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州水利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水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健全水行政执法的事前、事中、事后公开机制,落实执法公开各项要求,结合水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州水利局的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四条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公示公开内容
第一节事前公开内容
第五条事前公开主要是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依据、程序、监督方式、救济渠道等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
第六条行政执法主体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以行使一定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主动公示执法主体的名称、具体职责、内设执法机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
第七条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资格,依据法定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的人员。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部门网站上公开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清单,实现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公开透明,网上可查询,随时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行政执法依据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工作,逐项公示行政执法依据。
第九条执法权限是指行政执法主体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职权范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等事项。
第十条执法程序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在行使行政执法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逐项制定行政执法流程图,并主动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动公示接受监督举报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
第二节事中公示内容
第十三条水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佩戴或者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佩戴执法标志。
第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职责制作服务指南、岗位信息公示牌等,在服务窗口主动公示许可或者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办理流程、办理时限、证照发放、咨询渠道、投诉举报、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状态查询、办理程序。
第三节事后公开内容
第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决定(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水利实际,研究确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决定(结果)应当公开的内容,并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包括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结果)、执法机关等内容。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不予公开:(1)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2)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3)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4)其他不适宜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公示公开载体
第十八条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以网络平台为主要载体,以文件、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充,不断拓展公开渠道方式,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网络平台主要包括政府和部门门户网站、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微信、智能手机应用程序等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
文件公开主要包括公报、信息简报等。
新闻媒体公开主要包括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座谈会、报刊、广播、电视等。
办公场所公开主要包括服务窗口的信息公开栏、资料索取点、咨询台等。
第十九条探索建立办公自动化或者执法办案系统与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数据交换机制,实现执法信息向公示平台自动推送。
第四章公示公开程序
第一节事前公开程序
第二十条结合“放管服”改革推进方案、权责清单、罚没清单、监管清单、收费清单等,编制《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全面、准确梳理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等事前公开内容,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予以公示。
第二十一条应当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编制《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方式等须事前公开的内容,报本级工商部门审核后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条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编制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具体操作流程;编制行政执法服务指南,明确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监督方式、责任追究、救济渠道、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内容,方便群众办事。
第二十三条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二节事后公开程序
第二十四条公开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应当及时、客观、准确、便民。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节公示机制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构建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行政执法公示运行机制,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二十七条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进行内部审核,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对拟公示的信息依法进行全面公示,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二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实施公开的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更正;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巴州水利局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条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通过完成执法案卷制作,充分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视频监控设施等手段,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二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动态记录两种形式。文字记录即通过案卷制作记录行政执法的全过程。动态记录即通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文书送达、行政听证、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即录像、录音、照片等声像资料。
第三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重要环节使用照相机、摄像机等记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并做好执法文书记录。
第四条州水政监察支队、各县市水政监察大队要定期做好执法记录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保持设备整洁、性能良好。在进行执法记录时,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设备正常使用。
第五条日常执法的影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影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六条在执法过程中应使用摄录仪器,对执法的全过程进行摄录,并且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
第七条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依职权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通过执法文书、执法设备、执法平台等方式,对现场执法检查、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审查、听取陈述申辩、听证、案件决定、送达、执行等执法各个环节进行全面记录。
第八条对检查当事人的人身、场所、物品,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抽样取证,文书送达,行政强制执行等执法活动,应结合执法工作需要采用执法记录仪等音视频设备记录整个过程。
第九条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依申请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通过执法文书、执法设备、执法平台等方式,对接收申请、受理、调查、审查、听取陈述申辩、听证、决定等执法各个环节进行全面记录。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等方式,长期保存记录的影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情况。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不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影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影像资料和案卷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影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巴州水利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强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事行政执法工作的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水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是指行政机关按照程序实施的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在作出决定之前,由该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第三方专业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资质的监测机构等。
所称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等。
第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备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并且取得政府法制机构执法证件的法制审核人员。同时建立法制审核人员定期培训制度,负责法制审核的人员每年应参加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专项培训。
第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的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第一项规定的数额;
(三)责令停产停业;
(四)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五条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查清;
(二)本机关是否具有管辖权;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四)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六条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是作出执法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出执法决定。
其他水行政执法决定,水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审核的,也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案件承办机构,在执法活动调查终结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应当报送同级水利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八条执法活动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水利部门法制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在指定期限内提交。
第九条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条水利部门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审核内容:
(一)水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水利部门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可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二条水利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批准的建议,或者建议各部门撤销案件;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七)对特别重大的行政执法行为,以及审核机构与各部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行政执法行为,应该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合议。
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审核完毕,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
第十三条水利部门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水行政执法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各部门及其人员不按本制度申请进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致使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由办理人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