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局分别于2021年8月6日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管局编号为21650000002021072901561332《投诉登记表》:消费者投诉希尼尔水库管理局乱收农业电费;于2021年8月16日接到巴州纪委监委《信访举报材料转办单》:消费者投诉希尼尔水库管理局乱收农业用电费。我局根据上述投诉内容立即组织执法人员依法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希尼尔水库管理局收取农业电费情况进行核查,经检查发现以下问题:1、该单位在收取电费处未对电费收取标准进行公示;2、2019年-2021年希尼尔水库管理局代收土地承包户电费单价0.521元/度。
经调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希尼尔水库管理局于2019年1月1日至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向接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希尼尔水库管理局电网的土地承包户按0.512元/度收取电费,超过新发改能价【2017】1335号《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关于合理调整我区电价结构有关事宜的通知》规定的巴州农业用电电价为0.312元/度的定价标准,2019年1月1日至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多收取电费606739.1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1年8月16日当事人提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资格;
证据二:2021年8月16日当事人提供《关于塔里木河流
域希尼尔水库管理局电费收取的情况说明》,证明希尼尔水库管理局综合服务中心在代收土地承包户电费时,将电损加到电价单价中按照0.521元/千瓦时进行收费;
证据三:2021年8月19日执法人员制作的《巴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向土地承包户收取电费情况。
证据四:执法人员制作的《巴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5份,证明当事人向土地承包户收取电费及多收电费退费情况;
证据五:新发改能价【2017】1335号《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关于合理调整我区电价结构有关事宜的通知》文件,证明巴州农业用电销售电价为0.312元/千瓦时;
证据六:《塔里木河流域希尼尔水库管理局干部职工花名册》,证明雷进东、徐继红、吴新新、陈振付等为塔里木河流域希尼尔水库管理局干部;
证据七:《塔管局本级及局属各单位土地承包情况汇总》,证明李明泉、戴秀鹏、董恒军等人为塔里木河流域希尼尔水库管理局土地承包户;
证据八:2019年-2021年电费价格及收费检查差错汇总,证明当事人提高标准收取政府定价的电价数量及金额,既违法所得;
证据九:2019-2021年欠缴费用明细表,证明李明泉、戴秀鹏、王发海等土地承包费所欠电费款项;
证据十:2019-2021希尼尔水库管理局电费明细表,证明当事人核算土地承包户用电时间、用电量、用电单价及用电金额等;
证据十一:2019-2021希尼尔水库管理局抄表单,证明土地承包户用电量;
证据十二:2019-2021电费缴费清单,证明土地承包户向当事人缴纳电费情况;
证据十三:《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希尼尔水库管理局委员会会议纪要》,证明当事人研究对代收电费整改事宜;
证据十四:2019-2021希尼尔水库管理局电费退费明细表、退款收据,证明当事人向土地承包户退还多收电费金额。
案件性质:
该局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当事人应将多收电费退还土地承包户。当事人在2021年8月10日召开的党委会议中决定立即对2019年至今代收电费进行整改;同时在执法人员检查过程中,当事人主动在2021年8月23日至25日三天内将多收取的电费606739.17元全部退还给土地承包户,有退款收据为证。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证据材料,并主动清退多收电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执法人员建议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当事人未收费公示行为已即时整改,不予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的规定,执法人员建议对当事人不执行政府定价,提高标准收取电价的违法行为,处罚如下: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0.5倍的罚款即303369.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