四)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申请单位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手续;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以销售、商业宣传为目的在境内公共展览场所举办有境外艺术品创作者或者境外艺术品参加的展示活动,应当由举办单位于展览日45日前,向展览举办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主办或者承办单位的营业执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二)参展的境外艺术品创作者或者境外参展单位的名录;
(三)艺术品图录;
(四)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申请单位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手续;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第一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利用其他商业形式传播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艺术品。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及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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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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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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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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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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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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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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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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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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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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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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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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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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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7年12月15日修订)
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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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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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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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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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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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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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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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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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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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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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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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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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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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7年12月15日修订)
第二十五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艺术考级活动前未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或考级简章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备案的;
(三)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备案的;
(四)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报送考级结果的;
(五)艺术考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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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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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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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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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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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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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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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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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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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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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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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未按照规定组建常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未按照本机构教材确定艺术考级内容的;未按照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等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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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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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7年12月15日修订)
第二十六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
(一)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建常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
(三)未按照本机构教材确定艺术考级内容的;
(四)未按照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
(五)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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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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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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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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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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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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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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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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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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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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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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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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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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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通过,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十五条第一款: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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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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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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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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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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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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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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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11月4日次修正)
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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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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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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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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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法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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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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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通过,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
第四十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应当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年。
第四十一条: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馆藏文物可以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
第四十五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文物的处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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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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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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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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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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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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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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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11月4日次修正)
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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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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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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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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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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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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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18日国务院令第377号公布,2017年3月1日第三次修订,2017年10月7日第四次修订)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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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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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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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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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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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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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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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11月4日次修正)
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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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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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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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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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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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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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通过,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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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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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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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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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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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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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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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11月4日次修正)
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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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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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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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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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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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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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通过,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
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第四十三条:依法调拨、交换、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取得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可以对提供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的补偿费用,必须用于改善文物的收藏条件和收集新的文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调拨、交换、借用的文物必须严格保管,不得丢失、损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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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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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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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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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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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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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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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11月4日次修正)
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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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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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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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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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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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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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通过,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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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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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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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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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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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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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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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11月4日次修正)
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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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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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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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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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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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通过,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
第七十一条: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物商店、拍卖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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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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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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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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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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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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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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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11月4日次修正)
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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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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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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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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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复制单位或擅自从事复制业务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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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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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6月30日发布,2015年8月28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复制单位或擅自从事复制业务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复制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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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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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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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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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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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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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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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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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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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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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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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复制单位未按照《复制管理办法》的规定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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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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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五次修订)
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六)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
(七)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规章】《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6月30日发布,2015年8月28日修订)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一)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的;
(二)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的;
(三)复制单位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电子出版物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
(四)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复制境外产品的,或者复制的境外产品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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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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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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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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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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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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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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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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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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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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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复制经营活动,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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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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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五次修订)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
(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
(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规章】《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6月30日发布,2015年8月28日修订)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一)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二)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三)光盘复制单位使用未蚀刻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蚀刻SID码的注塑模具复制只读类光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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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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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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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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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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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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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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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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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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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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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光盘复制单位使用未蚀刻或者未按规定蚀刻SID码的注塑模具复制只读类光盘等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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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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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规章】《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6月30日发布,2015年8月28日修订)
第二十条:从事只读类光盘复制,必须使用蚀刻有新闻出版总署核发的光盘来源识别码(SID码)的注塑模具。
光盘复制单位蚀刻SID码,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部门报新闻出版总署核发SID码;复制单位应于收到核发文件之日起20日内到指定刻码单位进行蚀刻,并在刻码后按有关规定向光盘生产源鉴定机构报送样盘。
刻码单位应将蚀刻SID码的情况通报新闻出版总署,光盘生产源鉴定机构应将样盘报送情况通报新闻出版总署。
第三十一条:复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光盘复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
(二)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生产商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要求报送备案的;
(三)光盘复制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报送样盘的;
(四)复制生产设备或复制产品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
(五)复制单位的有关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参加岗位培训的;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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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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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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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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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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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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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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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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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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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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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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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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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五次修订)
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规章】《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2月21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公布,2015年8月28日修订)
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伪造、假冒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出版电子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图书、报纸、期刊、音像等出版单位未经批准,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电子出版物的,属于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按照前款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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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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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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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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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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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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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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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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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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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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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制作、出版含有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或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条码及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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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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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五次修订)
第二十五条: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规章】《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2月21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公布,2015年8月28日修订)
第五十八条: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注:修订后的《出版管理条例》对应条目为第六十二条)处罚:
(一)制作、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注:修订后的《出版管理条例》对应条目为第二十五、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注:修订后的《出版管理条例》对应条目为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条码及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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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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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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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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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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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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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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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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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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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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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经批准进口电子出版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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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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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五次修订)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
(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
(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规章】《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2月21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公布,2015年8月28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进口电子出版物成品,须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提出申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注:修订后的《出版管理条例》对应条目为第六十七条)处罚:
(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依照本规定的要求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经批准出版的连续型电子出版物,新增或者改变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刊期与出版范围,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年度出版计划和重大选题备案的;
(四)出版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电子出版物样品的;
(五)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进口电子出版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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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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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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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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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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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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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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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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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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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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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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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未办理备案手续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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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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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2月21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公布,2015年8月28日修订)
第六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第十七条:出版行政部门对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的单位实行备案制管理。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应当于单位设立登记以及有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本规定所称电子出版物制作,是指通过创作、加工、设计等方式,提供用于出版、复制、发行的电子出版物节目源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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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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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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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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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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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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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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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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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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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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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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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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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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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五次修订)
第六十六条: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规章】《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7年12月26日通过,2015年8月28日修订)
第五十九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注:修订后的《出版管理条例》对应条目为第六十六条)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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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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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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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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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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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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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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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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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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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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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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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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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7年12月26日通过,2015年8月28日修订)
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
第二十一条:出版电子出版物,必须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同一内容,不同载体形态、格式的电子出版物,应当分别使用不同的中国标准书号。
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必须按规定使用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不得使用中国标准书号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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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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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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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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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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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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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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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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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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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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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不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或未按规定载明有关事项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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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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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7年12月26日通过,2015年8月28日修订)
第六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不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载明有关事项的。
第二十三条:电子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
出版电子出版物,须在电子出版物载体的印刷标识面或其装帧的显著位置载明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单位的名称,中国标准书号或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及条码,著作权人名称以及出版日期等其他有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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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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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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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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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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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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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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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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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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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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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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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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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7年12月26日通过,2015年8月28日修订)
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申请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二十七条: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须在电子出版物载体的印刷标识面或其装帧的显著位置载明引进出版批准文号和著作权授权合同登记证号。
第二十八条:已经批准出版的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若出版升级版本,须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提交申请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游戏测试盘及境外互联网游戏作品客户端程序光盘,须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提交申请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申请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电子出版物名称、内容简介、授权方名称、授权方基本情况介绍等;
(二)申请单位的审读报告;
(三)样品及必要的内容资料;
(四)申请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著作权合同登记证明文件。
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游戏出版物还须提交游戏主要人物和主要场景图片资料、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发行合同及发行机构批发许可证、游戏文字脚本全文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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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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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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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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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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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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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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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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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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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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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未按规定办理选题审批手续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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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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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7年12月26日通过,2015年8月28日修订)
第六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未按本规定第三十条办理选题审批手续的,未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将样盘报送备案的。
第三十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须经主管单位同意后,将选题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新闻出版总署自受理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选题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应在该电子出版物出版30日内将样盘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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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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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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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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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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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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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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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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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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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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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的电子出版物的外包装上未贴有标识及载明有关事项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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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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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7年12月26日通过,2015年8月28日修订)
第六十二条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六)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
第四十一条:进口电子出版物的外包装上应贴有标识,载明批准进口文号及用中文注明的出版者名称、地址、著作权人名称、出版日期等有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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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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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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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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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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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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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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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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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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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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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内容超出公益宣传、企事业单位业务宣传、交流、商品介绍等,或者标有定价,或者用于销售、变相销售或与其他商品搭配销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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