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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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州民族事务委员会权责清单目录

来源:州民族事务委员会    发布时间:2026-01-28 15:42:22   【字体:


事项名称

子项
名称

权力类型

实施依据

行使
主体

承办
机构

实施层级及权限

部门职责

责任事项内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对象范围

追责情形

备注

1

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确认

行政确认

【规章】《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2015年5月20日国家民委第5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2号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民族成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对变更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对于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初审意见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三)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申请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批意见,并反馈给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意见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告知申请人。审批同意的,并将审批意见、公民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抄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五)公安部门应当依据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的审批意见,严格按照公民户籍主项信息变更的管理程序,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登记。

地州市民族事务委员会

共同发展科

地州市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确认。

负责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确认工作进行审批。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确定或变更标准和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实施公民民族成份变更审批;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监督县级相关部门开展行政确认工作。

【规章】《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2015年5月20日国家民委第5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2号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民族事务部门、公安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一)对符合条件的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的申请不予受理的;(二)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登记、审批、变更公民民族成份的;(三)违规审批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申请的;(四)违规登记或者变更公民民族成份的。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确认的;
2.擅自改变确认幅度、程序的;
3.在确认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在公民民族成份变更过程中发生腐败的;
5.违法收取费用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