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和依据 | ||
序号 | 检查事项 | 依 据 |
1 |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检查。 |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者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 (二)向检测机构、委托方、相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三)对检测人员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有关检测数据、影像资料、报告、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组织实施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试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
2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的检查。 |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1月26日建设部令第147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3 |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的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
4 | 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4号公布 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744号发布)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数据信息库,并与应急管理、地震等部门实时共享数据。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建设工程抗震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对建设工程或者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三)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建设工程抗震的文件和资料;(四)对抗震结构材料、构件和隔震减震装置实施抽样检测;(五)查封涉嫌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施工现场;(六)发现可能影响抗震质量的问题时,责令相关单位进行必要的检测、鉴定。 【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1月27日建设部令148号发布,2015年1月22日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正)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执行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村镇建设抗震设防进行指导和监督。 |
5 | 对消防设计审查和验收的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务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规章】《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0年4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公布,根据2023年8月2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8号修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第十五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查制度。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二十七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验收制度。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 对其他建设工程实行备案抽查制度,分类管理。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
6 | 对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实施及市场行为的检查。 |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企业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有关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岗位证书和考核或者培训合格证书,有关施工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合同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企业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的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后归档。 |
7 | 对注册建造师注册、执业情况的检查。 |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修订建设部令第153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 |
8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执业的检查。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2020年住建部令第50号修正)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提供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办法的行为。 |
9 | 对工程发承包计价和工程造价咨询行为的检查。 |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修正)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1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二)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三)要求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
10 | 对物业管理活动的检查。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红色物业推进情况、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制落实情况、物业费收支公开。 | 【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04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正,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法规】《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物业管理办法》(于2018年8月24日由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
11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房地产经纪人员的检查。经纪机构备案情况、相关信息公示情况、经纪合同签订情况、人员上岗情况和执业资格情况。 |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公布,根据2016年3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修正,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 |
12 | 对房地产企业资质实施及市场行为的检查。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要求,对自治区住建厅审批通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情况进行实地核查。 | 【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22年3月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
13 |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的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单位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开展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一条: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6月1日建设部令第89号发布 根据2018年9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3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3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
14 | 对城市供水检查。 | 【法规】《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26号)第二次修正,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6号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以及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检查和督察制度,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 (二)对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三)查阅、复制相关报表、数据、原始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
15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单位检查。 | 【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发布,根据2022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修正) 第十八条第一款: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排水户分级分类情况,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
16 | 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的检查。 |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 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镇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制度,对城镇生活垃圾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所在地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
17 | 对城镇燃气经营者的检查。 |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
18 | 对城市供热企业的检查。 |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2006年11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供热、水、气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供热、水、气的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水、气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机构承担。 |
19 | 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八号公布 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十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法规】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 2001年5月26日) 13、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指导工作和监督检查工作。 |
20 | 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八号公布 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0年9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四条: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单位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单位负责维护;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或使用者负责维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
21 | 对城市建设中贯彻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和执行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情况;重要经济目标落实人民防空防护要求和工程技术措施的情况以及应急抢修方案制定和落实的监督检查。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0年9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二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一)城市建设中贯彻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和执行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情况;(二)重要经济目标落实人民防空防护要求和工程技术措施的情况;(三)重要经济目标应急抢险抢修方案的制定和落实情况;(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