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
| 序号 | 行使主体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法律法规 规章依据 |
备注 | |||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
| 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建筑业企业资质认定(总承包特级、一级、部分二级及部分专业承包一级、二级除外) | 建筑业企业资质认定(市级)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 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三)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第十一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 (三)施工劳务资质; (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国办发【2023】5号) 附件第229项:建筑企业资质认定,实施机关:省级、设区的市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涉及公路、水运、水利、电子通讯、铁路、民航总承包和专业承包资质的,审批时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
州级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不分等级、施工劳务资质备案、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资质审批 | ||
| 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市级)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条: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第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规章】《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2020年4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公布,根据2023年8月2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8号修正)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跨行政区域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由该建设工程所在行政区域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指定负责。 第二十七条: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验收制度。 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验收申请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验收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三十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受理消防验收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现场评定。现场评定包括对建筑物防(灭)火设施的外观进行现场抽样查看;通过专业仪器设备对涉及距离、高度、宽度、长度、面积、厚度等可测量的指标进行现场抽样测量;对消防设施的功能进行抽样测试、联调联试消防设施的系统功能等内容。 【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国办发【2023】5号) 附件第265项: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实施机关: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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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市级)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条: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第十一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法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2020年4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公布,根据2023年8月2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8号修正)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跨行政区域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由该建设工程所在行政区域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指定负责。 第十五条: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查制度。 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消防设计文件; (三)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四)依法需要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应当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特殊建设工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交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同时提交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 (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 (三)因保护利用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需要,确实无法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 前款所称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应当包括特殊消防设计文件,以及两个以上有关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资料。 特殊消防设计涉及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中文文本。 第十八条:特殊消防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特殊消防设计必要性论证、特殊消防设计方案、火灾数值模拟分析等内容,重大工程、火灾危险等级高的应当包括实体试验验证内容。 特殊消防设计方案应当对两种以上方案进行比选,从安全性、经济性、可实施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后形成。 火灾数值模拟分析应当科学设定火灾场景和模拟参数,实体试验应当与实际场景相符。火灾数值模拟分析结论和实体试验结论应当一致。 第十九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设计审查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条:对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第二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进行评审。 评审专家从专家库随机抽取,对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可以直接邀请相应专业的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大师以及境外具有相应资历的专家参加评审;与特殊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专家不得参加评审。 评审专家应当符合相关专业要求,总数不得少于七人,且独立出具同意或者不同意的评审意见。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经四分之三以上评审专家同意即为评审通过,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专家评审意见,书面通知报请评审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依照本规定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意见: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设计单位具有相应资质; (三)消防设计文件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通过专家评审)。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查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 【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国办发【2023】5号) 附件第264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实施机关: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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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市级)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2014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发布,根据2018年9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3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国办发【2023】5号) 附件第237项:施工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住房城乡建设建设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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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市级)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 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国办发【2023】5号) 附件第269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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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市级) | 行政许可 | 【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文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会议通过《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根据2009年1月29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二次修订。)附件第109项。 【文件】《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 【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国办发【2023】5号) 附件第257项: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实施机关:直辖市、设区的市级、县级政府(由市政工程部门承办);直辖市、设区的市级、县级市政工程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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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市级) | 行政许可 | 【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文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会议通过《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根据2009年1月29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二次修订。)附件第109项。 【文件】《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 【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国办发【2023】5号) 附件第257项: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实施机关:直辖市、设区的市级、县级政府(由市政工程部门承办);直辖市、设区的市级、县级市政工程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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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市级) | 行政许可 | 【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文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会议通过《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根据2009年1月29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附件第109项。 【文件】《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 第二条第(二)项。 【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国办发【2023】5号) 附件第257项: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实施机关:直辖市、设区的市级、县级政府(由市政工程部门承办);直辖市、设区的市级、县级市政工程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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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商品房预售许可(市级)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5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1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 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国办发【2023】5号) 附件第245项:商品房预售许可,实施机关:直辖市、设区的市级、县级住房城乡建设建设(房产)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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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燃气经营许可 | 燃气经营许可(市级) | 行政许可 |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国办发【2023】5号) 附件第255项:燃气经营许可,实施机关:直辖市、设区的市级、县级燃气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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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市级) | 行政许可 |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国办发【2023】5号) 附件第256项: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实施机关:设区的市级、县级燃气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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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审批 |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审批(市级) | 行政许可 | 【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国办发【2023】5号) 附件第258项: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审批,实施机关:直辖市、设区的市级、县级市政工程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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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市级) | 行政许可 | 【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发布,根据2022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水许可工作的指导监督。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工作的指导监督。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管理的具体工作。 【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国办发【2023】5号) 附件第251项: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设区的市级、县级城镇排水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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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拆除、改动、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审核 | 拆除、改动、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审核(市级) | 行政许可 | 【法规】《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国办发【2023】5号) 附件第252项:拆除、改动、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审核。实施机关:设区的市级、县级城镇供水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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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 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市级) | 行政许可 | 【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法规】《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国办发【2023】5号) 附件第253项: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实施机关:设区的市级、县级城镇排水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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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 | 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市级) | 行政许可 | 【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4号公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国办发〔2023〕5号)第26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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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 |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市级) | 行政许可 | 【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4号公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八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国办发〔2023〕5号)第262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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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 | 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市级) | 行政许可 | 【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4号公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五条: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国办发〔2023〕5号)第263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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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 |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同步建设审批(市、县区级)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公布 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的要求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 2001年5月26日) 9、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对应建成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
根据《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纪要》已下放各县市 | ||
| 2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市、县区级) | 行政许可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公布 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八条: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和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或者修建面积小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组织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项用于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或者挪用。 【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 2001年5月26日) 9、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对应建成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办法》(新发改规〔2021〕10号) 第四条:对按规定需要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设要随民用建筑项目计划一同下达,坚持同步配套建设,不得收费。确因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建设的,由建设单位向城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就地就近统一修建人防工程。使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进行易地建设人防工程时,按单建式人防工程计划管理程序报批。各城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会同本市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计划进行审查,并报自治区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易地建设费的收取必须贯彻“以建为主,以收促建”的原则。符合下列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易地建设:(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面积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很不经济的;(三)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等条件不适宜修建的;(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五)应配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小于800平方米的建设项目。 【文件】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行政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新国动规〔2023〕2号)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m(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面积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很不经济的; (三)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等条件不适宜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五)应配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小于800m的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不符合前款规定易地建设条件的,不得批准易地建设,应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八条 符合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不能按照规定修建防空 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向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的申请进行核查,组织现场踏勘, 必要时组织专家论证,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许可决定。对批准易地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
根据《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纪要》已下放各县市 | |||
| 2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收缴 | 行政征收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公布 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八条: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和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或者修建面积小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组织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项用于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九条:除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按照国家的要求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万元。 对责令限期修建,逾期仍不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补缴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行政审批管理规定》(新国动办〔2023〕2号 第六条:除国家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面积和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不得批准缓建人民防空工程、缓缴易地建设费。 【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办法》(新发改规〔2021〕10号) 第六条:按前条规定可以申请易地建设的,建设单位向所在地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后按应建未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就地就近统一安排易地建设人防工程。 第七条:国家人防一类重点城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为每平方米1400元。国家人防二类、三类重点城市和其他城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为每平方米600元。 第八条:对下列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全额免征; (二)中小学校“校舍安全工程”建设项目,全额免征;新建学校(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和大学)教学楼(包含但不限于教室、实验室、公共教学用房、教师办公场所以教学活动为主的单体多层教学综合楼项目),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改造项目,全额免征;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全额免征; (五)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六)对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全额免征,对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减半收取; (七)其他符合国家有关减免政策规定的建设项目,依据规定予以减免。 第九条:除第八条规定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文件】《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 2008年1月8日) 七、落实人民防空经费严格国有资产管理 (二十二)依法征缴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人民防空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资金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各级财政、审计、人民防空部门,要加强对易地建设费征缴、使用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和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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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权限内城市地下室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审批(市、县区级) | 行政许可 | 【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 2001年5月26日) 9、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对应建成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
根据《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纪要》已下放各县市 | |||
| 2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权限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审批 | 权限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审批(市、县区级)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公布 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下列人民防空工程: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 (二)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 (三)有关单位负责修建的本单位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确需拆除前款所列人民防空工程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相同面积、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拆除后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标准补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组织修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人民防空工程的改造、报废,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根据《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纪要》已下放各县市 | ||
| 2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发布;根据2018年9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3月3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2号第二次修正) 第十二条: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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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超越资质本单位资质登记承揽工程的;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 对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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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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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条第二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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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条第三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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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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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七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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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八条: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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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以及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处罚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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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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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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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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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三条: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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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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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筑施工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规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2000年6月30日建设部令第80号)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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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 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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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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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5日建设部令第81号公布;根据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3月3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2号第二次修正,自2000年8月25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第二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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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设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规章】《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2年7月25日建设部令第111号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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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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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六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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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六条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5日建设部令第81号公布;根据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3月3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2号第二次修正,自2000年8月25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第一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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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六条第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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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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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设单位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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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设单位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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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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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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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第六十三条第五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5日建设部令第81号公布;根据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3月3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2号第二次修正,自2000年8月25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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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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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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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5日建设部令第81号公布;根据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3月3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2号第二次修正,自2000年8月25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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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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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七条第二项: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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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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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的处罚 | 对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2000年6月30日建设部令第80号) 第十八条第一项: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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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2000年6月30日建设部令第80号) 第十八条第二项: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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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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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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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办理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和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的处罚 | 对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办理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第一款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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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第二款: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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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检测机构违反规定,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或者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处罚 | 对检测机构未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不真实、不准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检测机构在建设工程抗震活动中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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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检测机构在建设工程抗震活动中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第六项: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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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检测机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的处罚 | 对检测机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第二项: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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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检测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第三项: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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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检测机构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第四项: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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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检测机构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第五项: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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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检测人员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的处罚 | 对检测人员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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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检测人员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第二项: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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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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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检测人员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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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未按照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未及时报告发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未及时报告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不合格检测结果的; 未按照规定进行档案和台账管理的;未建立并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活动进行管理的;不满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要求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按照要求参加能力验证和比对试验,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 对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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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检测机构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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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第三项: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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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检测机构未及时报告发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第四项: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及时报告发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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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检测机构未及时报告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不合格检测结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第五项: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及时报告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不合格检测结果的;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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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档案和台账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第六项: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档案和台账管理的;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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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检测机构未建立并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活动进行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第七项: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建立并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活动进行管理的;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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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检测机构不满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要求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第八项: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八)不满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要求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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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检测机构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按照要求参加能力验证和比对试验,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第九项: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九)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按照要求参加能力验证和比对试验,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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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检测机构有违法所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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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未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单独列支的;未按照规定实施见证的;提供的检测试样不满足符合性、真实性、代表性要求的;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不符合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对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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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未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单独列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单独列支的;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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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见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按照规定实施见证的;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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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的检测试样不满足符合性、真实性、代表性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提供的检测试样不满足符合性、真实性、代表性要求的;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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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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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第六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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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不符合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第七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6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不符合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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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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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 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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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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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建设单位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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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 对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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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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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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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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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工程监理单位在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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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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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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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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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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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罚 |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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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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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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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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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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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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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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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施工单位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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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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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施工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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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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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处罚 | 对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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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施工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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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施工单位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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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施工单位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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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施工单位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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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 对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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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施工单位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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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施工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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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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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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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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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7月5日建设部令第12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正为《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15修正)》) 第二十二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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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7月5日建设部令第12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正为《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15修正)》) 第二十三条: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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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2004年1月13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7月5日建设部令第12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正为《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15修正)》)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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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2004年1月13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7月5日建设部令第12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正为《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15修正)》)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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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筑施工企业违反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7月5日建设部令第12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正为《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15修正)》)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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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7月5日建设部令第12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正为《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15修正)》)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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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处罚 | 对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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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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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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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安装单位未履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职责,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处罚 | 对安装单位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第十二条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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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安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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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安装单位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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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使用单位未履行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职责,或者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处罚 | 对使用单位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第十八条: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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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使用单位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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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使用单位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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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相关安全职责的处罚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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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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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四项: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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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五项: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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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未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七项: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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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监理单位未履行相关安全职责的处罚 | 对监理单位未履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安全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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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监理单位未履行审核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安全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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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安全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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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安全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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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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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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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6月25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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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6月25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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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处罚 |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6月25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一项: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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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6月25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二项: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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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筑施工企业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6月25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项: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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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6月25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四项: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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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6月25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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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6月25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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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6月25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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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处罚 | 对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正) 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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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正) 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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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正) 第二十九条第三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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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正) 第二十九条第四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本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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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正) 第二十九条第五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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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正) 第三十条: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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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正) 第三十一条: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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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正)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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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施工单位未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方案交底和安全技术交底的;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危大工程,并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的处罚 | 对未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方案交底和安全技术交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正) 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一)未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方案交底和安全技术交底的。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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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危大工程,并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正) 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二)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危大工程,并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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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正) 第三十三条第三项: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三)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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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施工单位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 对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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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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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第三项: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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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施工单位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处罚 | 对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正)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项目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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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正) 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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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正) 第三十五条第三项: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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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施工单位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正) 第三十五条第四项: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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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正) 第三十五条第五项: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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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未要求其整改或者停工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未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对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正)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本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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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未要求其整改或者停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正)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未要求其整改或者停工的。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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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监理单位在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未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正) 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未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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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监理单位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处罚 | 对监理单位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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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监理单位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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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监理单位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本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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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监理单位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第四项: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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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监测单位未取得相应勘查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的;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编制监测方案的;未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的;发现异常未及时报告的处罚 | 对监测单位未取得相应勘查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监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勘查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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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监测单位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编制监测方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监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测方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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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监测单位未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监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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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监测单位发现异常未及时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监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现异常未及时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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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的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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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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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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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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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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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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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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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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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的;未提供与工程勘察有关的原始资料或者提供的原始资料不真实、不可靠;未组织勘察技术交底;未组织验槽的处罚 | 对未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公布;根据2007年1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3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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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未提供与工程勘察有关的原始资料或者提供的原始资料不真实、不可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公布;根据2007年1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3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提供与工程勘察有关的原始资料或者提供的原始资料不真实、不可靠。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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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未组织勘察技术交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公布;根据2007年1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3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组织勘察技术交底。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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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未组织验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公布;根据2007年1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3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组织验槽。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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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公布;根据2007年1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3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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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使用的勘察仪器、设备不满足相关规定;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关键岗位作业人员未接受专业培训;未按规定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勘察技术交底或者验槽;原始记录弄虚作假;未将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像资料留存备查;未按规定及时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的处罚 | 对使用的勘察仪器、设备不满足相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公布;根据2007年1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3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使用的勘察仪器、设备不满足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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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关键岗位作业人员未接受专业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公布;根据2007年1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3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关键岗位作业人员未接受专业培训。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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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未按规定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勘察技术交底或者验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公布;根据2007年1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3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勘察技术交底或者验槽;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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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原始记录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公布;根据2007年1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3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原始记录弄虚作假;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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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未将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像资料留存备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公布;根据2007年1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3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像资料留存备查;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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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未按规定及时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公布;根据2007年1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3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规定及时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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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未建立或者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授权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项目负责人开展勘察工作;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处罚 | 对未建立或者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公布;根据2007年1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3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或者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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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授权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项目负责人开展勘察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公布;根据2007年1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3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授权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项目负责人开展勘察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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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公布;根据2007年1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3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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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未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未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未制定项目质量保证措施;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未对原始记录进行验收并签字;未对归档资料签字确认的处罚 | 对未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公布;根据2007年1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3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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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未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未制定项目质量保证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公布;根据2007年1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3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未制定项目质量保证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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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公布;根据2007年1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3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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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未对原始记录进行验收并签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公布;根据2007年1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3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对原始记录进行验收并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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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未对归档资料签字确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公布;根据2007年1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3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对归档资料签字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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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勘察设计工程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2月4日建设部令第137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 第二十九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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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处罚 | 对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2月4日建设部令第137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 第三十条第一项: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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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2月4日建设部令第137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 第三十条第二项: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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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2月4日建设部令第137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 第三十条第三项: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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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2月4日建设部令第137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 第三十条第四项: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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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2月4日建设部令第137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 第三十条第五项: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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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2月4日建设部令第137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 第三十条第六项: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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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勘察设计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九条: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该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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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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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二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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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审查机构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审查机构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4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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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审查机构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4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二项: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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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审查机构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4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三项: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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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审查机构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4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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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审查机构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4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五项: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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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审查机构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4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六项: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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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审查机构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4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七项: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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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审查机构及审查人员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处罚 | 对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4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计入信用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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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4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终身不得再担任审查人员;对于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的审查人员,还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规章】《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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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设单位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处罚 | 对建设单位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4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一)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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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设单位提供不真实送审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4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二)提供不真实送审材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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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设单位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4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三)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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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招标人澄清、修改招标文件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1月2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招标人澄清、修改招标文件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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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1月2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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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1995年9月23日国务院令第184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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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注册建筑师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处罚 | 对注册建筑师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1995年9月23日国务院令第184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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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注册建筑师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1995年9月23日国务院令第184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一条第二项: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二)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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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注册建筑师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1995年9月23日国务院令第184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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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注册建筑师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1995年9月23日国务院令第184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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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1995年9月23日国务院令第184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一条第五项: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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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1995年9月23日国务院令第184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二条: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该建筑设计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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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未经注册建筑师同意擅自修改其设计图纸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1995年9月23日国务院令第184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建筑师同意擅自修改其设计图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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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筑师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月29日建设部令第167号公布,自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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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月29日建设部令第167号公布,自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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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筑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月29日建设部令第167号公布,自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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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月29日建设部令第167号公布,自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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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月29日建设部令第167号公布,自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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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建筑师注册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月29日建设部令第167号公布,自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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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11月10日建设部令第143号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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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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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设单位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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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设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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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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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11月10日建设部令第143号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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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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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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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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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施工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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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处罚 |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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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工程监理单位在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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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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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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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职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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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11月10日建设部令第143号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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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2年7月25日建设部令第111号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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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的新技术、新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1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8号发布,根据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的新技术、新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08年10月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发布,根据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正,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的新技术、新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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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1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8号发布,根据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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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1月27日建设部令第148号公布,根据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正)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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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震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08年10月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发布,根据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正,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震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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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08年10月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发布,根据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正,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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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6月1日建设部令第89号发布,根据2018年9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3号第一次修正 2019年3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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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造师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修订建设部令第153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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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修订建设部令第153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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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注册建造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修订建设部令第153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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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对注册建造师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修订建设部令第153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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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注册建造师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修订建设部令第153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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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注册建造师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修订建设部令第153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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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注册建造师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修订建设部令第153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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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注册建造师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修订建设部令第153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第五项: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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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注册建造师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修订建设部令第153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第六项: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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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注册建造师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修订建设部令第153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第七项: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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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注册建造师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修订建设部令第153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第八项: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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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注册建造师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修订建设部令第153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第九项: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九)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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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违反《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修订建设部令第153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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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建造师注册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3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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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申请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公布第二次修正,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申请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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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公布第二次修正,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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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的处罚 | 对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公布第二次修正,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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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公布第二次修正,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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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公布第二次修正,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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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公布第二次修正,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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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公布第二次修正,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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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公布第二次修正,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六项: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六)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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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公布第二次修正,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七项: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七)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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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公布第二次修正,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八项: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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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公布第二次修正,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九项: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九)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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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公布第二次修正,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十项: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十)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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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公布第二次修正,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十一)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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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公布第二次修正,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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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企业未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公布第二次修正,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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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筑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公布第二次修正,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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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筑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公布第二次修正,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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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1月26日建设部令第147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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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1月26日建设部令第147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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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1月26日建设部令第147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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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处罚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1月26日建设部令第147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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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1月26日建设部令第147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第二项: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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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1月26日建设部令第147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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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1月26日建设部令第147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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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1月26日建设部令第147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第五项: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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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1月26日建设部令第147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第六项: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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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1月26日建设部令第147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第七项: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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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第三次修正,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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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工程监理企业有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或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第三次修正,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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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第三次修正,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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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5日建设部令第81号公布;根据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3月3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2号第二次修正,自2000年8月25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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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5日建设部令第81号公布;根据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3月3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2号第二次修正,自2000年8月25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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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违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二次修正,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第三次修正,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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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二次修正,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第三次修正,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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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二次修正,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第三次修正,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四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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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二次修正,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第三次修正,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五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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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二次修正,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第三次修正,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六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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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造价工程师注册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第二次修正,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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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第二次修正,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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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第二次修正,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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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第二次修正,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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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超出执业范围、注册专业范围执业;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对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第二次修正,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第一项: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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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第二次修正,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第二项: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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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第二次修正,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第三项: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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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第二次修正,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第四项: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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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第二次修正,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第五项: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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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第二次修正,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第六项: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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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第二次修正,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第七项: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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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第二次修正,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第八项: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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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超出执业范围、注册专业范围执业 | 行政处罚 |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第二次修正,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第九项: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九)超出执业范围、注册专业范围执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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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第二次修正,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第十项: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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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第二次修正,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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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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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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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22年3月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4号第三次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依法注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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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公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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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令第95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令第131号)第二次修正,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
此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引用的罚则依据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1修订版)中第三十九条。现因《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年再次修订,条数内容发生变化,无法对应,《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修订版)第三十六条内容符合本项处罚依据。 | |||
| 35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令第95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令第131号)第二次修正,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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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令第95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令第131号)第二次修正,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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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公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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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公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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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公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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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公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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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公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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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公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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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公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第四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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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公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第五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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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公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第六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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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公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第七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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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公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第八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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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公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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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 对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0年12月28日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公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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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0年12月28日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公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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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房产测绘单位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0年12月28日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公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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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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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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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第三项: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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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第四项: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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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房地产估价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第五项: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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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房地产估价出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第六项: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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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房地产估价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第七项: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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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房地产估价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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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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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二十条第一款: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一条: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 (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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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二十一条: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 (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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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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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揽业务的;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揽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第一项(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第二十五条: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估价业务。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各类房地产估价业务。 二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除公司上市、企业清算以外的房地产估价业务。 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除公司上市、企业清算、司法鉴定以外的房地产估价业务。 暂定期内的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除公司上市、企业清算、司法鉴定、房屋征收、在建工程抵押以外的房地产估价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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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第二项(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房地产估价机构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估价委托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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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第三项(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第二十条第二款: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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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未回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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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1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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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1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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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1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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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的;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1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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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1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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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1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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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1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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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1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五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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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1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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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1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七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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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1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八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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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1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九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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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1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十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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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1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十一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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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1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十二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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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1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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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公布,根据2016年3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修正,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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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公布,根据2016年3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修正,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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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公布,根据2016年3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修正,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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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公布,根据2016年3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修正,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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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公布,根据2016年3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修正,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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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公布,根据2016年3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修正,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承购、承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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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公布,根据2016年3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修正,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收代付交易资金的,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交易资金。 交易资金的划转应当经过房地产交易资金支付方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签字和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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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公布,根据2016年3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修正,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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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公布,根据2016年3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修正,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四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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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公布,根据2016年3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修正,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五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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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公布,根据2016年3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修正,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六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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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公布,根据2016年3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修正,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七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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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公布,根据2016年3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修正,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八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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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公布,根据2016年3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修正,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九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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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公布,根据2016年3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修正,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十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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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年11月8日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发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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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年11月8日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发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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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5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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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服务企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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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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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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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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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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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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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违反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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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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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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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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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开发建设单位未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房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12月4日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发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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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开发建设单位未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12月4日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发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宅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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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12月4日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发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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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3月5日建设部令第110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建部令第9号修正,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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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3月5日建设部令第110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建部令第9号修正,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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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的; 设计文件未按照规定进行设计审查,擅自施工的; 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 在使用或者装饰装修中擅自改变地下工程结构设计的; 地下工程的专用设备、器材的定型、生产未执行国家统一标准 的处罚 | 对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1997年10月27日建设部令第58号公布;根据2001年11月20日建设部令第108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第二次修正,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一)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的;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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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设计文件未按照规定进行设计审查,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1997年10月27日建设部令第58号公布;根据2001年11月20日建设部令第108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第二次修正,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二)设计文件未按照规定进行设计审查,擅自施工的;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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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1997年10月27日建设部令第58号公布;根据2001年11月20日建设部令第108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第二次修正,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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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在使用或者装饰装修中擅自改变地下工程结构设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1997年10月27日建设部令第58号公布;根据2001年11月20日建设部令第108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第二次修正,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四)在使用或者装饰装修中擅自改变地下工程结构设计的;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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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地下工程的专用设备、器材的定型、生产未执行国家统一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1997年10月27日建设部令第58号公布;根据2001年11月20日建设部令第108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第二次修正,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五)地下工程的专用设备、器材的定型、生产未执行国家统一标准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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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燃气经营者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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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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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燃气经营者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处罚 | 对燃气经营者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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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燃气经营者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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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燃气经营者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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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燃气经营者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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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燃气经营者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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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燃气经营者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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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燃气经营者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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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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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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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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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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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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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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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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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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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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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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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 对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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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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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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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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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处罚 | 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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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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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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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3月8日国家计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民航总局令第30号发布 根据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航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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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3月8日国家计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民航总局令第30号发布 根据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航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停止其一定时期内参与相关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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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1月2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3月8日国家计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民航总局令第30号发布 根据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航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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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46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招标人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46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3月8日国家计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民航总局令第30号发布 根据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航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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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3月8日国家计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民航总局令第30号发布 根据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航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四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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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至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3月8日国家计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民航总局令第30号发布 根据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航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五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1月2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中标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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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3月8日国家计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民航总局令第30号发布 根据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航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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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3月8日国家计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民航总局令第30号发布 根据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航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1月2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在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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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3月8日国家计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民航总局令第30号发布 根据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航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八十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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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3月8日国家计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民航总局令第30号发布 根据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航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八十二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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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3月8日国家计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民航总局令第30号发布 根据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航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八十三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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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3月8日国家计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民航总局令第30号发布 根据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航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八十四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二至五年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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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规定;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处罚 | 对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3月8日国家计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民航总局令第30号发布 根据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航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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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3月8日国家计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民航总局令第30号发布 根据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航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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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招标人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3月8日国家计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民航总局令第30号发布 根据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航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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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招标人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3月8日国家计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民航总局令第30号发布 根据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航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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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招标人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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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七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1月2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应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3月8日国家计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民航总局令第30号发布 根据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航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决定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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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处罚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3月8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0号,根据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广电总局、民航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条第一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规章】《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01年7月5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第12号公布,根据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改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广电总局、民航局令第23号修订,自2001年7月5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1月2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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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1‰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3月8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0号,根据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广电总局、民航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条第二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规章】《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01年7月5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第12号公布,根据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改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广电总局、民航局令第23号修订,自2001年7月5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第二项: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1月2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第二项: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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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三条第三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2‰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3月8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0号,根据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广电总局、民航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条第三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规章】《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01年7月5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第12号公布,根据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改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广电总局、民航局令第23号修订,自2001年7月5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1月2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第三项: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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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三条第四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3‰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3月8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0号,根据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广电总局、民航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条第四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规章】《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01年7月5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第12号公布,根据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改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广电总局、民航局令第23号修订,自2001年7月5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第四项: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1月2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第四项: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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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三条第五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4‰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3月8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0号,根据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广电总局、民航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条第五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规章】《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01年7月5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第12号公布,根据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改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广电总局、民航局令第23号修订,自2001年7月5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第五项: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1月2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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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3月8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0号,根据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广电总局、民航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一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规章】《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01年7月5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第12号公布,根据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改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广电总局、民航局令第23号修订,自2001年7月5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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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 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第二款: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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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第二款: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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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第二款: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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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第二款: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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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第二款: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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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第二款: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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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第二款: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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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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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施工单位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处罚 | 对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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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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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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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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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的;未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进行施工的;未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建立隔震减震工程质量可追溯制度的,或者未对隔震减震装置采购、勘察、设计、进场检测、安装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和存储,并纳入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744号发布) 第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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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设单位未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进行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744号发布) 第四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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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建立隔震减震工程质量可追溯制度的,或者未对隔震减震装置采购、勘察、设计、进场检测、安装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和存储,并纳入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744号发布) 第四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建立隔震减震工程质量可追溯制度的,或者未对隔震减震装置采购、勘察、设计、进场检测、安装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和存储,并纳入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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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未在初步设计阶段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744号发布) 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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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设计单位未在初步设计阶段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744号发布) 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在初步设计阶段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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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744号发布) 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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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744号发布)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负责返工、加固,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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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施工单位未对隔震减震装置取样送检或者使用不合格隔震减震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744号发布)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隔震减震装置取样送检或者使用不合格隔震减震装置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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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以及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处罚 |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744号发布)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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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744号发布)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和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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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抗震性能鉴定机构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性能鉴定,以及出具虚假鉴定结果的处罚 | 对抗震性能鉴定机构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744号发布)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抗震性能鉴定机构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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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抗震性能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结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744号发布)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抗震性能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结果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抗震性能鉴定业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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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744号发布)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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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1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8号发布,根据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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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违反“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应当在工程总价中单独列项计取,不得列入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社会保障费;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工程排污费;住房公积金。建筑安装工程费中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列入限制竞争性费用,取费标准按照自治区统一规定的费率执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06年5月11日自治区政府令第138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修正)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认定计价行为无效,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应当在工程总价中单独列项计取,不得列入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一)社会保障费; (二)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 (三)工程排污费; (四)住房公积金。建筑安装工程费中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列入限制竞争性费用,取费标准按照自治区统一规定的费率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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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建设单位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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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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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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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建设单位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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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 | 对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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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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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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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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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的处罚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19年12月30日国务院令第724号公布)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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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19年12月30日国务院令第724号公布)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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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19年12月30日国务院令第724号公布)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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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的处罚 | 对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19年12月30日国务院令第724号公布)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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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19年12月30日国务院令第724号公布)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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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19年12月30日国务院令第724号公布)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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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19年12月30日国务院令第724号公布)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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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的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19年12月30日国务院令第724号公布)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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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19年12月30日国务院令第724号公布)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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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19年12月30日国务院令第724号公布)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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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禁止行为“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以其他单位的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为同一项目的发包人和承包人提供计价服务; 在编制、审核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中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以其他单位的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06年5月11日自治区政府令第138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修正)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单位的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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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为同一项目的发包人和承包人提供计价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06年5月11日自治区政府令第138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修正)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为同一项目的发包人和承包人提供计价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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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在编制、审核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中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06年5月11日自治区政府令第138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修正)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在编制、审核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中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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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06年5月11日自治区政府令第138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修正)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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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未经认定或认定后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墙体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2008年1月5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没收墙体材料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未经依法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得进入新型墙体材料市场。 经依法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召回产品,限期整改;逾期仍然达不到认定条件的,应当撤销认定,收回认定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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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违法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2008年1月5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实心粘土砖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在国家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除修缮古建筑、文物等特殊建筑物外,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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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未在建筑工程设计中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2008年1月5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第一款:在国家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设计中应用新型墙体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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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处罚 | 对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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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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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设单位未向房屋买受人明示物业管理区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自治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八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向房屋买受人明示物业管理区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第三款: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在房屋销售前向房屋买受人明示。 第二十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房屋前,向房屋买受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临时管理规约,房屋买受人应当遵守相关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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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共有车库、车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自治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八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处分属于业主共有车库、车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造的车库、车位,计入容积率且未作为建筑物共有部分进行分摊的,建设单位可以向业主附赠、出售、出租。 下列车库、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一)计入容积率且作为建筑物共有部分进行分摊的; (二)未计入容积率,或者利用建筑物防空地下室、建筑物共用设备层建造、划定的车库、车位; (三)占用小区道路、共用场地划定的车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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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设单位交付的前期物业不符合要求,物业管理人承接的前期物业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自治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八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交付的前期物业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收取物业服务费,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建设单位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人违反前款规定,承接的前期物业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收取物业服务费,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交付前期物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供水、排水纳入市政公共管网系统,用电纳入市政供电网络,安装计量装置符合设计标准;(三)在城市管道燃气、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按照设计完成燃气、供热管道敷设与管网连接,安装燃气、供热分户控制装置和计量装置,满足分户计量收费要求;(四)通信、有线电视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信报箱等按规划设计要求配置到位;(五)安全监控装置或者电梯、锅炉等特种设备以及消防供水、火灾自动报警和灭火装置、消防车通道等共用消防设施,检查验收合格;(六)按照规划完成物业服务用房以及停车库、车位的配建;(七)按照设计完成绿化工程建设,因季节原因需延后完成的,建设单位作出的书面保证已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分期建设的项目,建成区应当符合前款规定,并与施工区设置隔离设施。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交付前期物业,应当向物业管理人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下列资料:(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分户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二)共用设施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保养、维修等技术资料;(三)园林施工图、树种清单;(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五)业主名册;(六)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交付的其他资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物业管理人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及前款所列资料移交给业主大会执行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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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人、专业维修单位、专业经营单位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维修、养护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自治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八十三条: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人、专业维修单位、专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维修、养护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业主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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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物业管理人解除、终止物业服务合同后拒不办理退出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自治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八十六条:物业管理人违反本条例五十九条规定,解除、终止物业服务合同后拒不办理退出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物业管理人与业主大会执行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退出手续,并履行下列交接义务:(一)移交保管的物业档案、物业服务档案;(二)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三)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四)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物业管理人未履行通知义务或者未办理物业移交手续的,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停止物业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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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设单位在城区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2年9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发布,根据2004年10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5号修改)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区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按其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每立方米处以5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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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经营者提供的热、水、气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擅自减少、暂停、停止供应热、水、气的;未履行维护、维修管网和设施、设备的义务或者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造成大面积或者长时间停热、停水、停气的处罚 | 对经营者提供的热、水、气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2006年11月22日自治区政府令第142号发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依法撤销经营许可:(一)提供的热、水、气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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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经营者擅自减少、暂停、停止供应热、水、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2006年11月22日自治区政府令第142号发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依法撤销经营许可:(二)擅自减少、暂停、停止供应热、水、气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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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经营者未履行维护、维修管网和设施、设备的义务或者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造成大面积或者长时间停热、停水、停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2006年11月22日自治区政府令第142号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依法撤销经营许可:(三)未履行维护、维修管网和设施、设备的义务或者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造成大面积或者长时间停热、停水、停气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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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瓶装燃气经营者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处罚 | 对瓶装燃气经营者使用没有产品合格证、报废、改装的气瓶,以及超期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2006年11月22日自治区政府令第142号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九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没有产品合格证、报废、改装的气瓶,以及超期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三)充装瓶装燃气,瓶内残液存量和充气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装后气瓶角阀应当进行塑封,并标明充装单位; (四)存放气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的规定; (五)配备或者委托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瓶装燃气;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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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瓶装燃气经营者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55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瓶装燃气经营者充装瓶装燃气,瓶内残液存量和充气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装后气瓶角阀未进行塑封,并标明充装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55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瓶装燃气经营者存放气瓶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的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55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瓶装燃气经营者未配备或者委托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瓶装燃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55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瓶装燃气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55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用户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 | 对用户擅自连接、隔断、改动、增减供热管线、供热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2006年11月22日自治区政府令第142号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公民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 属于经营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用户应当正确使用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隔断、改动、增减供热管线、供热设施; (二)在非热计量收费的供热系统中擅自增加散热装置、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三)擅自改变热用途; (四)其他损害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禁止用户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卸、改装、迁移或者损坏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二)盗用水或者违反合同约定改变用水用途; (三)未经许可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五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和燃气安全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使用与当地燃气相适配的燃气器具,不得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三)不得盗用或者转供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四)不得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五)不得擅自拆卸、改装燃气设施,改换气瓶检验标识; (六)不得加热、倒灌瓶装燃气或者自行倾倒瓶内残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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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用户在非热计量收费的供热系统中擅自增加散热装置、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56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用户擅自改变热用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56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用户其他损害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56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燃气用户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和燃气安全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56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管道燃气用户未使用与当地燃气相适配的燃气器具,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56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燃气用户盗用或者转供燃气,损坏燃气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56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燃气用户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56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燃气用户擅自拆卸、改装燃气设施,改换气瓶检验标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56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燃气用户加热、倒灌瓶装燃气或者自行倾倒瓶内残液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56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允许或者放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与注册执业人员或者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二)允许或者放任本单位聘用、注册的勘察设计人员在其他单位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第十五条:区外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单位应当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图机构审查,审查规则、内容适用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规定的处罚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或者放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与注册执业人员或者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允许或者放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与注册执业人员或者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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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允许或者放任本单位聘用、注册的勘察设计人员在其他单位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二)允许或者放任本单位聘用、注册的勘察设计人员在其他单位从事勘察设计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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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建设单位对区外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机构审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区外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单位应当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图机构审查,审查规则、内容适用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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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 | 区外勘察设计单位不具有从事高海拔地区、寒冷地区或者不低于同类抗震设防区的勘察设计业务经历,或者不能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供现场服务的,与具有相应勘察设计业务经历的单位或者与项目所在地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联合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或者进行技术合作,并签订联合承揽或者技术合作合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参加勘察设计投标或者接受勘察设计业务委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区外勘察设计单位不具有从事高海拔地区、寒冷地区或者不低于同类抗震设防区的勘察设计业务经历,或者不能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供现场服务的,应当与具有相应勘察设计业务经历的单位或者与项目所在地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联合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或者进行技术合作,并签订联合承揽或者技术合作合同。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组织人员进行现场踏勘、调查和地基验槽工作,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编写勘察纲要,整理、核对工程勘察工作的原始记录,确保取样、记录的真实和准确,并对勘察过程中各项作业资料验收和签字。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等有关人员,应当自行完成设计交底、设计变更、地基验槽等现场服务工作,解决工程施工中存在的设计问题,并对现场服务过程中各项文件资料签字、盖章。有关人员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设计单位应当书面委托本单位具有相应资格的其他人员到场服务;区外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书面委托本单位具有相应资格的进疆备案登记人员到场服务。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派驻代表,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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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设工程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等有关人员,未自行完成设计交底、设计变更、地基验槽等现场服务工作,解决工程施工中存在的设计问题,并对现场服务过程中各项文件资料签字、盖章。有关人员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设计单位未书面委托本单位具有相应资格的其他人员到场服务;区外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书面委托本单位具有相应资格的进疆备案登记人员到场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等有关人员,应当自行完成设计交底、设计变更、地基验槽等现场服务工作,解决工程施工中存在的设计问题,并对现场服务过程中各项文件资料签字、盖章。有关人员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设计单位应当书面委托本单位具有相应资格的其他人员到场服务;区外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书面委托本单位具有相应资格的进疆备案登记人员到场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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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项目所在地参与合作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未按照投标文件和勘察设计合同或者技术合作合同的约定,指派本单位聘用并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提供现场服务,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项目所在地参与合作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投标文件和勘察设计合同或者技术合作合同的约定,指派本单位聘用并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提供现场服务,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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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设工程竣工后,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参与竣工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负责人签署竣工验收合格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与竣工验收。 对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负责人不得签署竣工验收合格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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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处罚 | 对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根据2016年4月17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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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根据2016年4月17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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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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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发布;根据2018年9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3月3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2号第二次修正)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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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或者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发布;根据2018年9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3月3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2号第二次修正)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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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属于违法建筑的,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等情况的房屋出租的处罚 | 对属于违法建筑房屋出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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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房屋出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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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房屋出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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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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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非原设计的房间出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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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房屋租赁当事人未办理登记备案相关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第一款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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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69号公布,自1999年5月1日施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第一款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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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69号公布,自1999年5月1日施行)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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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处罚 |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公布 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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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公布 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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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公布 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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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或者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公布 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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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公布 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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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未按有关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的; 擅自改动设计文件中安全防范设施内容的; 使用未经鉴定和鉴定不合格的产品、材料、设备的; 安全防范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1996年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49号公布 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增补、修改、停工、返工、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有关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的; (二)擅自改动设计文件中安全防范设施内容的; (三)使用未经鉴定和鉴定不合格的产品、材料、设备的; (四)安全防范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有(三)、(四)行为之一,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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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违反《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设立白蚁防治单位不符合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1999年10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2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0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三)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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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违反《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1999年10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2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0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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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白蚁防治单位违反“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1999年10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2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0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五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十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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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或者建设单位未按照《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1999年10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2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0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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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1999年10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2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0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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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3月5日建设部令第110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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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装修人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3月5日建设部令第110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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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3月5日建设部令第110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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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2006年11月22日自治区政府令第142号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依法撤销经营许可: (一)提供的热、水、气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擅自减少、暂停停止供应热、水、气的; (三)未履行维护、维修管网和设施、设备的义务或者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造成大面积或者长时间停热、停水、停气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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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九十二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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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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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等的处罚 | 对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2006年11月22日自治区政府令第142号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公民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 属于经营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 禁止用户实施下列行为: (二)盗用水或者违反合同约定改变用水用途; (三)未经许可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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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2006年11月22日自治区政府令第142号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设备,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经营者和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燃气供应站点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专项规划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开沟挖渠、挖坑取土、钻孔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四)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勘察、施工等建设活动; (五)其他损坏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影响其安全、正常运转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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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2006年11月22日自治区政府令第142号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公民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 属于经营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单位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相连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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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2006年11月22日自治区政府令第142号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设备,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经营者和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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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2006年11月22日自治区政府令第142号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设备,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经营者和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禁止未经中间水池直接加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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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2006年11月22日自治区政府令第142号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公民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 属于经营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禁止用户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卸、改装、迁移或者损坏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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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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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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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或者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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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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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或者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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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或者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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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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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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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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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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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 (1992年4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7号发布,根据2001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03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一)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 (二)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三)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四)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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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3月1日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八)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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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3月1日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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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发布,根据2022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修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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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发布,根据2022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修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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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发布,根据2022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修正)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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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发布,根据2022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修正)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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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发布,根据2022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修正) 第三十条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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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暂停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发布,根据2022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修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暂停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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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排水户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发布,根据2022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修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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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重点排水户未按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档案记录保存期限少于5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发布,根据2022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修正) 第三十三条 重点排水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档案记录保存期限少于5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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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排水户违反《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发布,根据2022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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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修正) 第五条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随地便溺的,处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乱倒垃圾、粪便、污水,任意焚烧树叶或者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线路、时间、地点和方式清运倾倒垃圾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完成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和冰雪清除义务的,按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墙、不做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施工产生的污水、渣土不按规定处理、清运,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而造成泄漏、遗撒,机动车辆带泥在市区行驶污染城市道路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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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或者未按规定实行笼养、圈养,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 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修正) 第六条 违反《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或者未按规定实行笼养、圈养,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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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未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等的;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 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修正) 第七条第一项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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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修正) 第七条第二项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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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修正) 第七条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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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筑物或者建筑设施、环境卫生设施达不到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修正)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的发展水平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建筑物或者建筑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对达不到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违章建筑物或者设施总造价5%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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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修正) 第九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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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违反《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1990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第十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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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设单位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1990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第十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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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未按照分工负责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1990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第十一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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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未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1990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 第十三条 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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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1990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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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有关单位未按照《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工负责改造或者重建,在拆除重建时未先建临时公厕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1990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第十五条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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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1990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第十六条 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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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处罚 | 对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1990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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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1990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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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1990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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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公布 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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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公布 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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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公布 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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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公布 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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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公布 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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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公布 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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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公布 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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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公布 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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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公布 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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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公布 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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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根据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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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根据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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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根据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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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根据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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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根据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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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根据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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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根据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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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根据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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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和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义务的处罚 |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根据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第一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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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根据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第二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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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根据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第三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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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根据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第四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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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根据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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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根据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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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根据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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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根据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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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根据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第五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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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根据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第六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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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根据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第七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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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根据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第八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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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和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根据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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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9年1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 第二十二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可处 2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 30000 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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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不服从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八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9年1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 第二十三条 对不服从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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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故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9年1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补植同类树木,并可处以罚款,属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200 元以下罚款,单位处 1000 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0000 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故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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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68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68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68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1994年8月16日建设部令第37号发布 1994年8月16日建设部令第37号发布 根据2001年9月7日建设部令第105号公布的《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条 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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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处罚 | 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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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69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处罚处罚 | 行政处罚 | |||||
| 69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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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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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等的处罚 | 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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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69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69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69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69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行政处罚 | |||||
| 70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70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70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70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70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70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70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70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等的处罚 | 对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0日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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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70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71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71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71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0日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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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采取保护措施,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0日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第二款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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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的处罚 | 对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未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通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0日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二十三条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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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71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71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未取得特许经营权证,擅自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超出特许经营许可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2005年1月7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四十条 特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许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设施、设备,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特许经营权证,擅自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二)超出特许经营许可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许经营权证的; (四)未按照协议约定移交特许经营的设施、设备、图纸、资料和养护、维修、更新改造记录以及有关用户的档案资料的。 特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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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5月27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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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等行为的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5月27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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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单位和个人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72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72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72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72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单位和个人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72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05年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6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2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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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05年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6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2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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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未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的; 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 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1995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44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的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五)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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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02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2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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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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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2012年6月13日国务院第20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2号公布 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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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无障碍设施责任人不履行维护和管理职责,无法保障无障碍设施功能正常和使用安全;设置临时无障碍设施不符合相关规定;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或者非法占用、损坏无障碍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2023年6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交通运输等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无障碍设施责任人不履行维护和管理职责,无法保障无障碍设施功能正常和使用安全; (二)设置临时无障碍设施不符合相关规定; (三)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或者非法占用、损坏无障碍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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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在旅游、山地户外运动中随意倾倒、抛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2023年4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旅游、山地户外运动中随意倾倒、抛撒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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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根据2009年10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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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根据2009年10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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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不修建防空的地下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的要求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按照国家的要求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万元。 对责令限期修建,逾期仍不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补缴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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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侵占人防工程、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占用人防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防通信、警报设备设施、阻挠安装人防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处罚 | 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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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73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73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74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74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74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74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的进出道路和通风、出入等孔口;不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打桩、钻探等情况;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建设地面设施和埋设地下管线的;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以及倾倒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 对占用、堵塞人民防空工程的进出道路和通风、出入等孔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公布 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功能的行为: (一)占用、堵塞人民防空工程的进出道路和通风、出入等孔口;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打桩、钻探等; (三)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建设地面设施和埋设地下管线; (四)向人民防空工程排放废水、废气以及倾倒其他废弃物; (五)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故意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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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打桩、钻探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74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建设地面设施和埋设地下管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74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向人民防空工程排放废水、废气以及倾倒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74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故意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74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设类企业资质审核审批的监督检查 |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建设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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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2.建筑业企业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企业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有关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岗位证书和考核或者培训合格证书,有关施工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合同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企业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的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后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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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3.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1日建设部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2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第三次修正,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监理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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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4.房地产经纪机构实施情况检查 | 行政检查 |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公布,根据2016年3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修正,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被检查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根据要求提供检查所需的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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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设类执业人员从业情况的监督检查 | 1.注册建筑师实施情况检查 | 行政检查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月29日建设部令第167号公布,自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注册建筑师提供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执业印章、设计文件(图纸); (二)进入注册建筑师聘用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注册建筑师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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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2.注册建造师实施情况检查 | 行政检查 |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修订建设部令第153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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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3.注册造价工程师实施情况检查 | 行政检查 |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2020年住建部令第50号修正)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提供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办法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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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4.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实施情况检查 | 行政检查 |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1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估价报告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估价报告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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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设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实施质量监督。接收委托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负责全面质量监督,对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负责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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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者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 (二)向检测机构、委托方、相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三)对检测人员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有关检测数据、影像资料、报告、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组织实施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试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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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施工图审查工作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4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第二次修正) 第十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二)是否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三)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四)是否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五)是否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六)是否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七)是否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八)是否建立健全审查机构内部管理制度;(九)审查人员是否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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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勘察设计活动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条例】《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8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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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筑节能检查 | 行政检查 | 【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1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3号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照明和通风等电器设备是否符合节能要求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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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4号公布 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744号发布)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数据信息库,并与应急管理、地震等部门实时共享数据。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建设工程抗震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对建设工程或者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三)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建设工程抗震的文件和资料;(四)对抗震结构材料、构件和隔震减震装置实施抽样检测;(五)查封涉嫌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施工现场;(六)发现可能影响抗震质量的问题时,责令相关单位进行必要的检测、鉴定。 【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1月27日建设部令148号发布,2015年1月22日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正)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执行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村镇建设抗震设防进行指导和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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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工程建设标准、工程发承包计价和工程造价咨询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1日建设部令第81号) 第九条: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修正)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1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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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消防设计审查和验收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务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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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一条: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6月1日建设部令第89号发布,根据2018年9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3号修正)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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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公布 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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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房地产市场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法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59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22年3月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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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城市绿线管理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 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 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法规】《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02年9月13日建设部令第112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订) 第四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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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城镇供热、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 【法规】《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以及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检查和督察制度,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发布,根据2022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修正) 第十八条第一款: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排水户分级分类情况,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2006年11月22日自治区政府令第142号发布) 第六十五条:市、县(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水、气的监督管理,建立供热、水、气安全生产运行监测网络,定期发布监测信息,对供热、水、气质量实施定点、定时检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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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检查 | 行政检查 |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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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规章】《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02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2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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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2005年1月7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七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州、市(地)县(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计划、财政、审计、国有资产、工商、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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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城镇燃气管理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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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进行检查 | 行政检查 | 【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1990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号公布 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进行检查,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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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 | 行政检查 |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公布 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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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城市地下工程由开发利用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进行管理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规章】《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1997年10月27日建设部令第58号发布,2001年11月20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四条 城市地下工程由开发利用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进行管理,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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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公布 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四条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单位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单位负责维护;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或使用者负责维护。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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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城市建设中贯彻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和执行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情况;重要经济目标落实人民防空防护要求和工程技术措施的情况以及应急抢修方案制定和落实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公布 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城市建设中贯彻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和执行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情况; (二)重要经济目标落实人民防空防护要求和工程技术措施的情况; (三)重要经济目标应急抢险抢修方案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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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8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 2001年5月26日) 13.重要经济目标的规划和建设,要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求,并征求有关军事机 关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对适合地下工作环境的重点项目或关键部位,应结合平时建设,有计划地转入地下;不易转入地下的要采取防护措施,提高抗毁能力。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要制定防护方案和应急抢修方案,进行必要的训练和演练。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指导和监 督检查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研究制定重要经济目标防护法规,明确有关领导管理体制、职能、防护规范和标准,使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和制度化的轨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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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9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新型墙体材料认定 | 行政确认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推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具有资源综合利用、节约土地和能源、环境保护等特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墙体材料。 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及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相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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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80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市级)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规章】《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0年4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公布,根据2023年8月2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8号修正)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跨行政区域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由该建设工程所在行政区域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指定负责。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规定。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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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81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公租房租赁补贴资格确认 | 行政确认 |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16〕281号)。 《关于印发自治区公租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新政办发〔2019〕124号)第四章第十六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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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82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公租房承租资格确认 | 行政确认 | 【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发布 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 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对在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范围,可以规定为本单位职工。 第十四条 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 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本地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规定。 《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第三条。 《关于印发自治区公租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新政办发〔2019〕124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乡镇(街道)权力事项通用目录》的通知(新政办发〔2023〕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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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83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记 | 行政确认 | 【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四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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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84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经济适用房申请 | 行政确认 | 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住房〔2007〕258号) 转发住建部等七部委关于印发《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通知的通知 (新政办发〔2007〕218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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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85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对逾期不执行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强制执行 | 行政强制执行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的外,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决定。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报告,经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强制执行。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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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86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查封涉嫌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施工现场 | 行政强制措施 | 【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744号公布) 第三十五条第五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建设工程抗震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五)查封涉嫌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施工现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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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87 |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 |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的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措施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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