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各园区(开发区)管委会: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行政调解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5月6日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行政调解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行政调解工作,依法及时有效化解与行政管理有关的争议和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通过说服、疏导、协调等方式,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当事人)之间,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依法化解有关民事纠纷、行政争议的活动。
自治州各级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政策文件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调解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自愿平等、合法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调解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行政调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完善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联动工作机制,并将行政调解工作作为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内容。
自治州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履行本系统行政调解的主体责任,加强业务指导和协调推进,明确具体机构负责统筹协调推进行政调解工作。
第五条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影响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活动;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章行政调解范围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依规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与本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裁量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补偿、行政赔偿纠纷;
(四)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民事纠纷、行政争议。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调解:
(一)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或者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已经作出行政裁决或行政复议决定的;
(二)已经达成有效调解协议再次申请行政调解,或者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以相似理由重复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
(三)无明确另一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行政调解的;
(四)申请人民调解并且已经受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行政调解参与人
第八条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应当指派本机关1名国家工作人员主持调解,重大复杂的民事纠纷、行政争议可以增加行政调解员共同参与调解。
第九条调解结果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
第十条一方当事人或有共同、类似诉求各方当事人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人参加行政调解;行政调解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调解;当事人、第三人授权委托代理人或推选代表人参与行政调解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内容。
第十一条当事人在行政调解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二)要求调解公开或者不公开进行;
(三)接受、拒绝调解或者要求中止、终止调解;
(四)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五)申请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行政调解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调解;
(二)如实陈述纠纷事实和提交有关证据;
(三)遵守调解工作秩序,尊重其他调解参加人员;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行政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争议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
(二)与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争议纠纷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可能影响争议纠纷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行政调解人员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行政调解人员是否回避,由主持调解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自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行政机关决定行政调解人员回避的,应当及时更换行政调解人员;决定不予回避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四章行政调解程序
第十四条行政调解实行“首问责任制”,群众来访时行政机关应当先行接待。
收到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对与本行政机关职能相关的争议纠纷,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进行调解;对调解事项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或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均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由具有相关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受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均有管辖权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行政机关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报请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由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在收到当事人行政调解申请或发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调解事项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释明行政调解的程序、效力、权利义务及管辖依据、权限等相关内容,引导当事人合理选择纠纷解决途径。
人民调解组织、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等第三方调解组织,可受邀参与相关民事纠纷、行政争议的行政调解工作。
第十六条对依法可以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在组织调解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法定的救济途径及期限,提醒当事人行使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救济权利的时效和法律后果。
第十七条开展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调解对象是与民事纠纷、行政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民事纠纷、行政争议与该行政机关工作职责和范围有关;
(三)民事纠纷、行政争议有明确具体的调解事由且具有可调解性;
(四)当事人未选择受约束的其他解决途径或虽已选择但各方均同意进行行政调解。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进行行政调解,也可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主动组织行政调解。调解内容涉及第三人的,应当征求第三人的意见。
第十八条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当事人书面申请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等方式提出,并在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对方当事人有关情况;
(二)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相关证据;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以及申请日期。
当事人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调解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并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行政调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表述不清楚的,行政机关可以视情况当场或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行政机关及相关组织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员、参加人等事项。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可以当面调解,也可以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进行调解。对基本事实有争议的,可以采取听证、到现场实地调查了解等方式;既可邀请行政机关的经办人员、主管领导参加,也可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组织以及其他与调解事项有关的社会力量参与调解处理;重大、复杂的调解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征求相关专家的意见,还可邀请相关专家直接参加调解。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时,应当核对当事人身份,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履行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纪律,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向当事人释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查清基本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行政调解协议。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笔录,全面、客观记载调解的过程、内容。调解笔录应当由参与调解的人员签名。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需要对有关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行为的,应当在各方当事人同意并就费用承担问题达成一致的基础上,由当事人协商共同委托专门机构进行。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调解中止:
(一)一方当事人因正当理由经对方当事人认可,暂时不能参加调解或者中途要求暂停调解的;
(二)需要委托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
(三)发生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调解的情形。
中止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行政调解机关中止、恢复行政调解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调解终止:
(一)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或者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调解;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中途退出调解的;
(三)调解结果损害公共利益;
(四)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且第三人不同意调解的;
(五)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行政调解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终止调解的情形。
行政调解终止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当场调解的,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等方式确认后,可以不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行政调解期限为20日;重大、复杂的民事纠纷、行政争议,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除即时履行的行政调解事项外,行政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留存一份备案。
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
2.争议事项的主要情况;
3.当事人协议的内容和调解结果;
4.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或者裁决的,应载明主要内容;
5.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6.签名、盖章及日期。
行政调解协议书不得对各方当事人增设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得侵犯国家利益,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或者所涉赔偿、补偿数额较小的民事纠纷、行政争议,当事人可以即时履行或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的方式,由行政机关将协议内容记录在案,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存档。
第二十九条行政调解协议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即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协议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行政调解协议。
民事纠纷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行政机关可以引导当事人依法向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也可以引导双方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有关规定申请公证。
第五章工作保障与责任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明确本机关具体负责行政调解工作的机构,或者成立行政调解组织负责行政调解工作;涉及民事纠纷、行政争议较多的部门,应当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推进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等衔接联动、信息共享,及时有效化解民事纠纷、行政争议。
第三十二条鼓励行政机关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聘请专门工作人员或者委托人民调解组织、社会组织、中介服务机构等,为行政调解工作提供辅助支持,并加强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对行政调解形成的档案材料及时归档。按年度对行政调解案件数量、争议纠纷类型、结案方式等进行统计分析,并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过程中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行政调解职责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落实容错纠错有关规定,对行政调解中非主观故意出现工作失误、错误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依规进行容错纠错。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所需文书格式,参照国家和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最新规范的文书格式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26年6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