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权力类型
|
实施依据
|
行使主体
|
承办机构
|
实施层级及权限
|
部门职责
|
责任事项内容
|
责任事项依据
|
追责对象范围
|
追责情形
|
备注
|
1
|
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及跨省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
|
行政许可
|
【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2017年10月1日实施)
第六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程序和期限,适用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清算过程应当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监督管理部门注销,并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细则》(新金规【2021】2号)。
|
地州市监督管理部门
|
业务科
|
地州市级
|
负责对辖区内县市区监督管理部门上报的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注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来疆设立分支机构等事项进行审核。
|
审核县市区监督管理部门上报的相关材料后上报自治区金融监管局。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各地行业监管部门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各地行业监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各地监管部门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2017年10月1日实施)
第六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细则》(新金规【2021】2号)。
第十二条:县级监管部门负责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申报辅导工作,出具辅导报告,做好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经营场所现场查验和出具查验报告等工作,并向地州级监管部门上报。地州级监管部门审核后上报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在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包括申请材料需要补齐补正和设立公示时间。决定批准的,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
(一)合并;
(二)分立;
(三)减少注册资本。
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资料和第十二条规定办事程序办理;融资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不得低于本细则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准入标准,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材料,还需依法通知债权人和相关合作银行并公告。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在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变更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6.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7.违法收取费用的;
8.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
|
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及跨省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
|
行政许可
|
第十二条:县级监管部门负责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申报辅导工作,出具辅导报告,做好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经营场所现场查验和出具查验报告等工作,并向地州级监管部门上报。地州级监管部门审核后上报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在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包括申请材料需要补齐补正和设立公示时间。决定批准的,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
(一)合并;
(二)分立;
(三)减少注册资本。
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资料和第十二条规定办事程序办理;融资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不得低于本细则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准入标准,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材料,还需依法通知债权人和相关合作银行并公告。
|
地州市监督管理部门
|
业务科
|
地州市级
|
负责对辖区内县市区监督管理部门上报的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注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来疆设立分支机构等事项进行审核。
|
审核县市区监督管理部门上报的相关材料后上报自治区金融监管局。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各地行业监管部门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各地行业监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各地监管部门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2017年10月1日实施)
第六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细则》(新金规【2021】2号)。
第十二条:县级监管部门负责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申报辅导工作,出具辅导报告,做好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经营场所现场查验和出具查验报告等工作,并向地州级监管部门上报。地州级监管部门审核后上报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在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包括申请材料需要补齐补正和设立公示时间。决定批准的,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
(一)合并;
(二)分立;
(三)减少注册资本。
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资料和第十二条规定办事程序办理;融资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不得低于本细则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准入标准,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材料,还需依法通知债权人和相关合作银行并公告。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在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变更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6.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7.违法收取费用的;
8.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2
|
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
|
行政许可
|
【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会议通过《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自2016年8月25日起实施)
附件第181项:予以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包括“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其他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12年9月23日,国务院以国发[2012]52号发布《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自2012年9月23日起实施,国发〔2012〕52号)
附件2第28项:“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实施机关由中央有关部门调整为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规章】《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2月9日颁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规,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
第十五条:收到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由商务部批准并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典当行变更机构名称、注册资本(变更后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除外)、法定代表人、在本市(地、州、盟)范围内变更住所、转让股份(对外转让股份累计达50%以上的除外)的,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典当行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应当停止除赎当和处理绝当物品以外的其他业务,并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
地州市监督管理部门
|
业务科
|
地州市级
|
负责辖区内典当行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初审。
|
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初步审核,并在出具初审意见后报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审批。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新党厅字【2018】174号)
第一条第七项:
(七)按照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制定的规则,负责典当行的设立、变更审批。
第四条第六项:
(六)监管二处负责自治区典当行的变更、审批等。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在行政许可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5.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6.违法收取费用的;
7.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2
|
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
|
行政许可
|
第二十三条:典当行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报告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在5日内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规范性文件】《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38号)
第一部分第二项:审慎稳妥准入。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根据严格把关、明确责任、公开透明、公正廉洁原则,审慎稳妥开展《典当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变更等工作,把好市场准入关。
第四部分第十八项:加强信息公示。对“失联”或者“空壳”企业,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通过加强与市场监管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加大向社会公示力度、采取更严格的差异化监管措施等方式,引导其主动退出典当行业。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新党厅字【2018】174号)
第一条第七项:
(七)按照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制定的规则,负责典当行的设立、变更审批。
第四条第六项:
(六)监管二处负责自治区典当行的变更、审批等。
|
地州市监督管理部门
|
业务科
|
地州市级
|
负责辖区内典当行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初审。
|
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初步审核,并在出具初审意见后报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审批。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新党厅字【2018】174号)
第一条第七项:
(七)按照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制定的规则,负责典当行的设立、变更审批。
第四条第六项:
(六)监管二处负责自治区典当行的变更、审批等。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在行政许可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5.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6.违法收取费用的;
7.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3
|
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检查
|
|
行政检查
|
【规范性文件】《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17〕160号)
第六条: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主要职责:
自治区金融办:为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的管理、组织、协调和规范工作。负责牵头制定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发展战略、规划及相关管理办法;负责组织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联合会审;负责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的新设、变更、撒销、终止及业务范围的核准;负责牵头建立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开展小额贷款公司风险评价,汇总和发布有关政策管理信息,指导和督促各地州市做好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现场及非现场检查、风险防范及处置等工作;负责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工作;负责指导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协会开展工作。
【规范性文件】《关于规范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新金规﹝2021﹞1号)
(十六)明确监管责任。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对自治区范围内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属地管理责任,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具体落实。
(十八)实施简政放权。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授权地(州、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开展以下工作
5.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开展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违法违规行为查处。
|
地州市监督管理部门
|
业务科
|
地州市级
|
负责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监督检查。
|
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对辖区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督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2.加强对下级地方金融监管机构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规范性文件】《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17〕160号)
第六条: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主要职责:
自治区金融办:为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的管理、组织、协调和规范工作。负责牵头制定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发展战略、规划及相关管理办法;负责组织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联合会审;负责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的新设、变更、撒销、终止及业务范围的核准;负责牵头建立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开展小额贷款公司风险评价,汇总和发布有关政策管理信息,指导和督促各地州市做好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现场及非现场检查、风险防范及处置等工作;负责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工作;负责指导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协会开展工作。
【规范性文件】《关于规范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新金规﹝2021﹞1号)
(十六)明确监管责任。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对自治区范围内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属地管理责任,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具体落实。
(十八)实施简政放权。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授权地(州、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开展以下工作
5.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开展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违法违规行为查处。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在监督检查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4
|
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检查
|
|
行政检查
|
【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2017年10月1日实施)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八条: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融资担保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通报融资担保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风险情况。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细则》(新金规【2021】2号)。
第四十二条: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现场检查。县级监管部门每年至少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一次现场检查,地州级监管部门每年应当抽选不少于10%,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每年应当抽选不少于5%的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根据工作需要可实时开展专项检查或重点检查。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根据工作需要每年应当抽选一定比例实时开展专项检查或重点检查。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
地州市监督管理部门
|
业务科
|
地州市级
|
负责对辖区内融资担保公司开展监督检查。
|
每年应当抽选不少于10%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根据工作需要可实时开展专项检查或重点检查。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
直接实施责任:
1.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对辖区内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监督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2.加强对下级地方金融监管机构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2017年10月1日实施,国务院令第683号)
第二十四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九条: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融资担保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通报融资担保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风险情况。
第三十条: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经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
(二)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三)责令其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风险隐患,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经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确认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应当按季度向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和业务发生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在监督检查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4
|
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检查
|
|
行政检查
|
【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2017年10月1日实施)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八条: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融资担保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通报融资担保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风险情况。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细则》(新金规【2021】2号)。
第四十二条: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现场检查。县级监管部门每年至少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一次现场检查,地州级监管部门每年应当抽选不少于10%,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每年应当抽选不少于5%的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根据工作需要可实时开展专项检查或重点检查。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根据工作需要每年应当抽选一定比例实时开展专项检查或重点检查。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
地州市监督管理部门
|
业务科
|
地州市级
|
负责对辖区内融资担保公司开展监督检查。
|
每年应当抽选不少于10%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根据工作需要可实时开展专项检查或重点检查。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
直接实施责任:
1.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对辖区内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监督检查。
指导监督责任:
2.加强对下级地方金融监管机构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第三十三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制度。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细则》(新金规【2021】2号)。
第四十二条: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现场检查。县级监管部门每年至少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一次现场检查,地州级监管部门每年应当抽选不少于10%,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每年应当抽选不少于5%的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根据工作需要可实时开展专项检查或重点检查。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根据工作需要每年应当抽选一定比例实时开展专项检查或重点检查。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在监督检查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5
|
对典当行的监督检查
|
|
行政检查
|
【规章】《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2月9日颁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
第五十四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对于辖区内典当行发生的盗抢、火灾、集资吸储及重大涉讼案件等情况,应当在24小时之内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规范性文件】《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38号)
三、压实监管责任,加强监督管理
(十三)压实各方责任。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内典当行实施监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落实。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委托地市级、县区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年审等部分监管工作。同时,建立专职监管员制度,专职监管员的人数、能力要与被监管对象数量相匹配。
(十四)实施分类监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典当行的经营规模、服务对象、内部管理水平、信用状况、风险状况等,对典当行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十五)加强日常监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技术加强对典当行的非现场监管。典当行应当按要求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以及年度审计报告等资料;配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并如实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十六)加大处罚力度。典当行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等监管措施,以及给予警告、罚款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查处。
|
地州市监督管理部门
|
业务科
|
地州市级
|
负责对辖区内典当行开展监督检查。
|
每年定期开展现场非现场检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工作。每半年至少对本行政区域内典当企业进行一次现场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对全区典当行进行监督检查。
|
【规章】《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2月9日颁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规,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
第五十四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对于辖区内典当行发生的盗抢、火灾、集资吸储及重大涉讼案件等情况,应当在24小时之内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规范性文件】《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38号)
三、压实监管责任,加强监督管理
(十三)压实各方责任。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内典当行实施监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落实。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委托地市级、县区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年审等部分监管工作。同时,建立专职监管员制度,专职监管员的人数、能力要与被监管对象数量相匹配。
(十四)实施分类监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典当行的经营规模、服务对象、内部管理水平、信用状况、风险状况等,对典当行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十五)加强日常监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技术加强对典当行的非现场监管。典当行应当按要求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以及年度审计报告等资料;配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并如实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十六)加大处罚力度。典当行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等监管措施,以及给予警告、罚款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查处。
【规章】《典当行业监管规定》(2012年12月5日颁布,自2012年12月6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规,商务部、商流通发2012第423号)
第七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含计划单列市)对本地区典当行业监管负责,制订并组织实施本地区监管工作政策、制度和工作部署,对《典当经营许可证》和当票进行管理;建立典当行业重大事件信息通报机制、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开展各种方式的监管、检查工作,每年抽选不少于20%的典当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典当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3.在监督检查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6
|
对融资租赁企业的监督检查
|
|
行政检查
|
【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2017年10月1日实施,国务院令第683号)
第四条第一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商务部关于印发<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商务流通发〔2013〕337号)
第二十五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通过多种方式加强对融资租赁企业的监督管理,对企业经营状况及经营风险进行持续监测;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按照监管要求和职责配备相关人员,加强业务培训,提高监管人员监管水平。
【规范性文件】《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2号)
第三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处置融资租赁公司风险。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对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规模、风险状况、内控管理等情况,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分类监管。
第三十三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现场监管制度,利用信息系统对融资租赁公司按期分析监测,重点关注相关指标偏高、潜在经营风险较大的公司。
第三十四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现场检查制度,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现场检查。
|
地州市监督管理部门
|
业务科
|
地州市级
|
负责对辖区内融资租赁企业开展监督检查。
|
每年定期开展现场非现场检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对全区融资租赁企业监督检查。
|
【规范性文件】《商务部关于印发<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商务流通发〔2013〕337号)
第二十五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通过多种方式加强对融资租赁企业的监督管理,对企业经营状况及经营风险进行持续监测;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按照监管要求和职责配备相关人员,加强业务培训,提高监管人员监管水平。
【规范性文件】《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2号)
第三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处置融资租赁公司风险。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对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规模、风险状况、内控管理等情况,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分类监管。
第三十三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现场监管制度,利用信息系统对融资租赁公司按期分析监测,重点关注相关指标偏高、潜在经营风险较大的公司。
第三十四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现场检查制度,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现场检查。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检查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2.在监督检查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7
|
对商业保理公司的监督检查
|
|
行政检查
|
【规范性文件】《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
(十)各金融监管局要结合非现场监管发现的问题和风险监管要求,加大现场检查的力度,提升现场检查的深度和广度,提高检查的质量和效率。现场检查可采取询问商业保理企业工作人员、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系统数据等方式,并可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实施。
(十二)各金融监管局可根据风险监管需要,采取窗口指导、提高信息报送频率、督促开展自查、做出风险提示和通报、进行监管约谈、开展现场检查等常规性监管措施。
(十五)各金融监管局要督促非正常经营类和违法违规经营类企业整改。非正常经营类企业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纳入监管名单;拒绝整改或整改验收不合格的,各金融监管局要协调市场监管部门将其纳入异常经营名录,劝导其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业务范围、自愿注销或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十七)在商业保理企业市场准入管理办法出台前,各金融监管局要协调市场监管部门严控商业保理企业登记注册。确有必要新设的,要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会商机制。严格控制商业保理企业变更注册地址,禁止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变更注册地址。
(十八)各金融监管局要严格审核监管名单内商业保理企业股权变更申请,对新股东的背景实力、入股动机、入股资金来源等加强审查,严禁新股东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商业保理企业。
|
地州市监督管理部门
|
业务科
|
地州市级
|
负责对辖区内商业保理公司开展监督检查。
|
每年定期开展现场非现场检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对全区商业保理公司监督检查。
|
【规范性文件】《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
(十)各金融监管局要结合非现场监管发现的问题和风险监管要求,加大现场检查的力度,提升现场检查的深度和广度,提高检查的质量和效率。
现场检查可采取询问商业保理企业工作人员、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系统数据等方式,并可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实施。
(十二)各金融监管局可根据风险监管需要,采取窗口指导、提高信息报送频率、督促开展自查、做出风险提示和通报、进行监管约谈、开展现场检查等常规性监管措施。
(十五)各金融监管局要督促非正常经营类和违法违规经营类企业整改。非正常经营类企业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纳入监管名单;拒绝整改或整改验收不合格的,各金融监管局要协调市场监管部门将其纳入异常经营名录,劝导其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业务范围、自愿注销或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十七)在商业保理企业市场准入管理办法出台前,各金融监管局要协调市场监管部门严控商业保理企业登记注册。确有必要新设的,要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会商机制。严格控制商业保理企业变更注册地址,禁止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变更注册地址。
(十八)各金融监管局要严格审核监管名单内商业保理企业股权变更申请,对新股东的背景实力、入股动机、入股资金来源等加强审查,严禁新股东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商业保理企业。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检查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2.在监督检查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8
|
对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监督检查
|
|
行政检查
|
【规章】《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2017年4月2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7年第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省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监督管理,负责风险处置。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承担对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风险防范、处置工作。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的实施细则和操作办法。
|
地州市监督管理部门
|
业务科
|
地州市级
|
负责对辖区内区域性股权市场开展监督检查。
|
按照自治区相关要求具体组织落实监督监察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
【规章】《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2017年4月2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7年第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证监会2017年第132号令)
第五条:省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监督管理,负责风险处置。
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承担对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的实施细则和操作办法。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之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检查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2.在监督检查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9
|
融资担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备案
|
|
其他行政权力
|
【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2017年10月1日实施,国务院令第683号)
第九条第二款:融资担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号)
第八条: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名称、营业地址、业务范围或者增加注册资本,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
地州市监督管理部门
|
业务科
|
地州市级
|
负责对县市区监督管理部门上报的融资担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事项进行备案。
|
对县市区监督管理部门上报的融资担保公司变更等事项进行备案。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备案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进行备案工作;
3.监督责任。
|
【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2017年10月1日实施,国务院令第683号)
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号)
第八条: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名称、营业地址、业务范围或者增加注册资本,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之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3.在备案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0
|
典当行年审
|
|
其他行政权力
|
【规章】《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2月9日颁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
第五十六条:商务部授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行进行年审。具体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审后10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规范性文件】《典当行业监管规定》(商流通发〔2012〕423号)
第三十七条:典当企业年审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地年审报告应于每年4月30日前报商务部。
【规范性文件】《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38号)
(十九)减轻企业负担。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每年选取1/3的典当行进行年审,三年内实现年审全覆盖,减轻典当行年审负担。同时,年审期限延长6个月,起止时间为次年4月1日至9月30日。
|
地州市监督管理部门
|
业务科
|
地州市级
|
负责对辖区内典当行年审进行初审。每年选取1/3典当行进行年审。
|
对年审工作进行初步审核,并在出具初审意见后报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直接实施责任:
1.明确年审内容、时间安排、工作要求等。
2.依法依规对典当行年度材料审核。
|
【规章】《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2月9日颁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规,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
第五十六条:商务部授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行进行年审。具体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审后10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规范性文件】《典当行业监管规定》(商流通发〔2012〕423号)
第三十七条:典当企业年审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地年审报告应于每年4月30日前报商务部。
【规范性文件】《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38号)
(十九)减轻企业负担。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每年选取1/3的典当行进行年审,三年内实现年审全覆盖,减轻典当行年审负担。同时,年审期限延长6个月,起止时间为次年4月1日至9月30日。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2.在备案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1
|
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证券发行、挂牌转让以及业务操作细则和自律管理规则备案
|
|
其他行政权力
|
【规章】《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2017年4月2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7年第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运营机构依法对证券发行、挂牌转让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并在发行、挂牌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十六条:运营机构、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制定的业务操作细则和自律管理规则,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的监管细则等规定,并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
地州市监督管理部门
|
业务科
|
地州市级
|
负责对辖区内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证券发行、挂牌转让以及业务操作细则和自律管理规则等事项进行审核。
|
进行材料收集和审核后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报备。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备案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进行备案工作。
|
【规章】《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2017年4月2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7年第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运营机构依法对证券发行、挂牌转让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并在发行、挂牌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2.在备案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