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巴市监处〔 2020〕67号
当事人:新疆巴州金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1229477xxxxF
住所(住址):新疆巴州库尔勒市楼兰路
法定代表人:康华林 身份证号码:51013019550625xxxx
联系电话:1399961xxxx 其他联系方式:1389903xxxx
联系地址: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河路
2020年5月25日,巴州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执法支队接到局食品药品安全抽检科抽检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NO:2020CA0143)、《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C2066020086180023),要求对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发现的被抽样单位:标称生产者:新疆巴州金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不合格食品巴州泥窖酒(规格型号:500ml/瓶,生产日期:2011-06-01,质量等级:优级)立即组织核查处置。
现查明:当事人于2011年6月1日,生产抽样检验不合格巴州泥窖酒(规格型号:500ml/瓶,生产日期:2011-06-01,质量等级:优级)6瓶,每瓶销售价65元,共计销售款390元。
上述违法行为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0年6月1日,执法人员制作的《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1页、《立案审批表》1份1页,证明当事人涉嫌生产的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案来源的途径及立案理由。
证据二、2020年6月1日,巴州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办公室受委托人苏保乐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3页,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生产经营主体。
证据三、2020年6月1日,巴州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办公室受委托人苏保乐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委托人苏保乐复印件2份2页,《授权委托书》1份1页,证明法定代表人及授权委托人的身份合法有效及授权委托人的委托权限。
证据四、2020年6月1日,巴州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办公室受委托人苏保乐确定了文书送达地址并签字确认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1页,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人鲁委托人苏保乐确认的文书送达方式。
证据五、2020年6月1日,巴州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在核查处置中在当事人办公室受委托人苏保乐送达的《检验报告》(NO:2020CA0143)、《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C2066020086180023)1份6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抽样结果通知书。
证据六、2020年5月28日,铁门关市华南超市经营者在巴州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执法支队205办公室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页,证明具有合法的经营主体及身份证明。
证据七、2020年5月28日,铁门关市华南超市经营者在巴州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执法支队205办公室提供的《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1页,证明巴州泥窖酒的供货商、数量、价格、时间。
证据八、2020年5月28日,在巴州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执法支队205办公室执法人员为铁门关市华南超市经营者季晓黎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铁门关市华南超市经营者季晓黎的供货商、数量、价格、进货时间。
证据九、2020年6月2日,在库尔勒市北站批发市场一区182号的库尔勒双城斌超市经营者陈玉玲的丈夫张羊娃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3页、《情况说明》1份1页,证明具有合法的经营主体、身份证明及供货商的具体情况。
证据十、2020年5月28日,在巴州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执法支队205办公室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3页、《情况说明》1份1页,证明具有合法的经营主体、身份证明及供货商的具体情况。
证据十一、2020年6月1日,巴州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办公室制作的《现场检笔录》1份3页、现场拍摄的照片3张,证明执法人员向受委托人苏保乐送达《检验报告》(NO:2020CA0143)、《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C2066020086180023)及在成品库内无抽样检验不合格巴州泥窖酒的事实。
证据十二、2020年6月2日,在新疆巴州金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为受委托人苏保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的具体违法行为。
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生产的食品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事实。
2020年7月13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巴市监处告〔2020〕67号《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了陈述和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
当事人生产的巴州泥窖酒酒精度不合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构成了生产的食品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二)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5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决定书到中国银行巴州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没款(地址:人民东路;帐号: 108212079734)。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理,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或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公章)
2020年7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