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强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事行政执法工作的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水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是指行政机关按照程序实施的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在作出决定之前,由该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第三方专业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资质的监测机构等。
所称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等。
第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备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并且取得政府法制机构执法证件的法制审核人员。同时建立法制审核人员定期培训制度,负责法制审核的人员每年应参加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专项培训。
第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的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第一项规定的数额;
(三)责令停产停业;
(四)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五条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查清;
(二)本机关是否具有管辖权;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四)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六条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是作出执法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出执法决定。
其他水行政执法决定,水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审核的,也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案件承办机构,在执法活动调查终结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应当报送同级水利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八条执法活动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水利部门法制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在指定期限内提交。
第九条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条水利部门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审核内容:
(一)水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水利部门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可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二条水利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批准的建议,或者建议各部门撤销案件;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七)对特别重大的行政执法行为,以及审核机构与各部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行政执法行为,应该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合议。
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审核完毕,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
第十三条水利部门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水行政执法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各部门及其人员不按本制度申请进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致使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由办理人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