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巴州水利局权责事项清单 | ||||||||||||||||||||||||||||||||||||||||||||||||||||||||||||||||||||||||||||||||||||||||||||||||||||||||||||||||||||||||||||||||||||||||||||||||||||||||||||||||||||||||||||||||||||||||||||||||||||||||||||||||||||||||||||||||||||||||||||||||||||||||||||
| 合计219项。 按权力类型:行政许可15项、行政确认2项、行政裁决5项、行政处罚142项、行政强制17项、行政检查19项、 其他行政权力7项、其他行政权力(备案)12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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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权力类型 | 行使主体 | 承办机构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内容 | 责任事项依据 | 追责对象范围 | 追责情形 | ||||||||||||||||||||||||||||||||||||||||||||||||||||||||||||||||||||||||||||||||||||||||||||||||||||||||||||||||||||||||||||||||||||||||||||||||||||||||||||||||||||||||||||||||||||||||||||||||||||||||||||||||||||||||||||||||||||||||||||||||||
| 1 | 取水许可 | 行政许可 | 巴州水利局 | 水资源管理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条第二款: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第二十三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5月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9号发布) 第三条:县(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实施取水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工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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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行政许可 | 巴州水利局 | 计划与财审科 | 【法规】《政府投资条例》(2018年12月5日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2019年4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2号发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从下列方面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1.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2.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以及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3.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4.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月7日水利部水建〔1998〕16号发布,根据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七条:初步设计阶段1.初步设计是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必要而准确的设计资料,对设计对象进行通盘研究,阐明拟建工程在技术上的可行性和经济上的合理性,规定项目的各项基本技术参数,编制项目的总概算。初步设计任务应择优选择有项目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依照有关初步设计编制规定进行编制;2.初步设计报告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编制规程》编制;3.初步设计文件报批前,一般须由项目法人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工程咨询机构或组织行业各方面(包括管理、设计、施工、咨询等方面)的专家,对初步设计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咨询论证。设计单位根据咨询论证意见,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优化。初步设计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后,按国家现行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根据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工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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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 | 1.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 | 行政许可 | 巴州水利局 | 计划与财审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规章】《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2007年11月29日水利部令第31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条:审查签署机关对受理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作出批准的决定,并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一)水工程建设规模、任务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的总体要求;(二)建设规模等级(别)和标准符合《防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和管理规定的要求;(三)不影响其他水工程,或者有消除影响的补救措施。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工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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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 | 2.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 行政许可 | 巴州水利局 | 河湖管理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根据2026年1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改) 第十一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规章】《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2007年11月29日水利部令第31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条:审查签署机关对受理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作出批准的决定,并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一)水工程建设规模、任务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的总体要求;(二)建设规模等级(别)和标准符合《防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和管理规定的要求;(三)不影响其他水工程,或者有消除影响的补救措施。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工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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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 | 3.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 行政许可 | 巴州水利局 | 监督与水旱灾害防御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规章】《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2007年11月29日水利部令第31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条:审查签署机关对受理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作出批准的决定,并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一)水工程建设规模、任务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的总体要求;(二)建设规模等级(别)和标准符合《防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和管理规定的要求;(三)不影响其他水工程,或者有消除影响的补救措施。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工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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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批 | 行政许可 | 巴州水利局 | 河湖管理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审批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城市建设填堵水域项目、废除围堤申请或者不予审批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批方案理由的; 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5.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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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河道管理范围内特定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巴州水利局 | 河湖管理科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根据2026年1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改) 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第一款: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堤防和护堤地除外)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采石、淘金;(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工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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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 | 行政许可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 | 【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26年1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工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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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行政许可 | 巴州水利局 | 农牧水利与水土保持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4年9月24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31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十八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项目批准部门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防止水土流失。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生产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建设时,应当向项目所在的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书面报告开工信息。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工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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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河道采砂许可 | 行政许可 | 巴州水利局 | 河湖管理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根据2026年1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改) 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条第一款: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自治区境内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区河道的统一管理工作;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一款: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工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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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 | 行政许可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根据2026年1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改) 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国务院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国办发〔2023〕5号) 第354项: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工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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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坝顶兼做公路审批 | 行政许可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 | 【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26年1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国务院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国办发〔2023〕5号) 第355项:坝顶兼做公路审批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工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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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巴州水利局 | 农牧水利与水土保持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五条: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法规】《农田水利条例》(2016年5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9号发布)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与取用水的单位、个人或者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协商,并报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5月8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9月28日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第三款: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自治区确定的重要河流、湖泊和跨州、市(地)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跨县(市)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依其职责对水资源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根据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170项:权限内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由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 附件第28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备注:仅取消水利部审批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仍然保留。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工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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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 行政许可 | 巴州水利局 | 计划与财审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工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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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 行政许可 | 巴州水利局 | 监督与水旱灾害防御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国务院文件】《国务院批转水利部关于蓄滞洪区安全与建设指导纲要的通知》(国发〔1988〕74号) 第五部分 就地避洪措施:第七项关于“公共设施和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防洪避险要求”规定:蓄滞洪区内机关、学校、工厂等单位和商店、影院、医院等公共设施,均应选择较高地形,并要有集体避洪安全设施,如利用厂房、仓库、学校、影院的屋顶或集体住宅平台等。新建机关、学校、工厂等单位必须同时建设集体避洪设施,由上级主管部门会同防汛主管部门审批,不具备避洪措施的,不予批准。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根据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161项“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工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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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资源管理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规】《节约用水条例》(2024年3月9日国务院令第776号公布) 第四十七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以及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5月8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9月28日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第三款: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自治区确定的重要河流、湖泊和跨州、市(地)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跨县(市)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依其职责对水资源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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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资源管理科 |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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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资源管理科 |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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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对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资源管理科 | 【规章】《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2002年3月24日水利部、国家计委第15号令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二条: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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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对水库、水闸(引水枢纽)、水电站管理单位不服从水量调度和防汛抗旱调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监督与水旱灾害防御科 |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2011年4月3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发布)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水库、水闸(引水枢纽)、水电站管理单位不服从水量调度和防汛抗旱调度的,由县(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采取强制调度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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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对违反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农牧水利与水土保持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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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农牧水利与水土保持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4年9月24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31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土保持设施的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一)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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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对未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农牧水利与水土保持科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4年9月24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31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一)项目建设期间未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责令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以批准的水土保持监测费用额度一倍以下的罚款;(二)主体工程已完工未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处以批准的水土保持监测费用额度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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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对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移民科 | 【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71号公布,根据2017年4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五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责令退赔,并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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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对事故相关单位迟报、谎报、瞒报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规定》(2024年11月22日水利部令第57号发布)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事故相关单位迟报、谎报、瞒报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由项目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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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对高耗水工业企业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改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资源管理科 | 【法规】《节约用水条例》(2024年3月9日国务院令第776号公布) 第四十八条:高耗水工业企业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改造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采取限制用水措施或者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5月8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9月28日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第三款: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自治区确定的重要河流、湖泊和跨州、市(地)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跨县(市)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依其职责对水资源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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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资源管理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5月8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9月28日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第三款: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自治区确定的重要河流、湖泊和跨州、市(地)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跨县(市)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依其职责对水资源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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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设施等有关设施,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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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对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倾倒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河湖管理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第一款: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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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对超出规定水域从事旅游开发和养殖等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河湖管理科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5月8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9月28日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条:利用河流、湖泊等水域从事旅游开发和养殖等经营活动,应当在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规定的区域内进行,并采取措施对废水、固体废弃物等污染物进行处理,达到水功能区划和水资源保护的要求,防止对水体的污染。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超出规定水域从事旅游开发和养殖等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第一款: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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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对未经许可在河流、湖泊上扒口设泵或者修筑临时设施取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资源管理科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5月8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9月28日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第三款: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自治区确定的重要河流、湖泊和跨州、市(地)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跨县(市)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依其职责对水资源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含水力、火力发电取用水),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取水许可,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在河流、湖泊上扒口设泵或者修筑临时设施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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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对擅自更新井、将勘探井变为取水井使用或者擅自凿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资源管理科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2002年5月31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5年10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改)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更新井、将勘探井变为取水井使用或者擅自凿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规定的,还应当按照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收取水资源税。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5月8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9月28日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第三款: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自治区确定的重要河流、湖泊和跨州、市(地)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跨县(市)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依其职责对水资源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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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对造成地下水监测设施和监测标志损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资源管理科 | 【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10月21日国务院令第748号发布) 第六十条: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5月8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9月28日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第三款: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自治区确定的重要河流、湖泊和跨州、市(地)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跨县(市)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依其职责对水资源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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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对取水申请未经审批,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资源管理科 |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5月8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9月28日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第三款: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自治区确定的重要河流、湖泊和跨州、市(地)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跨县(市)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依其职责对水资源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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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资源管理科 |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5月8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9月28日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第三款: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自治区确定的重要河流、湖泊和跨州、市(地)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跨县(市)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依其职责对水资源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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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资源管理科 |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5月8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9月28日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第三款: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自治区确定的重要河流、湖泊和跨州、市(地)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跨县(市)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依其职责对水资源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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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 对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资源管理科 |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10月21日国务院令第748号发布) 第五十六条: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5月8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9月28日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第三款: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自治区确定的重要河流、湖泊和跨州、市(地)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跨县(市)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依其职责对水资源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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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 对擅自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2011年4月3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发布) 第十九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置固定标志;对有可能造成人身安全危险的水库、水电站、水闸等水利工程,应当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标志。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标志的,由县(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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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 对机动车擅自在堤顶、坝顶、戗台、水闸工作桥、渠岸、护堤上通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2011年4月3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发布)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在堤顶、坝顶、戗台、水闸工作桥、渠岸、护堤上设置机动车辆禁行标志,禁止防汛抢险、水利工程管理和维护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辆通行。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擅自在堤顶、坝顶、戗台、水闸工作桥、渠岸、护堤上通行的,由县(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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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对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资源管理科 | 【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4月9日水利部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5月8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9月28日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第三款: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自治区确定的重要河流、湖泊和跨州、市(地)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跨县(市)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依其职责对水资源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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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对不具备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条件的单位从事水文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执法)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年4月25日国务院令第496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二)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三)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五)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八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文专用技术装备和水文计量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2017年7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发布) 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水文工作,具体工作由水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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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 对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执法)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年4月25日国务院令第496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二)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2017年7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发布) 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水文工作,具体工作由水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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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 对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执法)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年4月25日国务院令第496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2017年7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发布) 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水文工作,具体工作由水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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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 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破坏或者影响监测环境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执法)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年4月25日国务院令第496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二条: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2017年7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发布) 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水文工作,具体工作由水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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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农牧水利与水土保持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4年9月24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31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一)对个人,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单位,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百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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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农牧水利与水土保持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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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 对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农牧水利与水土保持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一条: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草原地区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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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农牧水利与水土保持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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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农牧水利与水土保持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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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 对非法从事开垦、开发,破坏植被、沙壳、结皮等原生地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农牧水利与水土保持科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4年9月24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31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从事开垦、开发等活动,破坏植被、沙壳、结皮等原生地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并按照破坏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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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 对违反防洪规划要求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计划与财审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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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计划与财审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九条: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流域管理机构拟定,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江河、河段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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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 对违法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河湖管理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第一款: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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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 对擅自或未按审批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河湖管理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第一款: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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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监督与水旱灾害防御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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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 对蓄滞洪区内建设项目,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监督与水旱灾害防御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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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河湖管理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根据2026年1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改)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第一款: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视违法损害情节分别给予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设置拦河渔具,弃置阻碍行洪的固体废物,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作物的(堤防防护林除外);(二)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挖坑、开渠、打井、爆破、钻探、坟葬、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三)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的;(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作业范围和方式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存放物料、修建厂房和其他设施的;(六)未经批准或者未按国家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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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监督与水旱灾害防御科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552号公布) 第三十二条:禁止非法引水、截水和侵占、破坏、污染水源。禁止破坏、侵占、毁损抗旱设施。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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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 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年1月12日水利部令第52号发布)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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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 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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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 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六: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年1月12日水利部令第52号发布) 第六十条: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市场主体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六)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的。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1号发布,根据2021年3月3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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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 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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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 对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年1月12日水利部令第52号发布)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未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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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 对水利领域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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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 对水利领域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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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 对水利领域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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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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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 | 对水利领域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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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 | 对水利领域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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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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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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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 | 对水利领域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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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 |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 【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1号发布,根据2021年3月3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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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 | 对水利领域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相关规划,国家规定的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年1月12日水利部令第52号发布)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相关规划,国家规定的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依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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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 | 对水利领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 【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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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 | 对水利领域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三条: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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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 | 对水利领域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 【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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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8 | 对水利领域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提交验收资料不真实导致验收结论有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 【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30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提交验收资料不真实导致验收结论有误的,由提交不真实验收资料的单位承担责任。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收回验收鉴定书,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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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 | 对水利领域参加验收的专家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 【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30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参加验收的专家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验收监督管理机关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加验收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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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0 | 对水利领域工程勘察企业使用不满足相关规定的勘察仪器、设备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根据2021年4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使用的勘察仪器、设备不满足相关规定;(二)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关键岗位作业人员未接受专业培训;(三)未按规定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勘察技术交底或者验槽;(四)原始记录弄虚作假;(五)未将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像资料留存备查;(六)未按规定及时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 ,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 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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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 | 对水利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 【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19年12月30日国务院令第724号公布)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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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 | 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 【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19年12月30日国务院令第724号公布)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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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 | 对水利领域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监督与水旱灾害防御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条第二款: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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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4 | 对水利领域未按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监督与水旱灾害防御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条第二款: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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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监督与水旱灾害防御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条第二款: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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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监督与水旱灾害防御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条第二款: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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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7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监督与水旱灾害防御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条第二款: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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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监督与水旱灾害防御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条第二款: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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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监督与水旱灾害防御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条第二款: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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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0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监督与水旱灾害防御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条第二款: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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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监督与水旱灾害防御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条第二款: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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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 | 对水利领域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监督与水旱灾害防御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条第二款: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一百零四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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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 | 对水利领域违反员工宿舍和安全出口管理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监督与水旱灾害防御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条第二款: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一百零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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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监督与水旱灾害防御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条第二款: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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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监督与水旱灾害防御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条第二款: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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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 | 对水利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监督与水旱灾害防御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条第二款: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一百零九条: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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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 | 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监督与水旱灾害防御科 |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 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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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 | 对水利领域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计划与财审科 |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 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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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 | 对水利领域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监督与水旱灾害防御科 |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 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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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 | 对水利领域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监督与水旱灾害防御科 |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 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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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 对水利领域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监督与水旱灾害防御科 |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 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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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 | 对水利领域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监督与水旱灾害防御科 |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 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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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 对水利领域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监督与水旱灾害防御科 |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 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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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 |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监督与水旱灾害防御科 |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 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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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监督与水旱灾害防御科 |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 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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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监督与水旱灾害防御科 |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 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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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 |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监督与水旱灾害防御科 |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 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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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 |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监督与水旱灾害防御科 |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 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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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监督与水旱灾害防御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条第二款: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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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 | 对水利领域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监督与水旱灾害防御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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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 | 对水利领域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3月8日7部委第30号公布,根据2013年3月11日9部委第23号修订) 第六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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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 | 对水利领域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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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 | 对水利领域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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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 | 对水利领域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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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5 | 对水利领域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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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6 | 对水利领域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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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7 | 对水利领域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七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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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8 | 对水利领域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八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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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9 | 对水利领域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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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0 | 对水利领域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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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 | 对水利领域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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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2 | 对水利领域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条第二款: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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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3 | 对水利领域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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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4 | 对水利领域招标人超过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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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5 | 对水利领域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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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6 | 对水利领域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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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7 | 对水利领域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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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8 | 对水利领域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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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9 | 对水利领域监理单位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 【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第二款: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一)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二)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三十四条:依法给予监理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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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0 | 对水利领域监理单位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 【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第二款: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一)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二)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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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 | 对水利领域监理人员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 【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第二款: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2年内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二)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三)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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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 | 对水利领域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 【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第二款: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从)业1年,其中,监理工程师因过错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注销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严重的,终身不予注册。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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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3 | 对水利领域监理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 【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第二款: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监理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从)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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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4 | 对水利领域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 【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第二款: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予以追缴,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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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5 | 对水利领域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发布,根据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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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6 | 对水利领域检测单位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发布,根据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七条: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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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年1月12日水利部令第52号发布) 第七十二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处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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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8 | 对水利领域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弄虚作假、伪造数据;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发布,根据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条: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一)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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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9 | 对水利领域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发布,根据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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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0 | 对已登记的大坝有关安全的数据和情况发生变更而未及时申报换证或在具体事项办理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 【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26年1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规章】《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1995年12月28日水利部水管〔1995〕290号发布,1996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7年12月25日《水利部关于修改并重新发布〈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的通知》修订) 第十一条:经发现已登记的大坝有关安全的数据和情况发生变更而未及时申报换证或在具体事项办理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由县级以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对大坝管理单位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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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1 | 对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执法) | 【规章】《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3号发布) 第五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5月8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9月28日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第三款: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自治区确定的重要河流、湖泊和跨州、市(地)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跨县(市)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依其职责对水资源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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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2 | 对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资源管理科 | 【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10月21日国务院令第748号发布) 第五十八条: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封井或者回填,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不具备封井或者回填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5月8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9月28日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第三款: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自治区确定的重要河流、湖泊和跨州、市(地)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跨县(市)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依其职责对水资源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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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3 | 对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资源管理科 | 【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10月21日国务院令第748号发布)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5月8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9月28日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第三款: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自治区确定的重要河流、湖泊和跨州、市(地)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跨县(市)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依其职责对水资源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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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 | 对地下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资源管理科 | 【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10月21日国务院令第748号发布)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5月8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9月28日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第三款: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自治区确定的重要河流、湖泊和跨州、市(地)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跨县(市)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依其职责对水资源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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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5 | 对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资源管理科 | 【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10月21日国务院令第748号发布)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5月8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9月28日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第三款: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自治区确定的重要河流、湖泊和跨州、市(地)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跨县(市)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依其职责对水资源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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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6 | 对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备案而未备案,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资源管理科 | 【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10月21日国务院令第748号发布) 第六十一条: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5月8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9月28日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第三款: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自治区确定的重要河流、湖泊和跨州、市(地)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跨县(市)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依其职责对水资源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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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7 | 对在河道范围内,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作业范围和方式采砂、取土、采石、淘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河湖管理科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第一款: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在河道范围内,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作业范围和方式采砂、取土、采石、淘金的,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恢复河道原状外,可以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三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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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8 | 对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河湖管理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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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9 | 对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河湖管理科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根据2026年1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改)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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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0 | 对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监督与水旱灾害防御科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552号公布)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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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1 | 对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监督与水旱灾害防御科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552号公布)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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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2 | 对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或者干扰用水计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资源管理科 | 【法规】《节约用水条例》(2024年3月9日国务院令第776号公布) 第四十六条: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或者干扰用水计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5月8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9月28日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第三款: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自治区确定的重要河流、湖泊和跨州、市(地)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跨县(市)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依其职责对水资源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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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3 | 对工业企业的生产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回收利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资源管理科 | 【法规】《节约用水条例》(2024年3月9日国务院令第776号公布) 第四十九条:工业企业的生产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回收利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5月8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9月28日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第三款: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自治区确定的重要河流、湖泊和跨州、市(地)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跨县(市)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依其职责对水资源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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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4 | 对农村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农饮科 |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2021年9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3号发布) 第三十五条: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巡查、维护、检测、档案、报告等各项管理维护制度的;(三)未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供水事故抢修电话的;(四)发生供水突发性事件未及时报告或者不配合实施应急预案的;(五)未按照规定时限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六)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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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5 | 对水利领域侵占、损毁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及其设施、设备,或者干扰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正常运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执法) | 【法规】《生态环境监测条例》(2025年10月31日国务院令第820号发布) 第七条第二款: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监测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管理,保证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正常运行。 第四十条:侵占、损毁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及其设施、设备,或者干扰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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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6 | 对不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或者标准,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执法) | 【法规】《生态环境监测条例》(2025年10月31日国务院令第820号发布) 第七条第二款: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监测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管理,保证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正常运行。 第四十二条:企事业单位在开展自行监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一)不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或者标准,导致监测数据失真;(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规范的监测设备,或者未对监测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或者定期检定、校准;(三)未按照规定在主要监测点位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四)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或者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未及时报告并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检查、修复;(五)主要监测点位视频监控设备或者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联网;(六)未记录或者未如实记录手工监测期间的生产负荷、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等工况;(七)未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八)未保存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九)未依法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行监测相关信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企事业单位使用的监测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规范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对企事业单位予以处罚外,可以将该设备有关情况以及其生产者、销售者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处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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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7 | 对企事业单位实施或者明示、暗示有关单位、个人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执法) | 【法规】《生态环境监测条例》(2025年10月31日国务院令第820号发布) 第七条第二款: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监测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管理,保证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正常运行。 第四十四条:企事业单位实施或者明示、暗示有关单位、个人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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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8 | 对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拒不改正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二条第三款: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552号公布)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2.对本系统行政强制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第四章及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不予执行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3.非法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擅自扩大行政强制范围的; 4.在行政强制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强制的; 5.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在实施行政强制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发生腐败行为的; 6.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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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9 | 对调处水事纠纷各方或者当事人采取临时紧急处置措施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执法)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年7月2日国务院令第86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九条: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发生纠纷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前款所指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在处理防汛抗洪方面的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当事各方必须服从并贯彻执行。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552号公布) 第五十一条:因抗旱发生的水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规定处理。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2002年5月31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5年10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改) 第十五条:在同一水文地质单元内的相邻区域开采地下水,开采方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前,应当征求相邻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开采方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单方面批准开采地下水。确需开采地下水的,取水许可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批。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2.对本系统行政强制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第四章及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不予执行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3.非法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擅自扩大行政强制范围的; 4.在行政强制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强制的; 5.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在实施行政强制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发生腐败行为的; 6.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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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0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且逾期不拆除、不封闭的取水工程、设施的拆除、封闭 | 行政强制 | 巴州水利局 | 水资源管理科 |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一条: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2.对本系统行政强制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第四章及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不予执行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3.非法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擅自扩大行政强制范围的; 4.在行政强制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强制的; 5.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在实施行政强制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发生腐败行为的; 6.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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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1 | 对逾期不拆除擅自设立的水文测站或者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拆除 | 行政强制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执法)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年4月25日国务院令第496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2.对本系统行政强制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第四章及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不予执行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3.非法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擅自扩大行政强制范围的; 4.在行政强制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强制的; 5.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在实施行政强制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发生腐败行为的; 6.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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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2 | 对逾期不清理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代为清理 | 行政强制 | 巴州水利局 | 农牧水利与水土保持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2.对本系统行政强制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第四章及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不予执行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3.非法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擅自扩大行政强制范围的; 4.在行政强制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强制的; 5.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在实施行政强制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发生腐败行为的; 6.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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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3 | 对开展行政检查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对其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的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巴州水利局 | 农牧水利与水土保持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四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2.对本系统行政强制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第四章及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不予执行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3.非法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擅自扩大行政强制范围的; 4.在行政强制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强制的; 5.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在实施行政强制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发生腐败行为的; 6.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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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4 | 在紧急防汛期对逾期不清除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的强行清除 | 行政强制 | 巴州水利局 | 河湖管理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根据2026年1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改) 第三十六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三十七条: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07年11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修正) 第二十五条:对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防汛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设障者拒不清除,又不承担清除费用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2.对本系统行政强制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第四章及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不予执行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3.非法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擅自扩大行政强制范围的; 4.在行政强制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强制的; 5.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在实施行政强制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发生腐败行为的; 6.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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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5 |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 | 行政强制 | 巴州水利局 | 河湖管理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二条第三款: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2.对本系统行政强制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第四章及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不予执行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3.非法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擅自扩大行政强制范围的; 4.在行政强制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强制的; 5.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在实施行政强制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发生腐败行为的; 6.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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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6 | 对逾期不拆除擅自修建的水工程,或者建设的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的跨河管道、电缆的强行拆除 | 行政强制 | 巴州水利局 | 河湖管理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二条第三款: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2.对本系统行政强制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第四章及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不予执行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3.非法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擅自扩大行政强制范围的; 4.在行政强制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强制的; 5.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在实施行政强制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发生腐败行为的; 6.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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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7 | 对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备案而未备案,且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巴州水利局 | 水资源管理科 | 【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10月21日国务院令第748号发布)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建设单位应当于施工前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一条: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2.对本系统行政强制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第四章及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不予执行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3.非法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擅自扩大行政强制范围的; 4.在行政强制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强制的; 5.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在实施行政强制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发生腐败行为的; 6.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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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8 | 对地下工程建设给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且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巴州水利局 | 水资源管理科 | 【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10月21日国务院令第748号发布)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对开挖达到一定深度或者达到一定排水规模的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工程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开挖深度和排水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第五十七条: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2.对本系统行政强制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第四章及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不予执行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3.非法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擅自扩大行政强制范围的; 4.在行政强制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强制的; 5.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在实施行政强制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发生腐败行为的; 6.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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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9 | 对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且不具备封井或者回填能力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巴州水利局 | 水资源管理科 | 【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10月21日国务院令第748号发布) 第五十八条: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封井或者回填,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不具备封井或者回填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2.对本系统行政强制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第四章及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不予执行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3.非法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擅自扩大行政强制范围的; 4.在行政强制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强制的; 5.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在实施行政强制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发生腐败行为的; 6.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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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0 | 对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巴州水利局 | 水资源管理科 | 【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10月21日国务院令第748号发布)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 第六十条: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2.对本系统行政强制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第四章及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不予执行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3.非法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擅自扩大行政强制范围的; 4.在行政强制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强制的; 5.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在实施行政强制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发生腐败行为的; 6.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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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1 | 对围湖造地、未经批准围垦河道,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巴州水利局 | 河湖管理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八条第一款: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负责全国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三条: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2.对本系统行政强制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第四章及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不予执行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3.非法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擅自扩大行政强制范围的; 4.在行政强制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强制的; 5.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在实施行政强制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发生腐败行为的; 6.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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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2 | 对逾期不拆除未经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巴州水利局 | 河湖管理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八条第一款: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负责全国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2.对本系统行政强制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第四章及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不予执行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3.非法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擅自扩大行政强制范围的; 4.在行政强制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强制的; 5.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在实施行政强制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发生腐败行为的; 6.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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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3 | 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逾期仍不治理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巴州水利局 | 农牧水利与水土保持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2.对本系统行政强制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第四章及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不予执行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3.非法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擅自扩大行政强制范围的; 4.在行政强制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强制的; 5.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在实施行政强制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发生腐败行为的; 6.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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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4 | 对堆放阻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等行为,且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巴州水利局 | 农牧水利与水土保持科 | 【法规】《农田水利条例》(2016年5月17日国务院令第669号公布)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堆放阻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二)建设妨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三)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2.对本系统行政强制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第四章及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不予执行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3.非法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擅自扩大行政强制范围的; 4.在行政强制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强制的; 5.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在实施行政强制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发生腐败行为的; 6.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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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5 | 对水资源管理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巴州水利局 | 水资源管理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10月21日国务院令第748号发布)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量达到规模的,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安装排水计量设施,定期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 【法规】《节约用水条例》(2024年3月9日国务院令第776号公布) 第七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节水工作。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指导城市节水工作。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科技、教育、机关事务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水有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水工作。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水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5月8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9月28日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自治区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加强流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科学调度。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州、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自治区确定的重要河流、湖泊和跨州、市(地)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跨县(市)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依其职责对水资源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自治区兵地水资源协调联系机制负责协调解决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实行联合水行政监察制度。 【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4月9日水利部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5月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9号发布) 第三条:县(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实施取水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2.现场监督检查,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相关资料、制度等,制作相关执法文书。 3.对于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对于不构成违法行为的,提出整改意见,责令整改,进行复查。 指导监督责任: 4.加强对下级部门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八十一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单位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行政检查而不予行政检查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 4.擅自扩大行政检查范围的; 5.对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未按程序作出处理决定的; 6.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检查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因不当实施行政检查,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8.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在实施行政检查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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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6 | 对水资源调度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服从。 【规范性文件】《水资源调度管理办法》(水调管〔2021〕314号) 第二十五条:水利部负责对全国水资源调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要求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管辖范围内水资源调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2.现场监督检查,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相关资料、制度等,制作相关执法文书。 3.对于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对于不构成违法行为的,提出整改意见,责令整改,进行复查。 指导监督责任: 4.加强对下级部门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八十一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单位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行政检查而不予行政检查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 4.擅自扩大行政检查范围的; 5.对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未按程序作出处理决定的; 6.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检查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因不当实施行政检查,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8.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在实施行政检查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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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7 | 对小水电生态流量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巴州水利局 | 农牧水利与水土保持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第一款:编制水资源规划,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根据流域或区域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用水需求,确定生态用水比例,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保护生态环境。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4月9日水利部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一条:取水审批机关决定批准取水申请的,应当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六)蓄水工程或者水力发电工程的水量调度和合理下泄流量的要求。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所辖范围内的水量调度工作。蓄水工程或者水力发电工程,应当服从下达的调度计划或者调度方案,确保下泄流量达到规定的控制指标。 【规范性文件】《水利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 国务院国资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河湖生态流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水资管〔2025〕151号)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河流、湖泊以及河湖上水工程(水库、水电站、航电枢纽、闸坝等拦河工程)生态流量管控指标确定、泄放与调度、监测与预警、监督评估。小水电站生态流量管理按照已有规定执行。 第四条第五款: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能源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职责分工,做好水工程生态流量泄放目标确定和保障有关工作。 【规范性文件】《水利部 生态环境部关于加强长江经济带小水电站生态流量监管的通知》(水电〔2019〕241号) (十六)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小水电站落实生态流量的监管。 【规范性文件】《水利部办公厅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调整水电〔2019〕241号文件适用范围的通知》(办水电〔2020〕204号) 为做好长江经济带以外地区小水电生态流量监管工作,经研究,决定将该文件的适用范围调整至全国范围执行。 |
直接实施责任: 1.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2.现场监督检查,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相关资料、制度等,制作相关执法文书。 3.对于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对于不构成违法行为的,提出整改意见,责令整改,进行复查。 指导监督责任: 4.加强对下级部门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八十一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单位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行政检查而不予行政检查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 4.擅自扩大行政检查范围的; 5.对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未按程序作出处理决定的; 6.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检查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因不当实施行政检查,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8.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在实施行政检查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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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8 | 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巴州水利局 | 农牧水利与水土保持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五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4年9月24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31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水土保持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畜牧、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规章】《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2023年1月17日水利部令第53号发布)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水土保持方案全链条全过程监管,充分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大数据、“互联网+监管”等手段,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监理、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依法依规处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2.现场监督检查,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相关资料、制度等,制作相关执法文书。 3.对于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对于不构成违法行为的,提出整改意见,责令整改,进行复查。 指导监督责任: 4.加强对下级部门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八十一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单位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行政检查而不予行政检查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 4.擅自扩大行政检查范围的; 5.对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未按程序作出处理决定的; 6.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检查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因不当实施行政检查,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8.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在实施行政检查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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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9 |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巴州水利局 | 河湖管理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根据2026年1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改) 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条第一款: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自治区境内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 全区河道的统一管理工作;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堤防和护堤地除外)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采石、淘金;(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从事前款第一项所列采砂、取土、采石、淘金等生产活动的,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取得采砂(取土、采石、淘金)许可证,缴纳管理费,方可按批准的作业范围和方式进行。 |
直接实施责任: 1.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2.现场监督检查,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相关资料、制度等,制作相关执法文书。 3.对于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对于不构成违法行为的,提出整改意见,责令整改,进行复查。 指导监督责任: 4.加强对下级部门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八十一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单位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行政检查而不予行政检查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 4.擅自扩大行政检查范围的; 5.对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未按程序作出处理决定的; 6.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检查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因不当实施行政检查,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8.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在实施行政检查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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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0 |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设施及特定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巴州水利局 | 河湖管理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湖泊,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湖泊以及国(边)界河道、湖泊,由流域管理机构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其他河道、湖泊,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二十八条: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根据2026年1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改) 第四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一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条第一款: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自治区境内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 全区河道的统一管理工作;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堤防和护堤地除外)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采石、淘金;(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从事前款第一项所列采砂、取土、采石、淘金等生产活动的,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取得采砂(取土、采石、淘金)许可证,缴纳管理费,方可按批准的作业范围和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凡向河道排放污水废液,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机关申报之前,必须征得河道主管机关同意。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机关对河道水质进行监督、管理。达不到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规章】《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1992年4月3日水利部、国家计委水政〔1992〕7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河道主管机关应对其是否符合同意书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如发现未按审查同意书或经审核的施工安排的要求进行施工的,或者出现涉及江河防洪与建设项目防汛安全方面的问题,应及时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执行;遇重大问题,应同时抄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 1.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2.现场监督检查,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相关资料、制度等,制作相关执法文书。 3.对于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对于不构成违法行为的,提出整改意见,责令整改,进行复查。 指导监督责任: 4.加强对下级部门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八十一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单位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行政检查而不予行政检查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 4.擅自扩大行政检查范围的; 5.对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未按程序作出处理决定的; 6.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检查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因不当实施行政检查,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8.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在实施行政检查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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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1 | 对涉及水利工程的特定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工程,由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根据2026年1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改) 第四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26年1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2.现场监督检查,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相关资料、制度等,制作相关执法文书。 3.对于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对于不构成违法行为的,提出整改意见,责令整改,进行复查。 指导监督责任: 4.加强对下级部门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八十一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单位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行政检查而不予行政检查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 4.擅自扩大行政检查范围的; 5.对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未按程序作出处理决定的; 6.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检查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因不当实施行政检查,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8.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在实施行政检查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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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2 | 对病险水库水闸除险加固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年1月12日水利部令第52号发布) 第四条: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水利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大中型病险水库水闸除险加固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发改农经〔2014〕1895号) 第二十四条:在项目实施阶段,省级发展改革、水利部门以及有关流域机构要加强对所属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应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规范性文件】《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管理办法》( 水运管〔2021〕313号) 第三十三条: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监管机制,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对本辖区所属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实施监督管理。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水利部安排实施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监督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2.现场监督检查,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相关资料、制度等,制作相关执法文书。 3.对于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对于不构成违法行为的,提出整改意见,责令整改,进行复查。 指导监督责任: 4.加强对下级部门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八十一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单位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行政检查而不予行政检查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 4.擅自扩大行政检查范围的; 5.对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未按程序作出处理决定的; 6.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检查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因不当实施行政检查,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8.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在实施行政检查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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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3 | 水旱灾害防御工作检查 | 行政检查 | 巴州水利局 | 监督与水旱灾害防御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二十八条: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1991年7月2日国务院令第86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五条: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07年11月23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28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条:自治区防汛指挥机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建设、民政、卫生等部门和生产建设兵团、驻疆部队、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负责人组成,办事机构设在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州、市(地)、县(市)防汛指挥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的领导下履行职责,办事机构设在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流域管理机构设立的防汛机构受自治区防汛指挥机构的委托,在流域内开展防洪协调、调度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负责防汛抗洪的决策指挥、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并在汛期实施下列措施:(一)启动应急预案,宣布应急响应;(二)在特殊情况下,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三)组建和调动防汛抢险队伍;(四)发布汛情公告和灾情信息,及时上报汛情灾情;(五)调度管辖范围内的水库、闸坝、渠首、水电站和其他水工程;(六)分配防汛经费,调用物资、设备;(七)在紧急防汛期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等紧急措施;(八)必要时组织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依法实行交通管制;(九)必要时协调驻疆部队和武装警察部队参加防汛抗洪;(十)其他应急措施。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防汛抗旱应急预案的通知》(国办函〔2022〕48号) 3.2.1预防准备工作(7)防汛抗旱检查。实行以查组织、查工程、查预案、查物资、查通信为主要内容的分级检查制度,发现薄弱环节要明确责任、限时整改。 |
直接实施责任: 1.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2.现场监督检查,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相关资料、制度等,制作相关执法文书。 3.对于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对于不构成违法行为的,提出整改意见,责令整改,进行复查。 指导监督责任: 4.加强对下级部门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八条、第二十八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八十一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单位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行政检查而不予行政检查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 4.擅自扩大行政检查范围的; 5.对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未按程序作出处理决定的; 6.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检查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因不当实施行政检查,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8.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在实施行政检查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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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4 | 对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实施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巴州水利局 | 计划与财审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二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规章】《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2007年11月29日水利部令第31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条:水利部负责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审查签署机关应当对其审查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水工程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审查签署机关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进行实地调查,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
直接实施责任: 1.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2.现场监督检查,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相关资料、制度等,制作相关执法文书。 3.对于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对于不构成违法行为的,提出整改意见,责令整改,进行复查。 指导监督责任: 4.加强对下级部门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八十一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行政检查而不予行政检查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 4.擅自扩大行政检查范围的; 5.对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未按程序作出处理决定的; 6.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检查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因不当实施行政检查,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8.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在实施行政检查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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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5 | 对水利工程运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在汛期,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其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在凌汛期,有防凌汛任务的江河的上游水库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 【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26年1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第二十二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进行检查。 【规范性文件】《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水安监〔2010〕200号) 第五条: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小型水库安全实施监督,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小型水库安全监督工作的指导。 第九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小型水库安全监督管理规章制度,组织实施安全监督检查,负责注册登记资料汇总工作,对管理(管护)人员进行技术指导与安全培训。 【规范性文件】《水闸运行管理办法》( 水运管〔2023〕135号) 第三条:水利部负责全国堤防运行管理的指导监督。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和水利部授权,负责直属水闸管理和流域内水闸运行管理的指导监督。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直属水闸管理和辖区内水闸运行管理的指导监督。 【规范性文件】《堤防运行管理办法》(水运管〔2023〕135号) 第三条:水利部负责全国水闸运行管理的指导监督。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和水利部授权,负责直属堤防管理和流域内堤防运行管理的指导监督。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直属堤防管理和辖区内堤防运行管理的指导监督。 |
直接实施责任: 1.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2.现场监督检查,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相关资料、制度等,制作相关执法文书。 3.对于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对于不构成违法行为的,提出整改意见,责令整改,进行复查。 指导监督责任: 4.加强对下级部门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八十一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行政检查而不予行政检查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 4.擅自扩大行政检查范围的; 5.对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未按程序作出处理决定的; 6.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检查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因不当实施行政检查,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8.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在实施行政检查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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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6 |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巴州水利局 | 监督与水旱灾害防御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条第二款: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制,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对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规范性文件】《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水监督〔2021〕412号) 第六条:水利部指导水利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对其直属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水利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对其直属单位和管辖范围内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水利部授权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水利部其他直属单位及所属水利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逐级加强内部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检查,自觉接受属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对其直属单位和管辖范围内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
直接实施责任: 1.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2.现场监督检查,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相关资料、制度等,制作相关执法文书。 3.对于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对于不构成违法行为的,提出整改意见,责令整改,进行复查。 指导监督责任: 4.加强对下级部门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四章,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八十一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行政检查而不予行政检查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 4.擅自扩大行政检查范围的; 5.对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未按程序作出处理决定的; 6.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检查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因不当实施行政检查,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8.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在实施行政检查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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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7 |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巴州水利局 | 监督与水旱灾害防御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条第二款: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规范性文件】《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办法》(水监督〔2022〕326号) 第五条第三款: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管人员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2.现场监督检查,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相关资料、制度等,制作相关执法文书。 3.对于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对于不构成违法行为的,提出整改意见,责令整改,进行复查。 指导监督责任: 4.加强对下级部门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四章,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八十一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行政检查而不予行政检查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 4.擅自扩大行政检查范围的; 5.对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未按程序作出处理决定的; 6.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检查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因不当实施行政检查,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8.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在实施行政检查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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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8 | 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年1月12日水利部令第52号发布) 第四条: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水利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受委托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采取抽查等方式,对水利工程建设有关单位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2011年4月3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发布) 第五条第一款:县(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各自权限范围内,负责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2.现场监督检查,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相关资料、制度等,制作相关执法文书。 3.对于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对于不构成违法行为的,提出整改意见,责令整改,进行复查。 指导监督责任: 4.加强对下级部门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第四十四条。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年1月12日水利部令第52号发布) 第四条、第五十四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八十一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单位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行政检查而不予行政检查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 4.擅自扩大行政检查范围的; 5.对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未按程序作出处理决定的; 6.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检查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因不当实施行政检查,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8.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在实施行政检查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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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9 | 水利工程乙级质量检测单位监管 | 行政检查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发布,根据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二)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三)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及租借、挂靠资质等违规行为;(四)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五)是否按照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质量检测报告是否真实;(六)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检测单位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检测单位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单位的检测能力;(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实施办法》(新政发〔2019〕38号) 第二条主要目标: 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是指全区各级市场监管、发展改革、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海关、税务、统计等有关部门开展行政检查时,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和最大限度减少对企业干扰的原则,由牵头部门组织多个监管部门依据法定授权事项,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抽取检查执法人员组成联合检查组,实施部门联合检查,检查结果向社会公示的监管方式。 |
直接实施责任: 1.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2.现场监督检查,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相关资料、制度等,制作相关执法文书。 3.对于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对于不构成违法行为的,提出整改意见,责令整改,进行复查。 指导监督责任: 4.加强对下级部门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发布,根据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八十一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单位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行政检查而不予行政检查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 4.擅自扩大行政检查范围的; 5.对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未按程序作出处理决定的; 6.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检查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因不当实施行政检查,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8.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在实施行政检查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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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0 | 对农村供水工程的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巴州水利局 | 农饮科 | 【法规】《供水条例》(2026年2月11日国务院令第831号发布) 第六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指导全国城市供水、农村供水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农村供水工作。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农村供水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供水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供水经营和服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等情况的监督检查,规范监督检查行为。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2021年9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3号发布)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以及运行管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2.现场监督检查,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相关资料、制度等,制作相关执法文书。 3.对于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对于不构成违法行为的,提出整改意见,责令整改,进行复查。 指导监督责任: 4.加强对下级部门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2021年9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3号发布) 第五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八十一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单位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行政检查而不予行政检查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 4.擅自扩大行政检查范围的; 5.对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未按程序作出处理决定的; 6.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检查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因不当实施行政检查,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8.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在实施行政检查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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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1 | 对农田水利开展执法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巴州水利局 | 农牧水利与水土保持科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田水利条例》(2025年3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加强农田水利执法监督检查,依法处理农田水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
直接实施责任: 1.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2.现场监督检查,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相关资料、制度等,制作相关执法文书。 3.对于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对于不构成违法行为的,提出整改意见,责令整改,进行复查。 指导监督责任: 4.加强对下级部门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田水利条例》(2025年3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八十一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单位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行政检查而不予行政检查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 4.擅自扩大行政检查范围的; 5.对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未按程序作出处理决定的; 6.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检查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因不当实施行政检查,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8.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在实施行政检查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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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2 | 对从事或影响水文活动的单位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执法)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年4月25日国务院令第496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其中,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的意见。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十八条第一款:从事水文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未经批准,不得中止水文监测。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二)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三)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五)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监测的单位以及其他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资料管理权限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监测资料。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国家依法保护水文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水文监测。 第三十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10月21日国务院令第748号发布)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除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技术要求组织迁建,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规章】《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2011年2月18日水利部令第43号发布,根据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规章】《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2日水利部令第51号发布) 第三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省级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文监测资料汇交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文监测资料汇交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2017年7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发布) 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水文工作,具体工作由水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
直接实施责任: 1.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2.现场监督检查,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相关资料、制度等,制作相关执法文书。 3.对于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对于不构成违法行为的,提出整改意见,责令整改,进行复查。 指导监督责任: 4.加强对下级部门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八十一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单位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行政检查而不予行政检查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 4.擅自扩大行政检查范围的; 5.对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未按程序作出处理决定的; 6.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检查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因不当实施行政检查,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8.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在实施行政检查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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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3 | 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巴州水利局 | 农牧水利与水土保持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五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三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建立和完善运行管护制度。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4年9月24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31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水土保持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畜牧、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十九条: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加强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并采取下列水土保持措施加大生态修复力度:(一)坡面治理、沟道防护、山洪排导等工程措施;(二)造林、种草、封育保护等生物措施和生态修复措施;(三)其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工程运行管护制度,明确管护主体、管护任务和管护责任。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功能正常发挥。 |
直接实施责任: 1.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2.现场监督检查,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相关资料、制度等,制作相关执法文书。 3.对于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对于不构成违法行为的,提出整改意见,责令整改,进行复查。 指导监督责任: 4.加强对下级部门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八十一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单位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行政检查而不予行政检查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 4.擅自扩大行政检查范围的; 5.对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未按程序作出处理决定的; 6.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检查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因不当实施行政检查,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8.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在实施行政检查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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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4 | 水库大坝(水闸)安全鉴定意见审定 | 行政确认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 【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26年1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第二十二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规范性文件】《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水建管〔2003〕271号) 第三条: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大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m以上中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他中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30m以上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他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 第四条:大坝主管部门(单位)负责组织所管辖大坝的安全鉴定工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的大坝安全鉴定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以下称鉴定组织单位)。水库管理单位协助鉴定组织单位做好安全鉴定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大坝实行定期安全鉴定制度,首次安全鉴定应在竣工验收后5年内进行,以后应每隔6~10年进行一次。运行中遭遇特大洪水、强烈地震、工程发生重大事故或出现影响安全的异常现象后,应组织专门的安全鉴定。 【规范性文件】《水闸安全鉴定管理办法》(水建管〔2008〕214号) 第三条:水闸实行定期安全鉴定制度。首次安全鉴定应在竣工验收后5年内进行,以后应每隔10年进行一次全面安全鉴定。运行中遭遇超标准洪水、强烈地震、增水高度超过校核潮位的风暴潮、工程发生重大事故后,应及时进行安全检查,如出现影响安全的异常现象的,应及时进行安全鉴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辖的水闸安全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其直属水闸安全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对所管辖范围内的水闸安全鉴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分级管理原则对水闸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审定(以下称鉴定审定部门)。 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大型及其直属水闸的安全鉴定意见;市(地)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中型水闸安全鉴定意见。 流域管理机构审定其直属水闸的安全鉴定意见。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行政确认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确认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确认事项。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下级相关部门行政确认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规范性文件】《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水建管〔2003〕271号) 第十条、第十五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确认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确认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确认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确认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确认的; 6.违规确认造成严重后果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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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5 | 对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方案的确认(同意) | 行政确认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监督与水旱灾害防御科 |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规定》(2024年11月22日水利部令第57号发布) 第五条:水利部负责监督管理全国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工作。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其管辖范围内的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实行分级调查,按照初步判断的事故等级确定事故调查单位。(一)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由水利部组织调查;(二)重大质量事故,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按照项目监督管理权限组织调查;(三)较大质量事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按照项目监督管理权限组织调查;(四)一般质量事故由项目法人组织调查。 第二十四条:项目法人应当组织勘察、设计等单位制订工程处理方案,征求事故调查组意见,并报经事故调查单位同意后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督促项目法人按照要求全面完成事故处理任务。项目法人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报事故调查单位备案。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行政确认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确认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确认事项。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下级相关部门行政确认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规定》(2024年11月22日水利部令第57号发布) 第二十八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确认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确认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确认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确认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确认的; 6.违规确认造成严重后果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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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6 | 对水资源开发利用纠纷的裁决 | 行政裁决 | 巴州水利局 | 水资源管理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5月8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9月28日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四条:引水、开采地下水,截(蓄)水、排水以及建设其他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各方的利益。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跨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经有关各方协商一致,并报经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四条:州、市(地)之间的界河,以及跨行政区域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拦、引、蓄等水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协议一经达成,各方应严格执行。在执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在未处理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协议,强行施工。 |
直接实施责任: 1.主动公布争议行政裁决的受理电话、受理渠道等。 2.依法依规实施裁决活动,必要时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及时公开裁决结果。 3.监督裁决结果实施。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监督各地(州、市)做好行政裁决。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裁决申请受理、裁决的; 3.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裁决决定的; 4.因裁决不当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5.在裁决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处理争议过程中有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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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7 | 对水土流失纠纷的裁决 | 行政裁决 | 巴州水利局 | 农牧水利与水土保持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
直接实施责任: 1.主动公布争议行政裁决的受理电话、受理渠道等。 2.依法依规实施裁决活动,必要时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及时公开裁决结果。 3.监督裁决结果实施。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监督各地(州、市)做好行政裁决。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裁决申请受理、裁决的; 3.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裁决决定的; 4.因裁决不当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5.在裁决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处理争议过程中有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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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 | 对开采地下水纠纷的裁决 | 行政裁决 | 巴州水利局 | 水资源管理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5月8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9月28日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四条:饮水、开采地下水,截(蓄)水、排水以及建设其他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各方的利益。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跨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经有关各方协商一致,并报经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2002年5月31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5年10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改) 第十五条:在同一水文地质单元内的相邻区域开采地下水,开采方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前,应当征求相邻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开采方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单方面批准开采地下水。确需开采地下水的,取水许可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批。 |
直接实施责任: 1.主动公布争议行政裁决的受理电话、受理渠道等。 2.依法依规实施裁决活动,必要时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及时公开裁决结果。 3.监督裁决结果实施。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监督各地(州、市)做好行政裁决。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裁决申请受理、裁决的; 3.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裁决决定的; 4.因裁决不当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5.在裁决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处理争议过程中有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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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 | 对防汛抗洪纠纷的裁决 | 行政裁决 | 巴州水利局 | 监督与水旱灾害防御科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年7月2日国务院令第86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九条: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发生纠纷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前款所指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在处理防汛抗洪方面的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当事各方必须服从并贯彻执行。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07年11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河道内修建导流坝等可能造成洪水流向变化、侵害他人利益的水工程。确需修建的,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报共同的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
直接实施责任: 1.主动公布争议行政裁决的受理电话、受理渠道等。 2.依法依规实施裁决活动,必要时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及时公开裁决结果。 3.监督裁决结果实施。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监督各地(州、市)做好行政裁决。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裁决申请受理、裁决的; 3.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裁决决定的; 4.因裁决不当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5.在裁决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处理争议过程中有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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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 | 对抗旱水事纠纷的裁决 | 行政裁决 | 巴州水利局 | 监督与水旱灾害防御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552号公布) 第五十一条:因抗旱发生的水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规定处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主动公布争议行政裁决的受理电话、受理渠道等。 2.依法依规实施裁决活动,必要时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及时公开裁决结果。 3.监督裁决结果实施。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监督各地(州、市)做好行政裁决。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裁决申请受理、裁决的; 3.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裁决决定的; 4.因裁决不当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5.在裁决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处理争议过程中有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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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安排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备案) | 巴州水利局 | 河湖管理科 | 【规章】《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1992年4月3日水利部、国家计委水政〔1992〕7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条: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送河道主管机关备案。施工安排应包括施工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的情况和施工期防汛措施。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备案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实施备案,备案结果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有关活动进行监督。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做好备案工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备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规定的备案申请予以受理的; 3.未严格审核材料产生不良后果的; 4.擅自取消或停止备案的; 5.在办理备案或变更备案时,变相收取费用的; 6.在备案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备案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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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备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备案) | 巴州水利局 | 农牧水利与水土保持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规章】《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2023年1月17日水利部令第53号发布) 第二十二条: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利部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验收结果向社会公开并报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回执。 【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国务院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38项,取消审批后,水利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1.制定完善水土保持的有关标准和要求,生产建设单位按标准执行。 2.明确要求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加强水土流失监测,在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依据经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及批复意见,组织第三方机构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向社会公开并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备。 3.水利部强化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加强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依法查处水土保持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结果纳入国家信用平台,实行联合惩戒。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备案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实施备案,备案结果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有关活动进行监督。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做好备案工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七条。 【规章】《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2023年1月17日水利部令第53号发布) 第二十九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备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规定的备案申请予以受理的; 3.未严格审核材料产生不良后果的; 4.擅自取消或停止备案的; 5.在办理备案或变更备案时,变相收取费用的; 6.在备案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备案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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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3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验收工作计划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备案)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 【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30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三项:除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三)地方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第十三条:项目法人应当自工程开工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制定法人验收工作计划,报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和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备案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实施备案,备案结果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有关活动进行监督。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做好备案工作。 |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年1月12日水利部令第52号发布)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 【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30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备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规定的备案申请予以受理的; 3.未严格审核材料产生不良后果的; 4.擅自取消或停止备案的; 5.在办理备案或变更备案时,变相收取费用的; 6.在备案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备案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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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4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验收鉴定书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备案)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 【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30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一条: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对项目的法人验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建项目法人的,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是本项目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由地方人民政府组建项目法人的,该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项目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 第十七条:项目法人应当自法人验收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制作法人验收鉴定书,发送参加验收单位并报送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备案。法人验收鉴定书是政府验收的备查资料。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备案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实施备案,备案结果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有关活动进行监督。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做好备案工作。 |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年1月12日水利部令第52号发布)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 【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30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备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规定的备案申请予以受理的; 3.未严格审核材料产生不良后果的; 4.擅自取消或停止备案的; 5.在办理备案或变更备案时,变相收取费用的; 6.在备案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备案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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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5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专项验收成果文件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备案)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 【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30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三项 :除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三)地方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第二十二条:项目法人应当自收到专项验收成果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专项验收成果文件报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专项验收成果文件是阶段验收或者竣工验收成果文件的组成部分。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备案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实施备案,备案结果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有关活动进行监督。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做好备案工作。 |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年1月12日水利部令第52号发布)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 【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30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备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规定的备案申请予以受理的; 3.未严格审核材料产生不良后果的; 4.擅自取消或停止备案的; 5.在办理备案或变更备案时,变相收取费用的; 6.在备案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备案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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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6 | 水利工程开工报告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备案)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 【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1995年4月21日水利部水建〔1995〕128号发布,根据2016年8月1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是本地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水利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1、负责本地区以地方投资为主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组织建设和管理;2、支持本地区的国家和部属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积极为工程创造良好的建设环境。 第十三条:水利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后,主体工程方可开工建设。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开工情况的书面报告报项目主管单位和上一级主管单位备案。主体工程开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已经设立;2.初步设计已经批准,施工详图设计满足主体工程施工需要;3.建设资金已经落实;4.主体工程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已经确定,并分别订立了合同;5.质量安全监督单位已经确定,并办理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6.主要设备和材料已经落实来源;7.施工准备和征地移民等工作满足主体工程开工需要。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备案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实施备案,备案结果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有关活动进行监督。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做好备案工作。 |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年1月12日水利部令第52号发布)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 【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30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备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规定的备案申请予以受理的; 3.未严格审核材料产生不良后果的; 4.擅自取消或停止备案的; 5.在办理备案或变更备案时,变相收取费用的; 6.在备案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备案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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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7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措施方案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备案) | 巴州水利局 | 监督与水旱灾害防御科 |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规章】《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5年7月22日水利部令第26号发布,根据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九条第一款: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并自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建设过程中安全生产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进行调整,并报原备案机关。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结合工程的具体情况编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概况;(二)编制依据;(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负责人;(四)安全生产的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情况;(五)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等;(六)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七)工程度汛方案、措施;(八)其他有关事项。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备案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实施备案,备案结果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有关活动进行监督。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做好备案工作。 |
【规章】《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5年7月22日水利部令第26号发布,根据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备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规定的备案申请予以受理的; 3.未严格审核材料产生不良后果的; 4.擅自取消或停止备案的; 5.在办理备案或变更备案时,变相收取费用的; 6.在备案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备案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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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8 | 水利工程中的拆除工程和爆破工程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备案) | 巴州水利局 | 监督与水旱灾害防御科 |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规章】《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5年7月22日水利部令第26号发布,根据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一条:项目法人应当将水利工程中的拆除工程和爆破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项目法人应当在拆除工程或者爆破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一)拟拆除或拟爆破的工程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物的说明;(二)施工组织方案;(三)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四)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备案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实施备案,备案结果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有关活动进行监督。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做好备案工作。 |
【规章】《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5年7月22日水利部令第26号发布,根据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备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规定的备案申请予以受理的; 3.未严格审核材料产生不良后果的; 4.擅自取消或停止备案的; 5.在办理备案或变更备案时,变相收取费用的; 6.在备案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备案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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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9 | 地下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备案) | 巴州水利局 | 水资源管理科 | 【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10月21日国务院令第748号发布)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对开挖达到一定深度或者达到一定排水规模的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工程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开挖深度和排水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5月8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9月28日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第三款: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自治区确定的重要河流、湖泊和跨州、市(地)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跨县(市)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依其职责对水资源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备案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实施备案,备案结果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有关活动进行监督。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做好备案工作。 |
【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10月21日国务院令第748号发布) 第五十四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备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规定的备案申请予以受理的; 3.未严格审核材料产生不良后果的; 4.擅自取消或停止备案的; 5.在办理备案或变更备案时,变相收取费用的; 6.在备案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备案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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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 |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备案) | 巴州水利局 | 水资源管理科 | 【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10月21日国务院令第748号发布) 第四十八条: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申请取水许可时附具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并按照取水许可批准文件的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施工。施工单位不得承揽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建设单位应当于施工前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下水取水工程的所有权人负责工程的安全管理。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5月8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9月28日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第三款: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自治区确定的重要河流、湖泊和跨州、市(地)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跨县(市)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依其职责对水资源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备案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实施备案,备案结果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有关活动进行监督。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做好备案工作。 |
【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10月21日国务院令第748号发布) 第五十四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备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规定的备案申请予以受理的; 3.未严格审核材料产生不良后果的; 4.擅自取消或停止备案的; 5.在办理备案或变更备案时,变相收取费用的; 6.在备案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备案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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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1 | 必须的临时应急取(排)水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备案) | 巴州水利局 | 水资源管理科 | 【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10月21日国务院令第748号发布) 第五十二条: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量达到规模的,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安装排水计量设施,定期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疏干排水量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取(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于临时应急取(排)水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有管理权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优先利用,无法利用的应当达标排放。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5月8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9月28日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第三款: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自治区确定的重要河流、湖泊和跨州、市(地)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跨县(市)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依其职责对水资源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备案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实施备案,备案结果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有关活动进行监督。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做好备案工作。 |
【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10月21日国务院令第748号发布) 第五十四条。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七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备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规定的备案申请予以受理的; 3.未严格审核材料产生不良后果的; 4.擅自取消或停止备案的; 5.在办理备案或变更备案时,变相收取费用的; 6.在备案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备案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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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2 | 对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的信用信息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 | 【法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14年8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4号公布,根据2024年3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工作。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一)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二)行政处罚信息;(三)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其他政府部门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可以通过其他系统公示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实现企业信息的互联共享。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规范性文件】《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水建设〔2024〕201号) 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七条: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分为基础登记信息、行政管理信息、运营信息、社会评价信息和其他信息。基础登记信息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的主体识别信息、高层管理人员信息等,相关从业人员的身份识别信息、职称和职业信息等。行政管理信息包括行政许可信息、行政处罚信息、行政监督检查信息、行政奖励信息、司法信息、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等,其中行政处罚信息、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等统称失信信息,分为轻微失信信息、一般失信信息、严重失信信息。运营信息包括工程业绩信息、管理体系评定信息、设备设施信息、税务缴纳信息、知识产权信息、资质认定信息等。社会评价信息包括信用评价结果信息等。其他信息包括信用修复信息、信用承诺信息等。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政务服务等工作中,应依法依规建立并应用信用承诺制度,将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的承诺履行情况记入信用信息,作为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对于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有严重失信信息或者曾经作出过虚假承诺等情形的,在信用信息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工作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实施该事项,结果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有关活动进行监督。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做好该事项工作。 |
【规范性文件】《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水建设〔2024〕201号) 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规定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3.未严格审核材料产生不良后果的; 4.擅自取消或停止该事项的; 5.在办理该事项时,变相收取费用的; 6.在该事项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该事项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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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3 | 水利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手续 | 其他行政权力 | 巴州水利局 | 监督与水旱灾害防御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九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 第四十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管理指导意见》(水建设〔2020〕258号) 三、明确项目法人职责(八)4.负责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及开工备案手续。 【规范性文件】《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导则》(SL 721-2015) 7.1.3项目法人在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时,应提供危险性较大的单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生产管理措施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工作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实施该事项,结果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有关活动进行监督。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做好该事项工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四章,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 第五十三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规定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3.未严格审核材料产生不良后果的; 4.擅自取消或停止该事项的; 5.在办理该事项时,变相收取费用的; 6.在该事项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该事项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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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4 | 对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结果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备案)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监督与水旱灾害防御科 |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规定》(2024年11月22日水利部令第57号发布) 第五条:水利部负责监督管理全国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工作。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其管辖范围内的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实行分级调查,按照初步判断的事故等级确定事故调查单位。(一)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由水利部组织调查;(二)重大质量事故,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按照项目监督管理权限组织调查;(三)较大质量事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按照项目监督管理权限组织调查;(四)一般质量事故由项目法人组织调查。 第二十四条:项目法人应当组织勘察、设计等单位制订工程处理方案,征求事故调查组意见,并报经事故调查单位同意后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督促项目法人按照要求全面完成事故处理任务。项目法人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报事故调查单位备案。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备案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实施备案,备案结果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有关活动进行监督。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做好备案工作。 |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年1月12日水利部令第52号发布)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规定》(2024年11月22日水利部令第57号发布) 第二十八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备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规定的备案申请予以受理的; 3.未严格审核材料产生不良后果的; 4.擅自取消或停止备案的; 5.在办理备案或变更备案时,变相收取费用的; 6.在备案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备案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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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5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 | 其他行政权力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30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条第一款: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不同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两类。 第三条第三款:政府验收是指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验收,包括专项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四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者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第十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三项:除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三)地方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工作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实施该事项,结果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有关活动进行监督。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做好该事项工作。 |
【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30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规定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3.未严格审核材料产生不良后果的; 4.擅自取消或停止该事项的; 5.在办理该事项时,变相收取费用的; 6.在该事项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该事项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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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6 | 水利工程招投标监管 | 其他行政权力 | 巴州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科、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工作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实施该事项,结果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有关活动进行监督。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做好该事项工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七条。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规定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3.未严格审核材料产生不良后果的; 4.擅自取消或停止该事项的; 5.在办理该事项时,变相收取费用的; 6.在该事项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该事项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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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7 | 对水利行业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巴州水利局 | 监督与水旱灾害防御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九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全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十九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规定》(2024年11月22日水利部令第57号发布) 第五条:水利部负责监督管理全国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工作。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其管辖范围内的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工作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实施该事项,结果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有关活动进行监督。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做好该事项工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四章,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规定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3.未严格审核材料产生不良后果的; 4.擅自取消或停止该事项的; 5.在办理该事项时,变相收取费用的; 6.在该事项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该事项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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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8 |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方案)的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巴州水利局 | 监督与水旱灾害防御科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年7月2日国务院令第86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四条: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以及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工作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实施该事项,结果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有关活动进行监督。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做好该事项工作。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年7月2日国务院令第86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四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规定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3.未严格审核材料产生不良后果的; 4.擅自取消或停止该事项的; 5.在办理该事项时,变相收取费用的; 6.在该事项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该事项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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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9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 其他行政权力 | 巴州水利局 | 监督与水旱灾害防御科 |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年1月12日水利部令第52号发布) 第十三条: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及开工备案手续,并书面明确各参建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 【规范性文件】《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监督〔1997〕339号) 第二十一条: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到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签订《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书》。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工作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实施该事项,结果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有关活动进行监督。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做好该事项工作。 |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年1月12日水利部令第52号发布)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规定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3.未严格审核材料产生不良后果的; 4.擅自取消或停止该事项的; 5.在办理该事项时,变相收取费用的; 6.在该事项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该事项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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